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忠
李昀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
664號、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建忠、李昀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昀融、莊建忠分 別撤回對被告莊建忠、李昀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 、第1665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
第1665號
被 告 莊建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昀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忠與李昀融為同社區住戶,於民國104年4月3日14時50 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中, 因地下停車場磁卡及遙控器事宜發生糾紛,竟各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致李昀融受有頭部左側及左後側挫 傷、臉部左側挫傷、頸部右側挫擦傷、左手背挫傷、右膝部 挫傷之傷害;莊建忠則受有顏面頭皮、前臂、上臂、胸壁、 後頸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昀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莊建 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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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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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建忠之供述 │證明其與李昀融於上開時間、│
│ │ │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2 │被告李昀融之供述 │同上。 │
│ │ │ │
├──┼─────────┼─────────────┤
│ 3 │證人許德緯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相互毆打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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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同上 │
│ │暨翻拍畫面、本署檢│ │
│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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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證明莊建忠、李昀融均受有傷│
│ │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勢之事實。 │
│ │大學診斷證明書、天│ │
│ │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
│ │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
│ │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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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證明犯罪事實。 │
│ │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