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繼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6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繼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繼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7 時 許,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0 樓之0 後 方防火巷處,沿該處鐵欄杆及矮牆攀爬而上,見上址浴室窗 戶未鎖,即徒手開啟並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劉立文 之住宅內,竊取劉立文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乙台及皮 包乙只(含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台灣企銀提 款卡、馬可先生坊集點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 車保險卡、中油加油卡、家樂福卡、全聯卡各乙枚,小型手 電筒乙個、藍色浴室鞋乙雙、現金新臺幣703 元)後,即自 該處大門離去。嗣其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放置在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翌日(8 )日晚間 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網咖外,隨即進入網 咖消費,而於同日19時許,經該車之出租車行店長黃光慈尋 獲報警處理,為警自該車查獲前揭竊得之物品,而悉上情。二、案經劉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繼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17364 號卷,下稱偵 查卷,第74頁至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立 文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
16至17頁),並經證人黃光慈於警詢中證述尋回所出租之車 輛後報警處理,為警於車上查獲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等語(見 偵查卷第18至2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駕照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乙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現場採證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北 市警鑑字第10432316000 號函附DNA 鑑驗書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2至33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8頁)。是依上 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年6 月、4 月,嗣就強盜部分經提起上訴(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駁 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574 號就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再與該 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9年10 月8 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 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己所涉另案搜集證物,卻不思循合法途 徑報警處理,任憑己意,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取 得財物,縱動機可原,目的可憫,然手段甚誤,嚴重侵犯他 人住宅安寧與隱私,更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其 於犯罪後隨即坦承錯誤,於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內夾取道歉 信乙封,而經證人黃光慈尋回車輛時查獲(參證人黃光慈警
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9頁),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失竊之物品業經員 警尋回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再訴究等語( 見偵查卷第17頁),兼衡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 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尚可、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大部分竊得之財 物已經尋回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