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第2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揚鎮
魏繹益
呂芳榮
黃主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52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揚鎮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皮帶刀壹支沒收。魏繹益、呂方榮、黃主有均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皮帶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揚鎮、魏繹益、呂芳榮、黃主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23時1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蔡榮蔚住處後方之山 坡處,其中呂芳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皮帶刀乙只,四人順著該處山坡 攀爬而下至上址4 樓平台處,黃主有則從附近隨手撿拾客觀 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 器鐵棒乙支(未扣案)後,以之破壞該處4 樓冷氣窗口之玻 璃,再由呂芳榮、楊揚鎮、黃主有先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 交由在外接應之魏繹益,共計竊取蔡榮蔚所有之電纜線13捆 、高爾夫球具乙組(市價共計新臺幣25萬元)。得手後欲離 去之際,為蔡榮蔚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榮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楊揚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4 年 度偵字第1552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82至83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卷< 下稱104 審易1918 卷> 第46頁、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背 面);
(二)被告魏繹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17至18頁背面、第82至83頁,104 審易1918卷第46頁、 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40 頁);(三)被告呂芳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19至21頁、第82至83頁,104 審易1918卷第46頁、第13 5 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第140 頁);
(四)被告黃主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24至25頁背面、第82至83頁,104 審易1918卷第46頁、 第95頁至背面、第137 頁、第140 頁);(五)告訴人蔡榮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39 至40頁,104 審易1918卷第136 頁);(六)證人劉清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1頁至背面);(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 份(見偵查卷第26至33頁、第35至37頁);(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見偵查卷第34頁、第38頁);(九)現場查獲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見偵查卷第45頁);(十一)扣押物品收據2 份(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十二)作案皮帶刀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85至86頁);(十三)扣案之皮帶刀乙支。
綜上,堪認被告等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 罪競合。查被告呂芳榮於侵入上址行竊時,身上攜帶之皮 帶刀,以及被告黃主有自附近隨手撿拾之鐵棍,刀子部分 及鐵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均顯係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又被告黃主有持鐵棍破壞該處冷氣窗口玻璃後 ,與被告呂芳榮、楊揚鎮自該處進入屋內,是核被告楊揚
鎮、魏繹益、呂芳榮、黃主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3 人以上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4 人間 ,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楊揚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 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4 人年值盛壯,卻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互以 共犯之力,以踰越安全設備為手段竊盜他人財物,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又被告魏繹益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而被告呂芳榮亦曾有施用毒 品、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此部分雖未足以構成累犯,然顯 見該2 人均素行不佳;另被告黃主有則未曾有過任何前科 犯行,素行良好;兼衡被告4 人到案後均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均佳,其等所竊取之物品亦經員警查獲歸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45頁) ;兼衡被告4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受有之教育之 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渠等之現職收入、身體狀況、所 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因竊盜 遭被告4 人破壞之窗戶玻璃部分之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4 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皮帶刀乙支,係被告呂芳榮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均在被告4 人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黃主有行竊時所使用鐵棍乙支,則係案發現場附近 隨手取得,並非被告4 人所有,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4 款、第28條、第47條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