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金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展金誠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5時38分, 徒步行走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人行道,適告訴人陳明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由後方車道直行而來 ,車身向右切換、急煞並欲右轉林森北路85巷,而將車身拉 直,停放於林森北路87號前及林森北路85巷斑馬線間,適被 告認陳明哲上開行車路徑險與之擦撞,心生不滿,上前開啟 該車駕駛座車門與之理論,雙方即發生口角爭執,嗣陳明哲 將車門由內關上,此舉更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 犯意,先徒手由外側開啟該車門,向內對陳明哲頭、臉部快 速揮擊20餘拳,再將陳明哲拉扯下車,使陳明哲跌坐於地, 接續向陳明哲揮打數拳。陳明哲左手撐地起身後,亦出手抵 擋被告,雙方發生拉扯(陳明哲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陳明哲以 雙手抓持展金誠雙手,將被告向後180 度甩開,惟被告因重 心不穩,仍向陳明哲方向趨近,雙方再次雙手交握繞圈互甩 。旋轉1 圈後,被告遭甩開,跌坐於林森北路85巷巷口路旁 停放之機車上,惟隨即起身作勢追趕,陳明哲見狀,即由林 森北路87號前人行道由南向北快步逃離,旋被告即停止追趕 。陳明哲因而受有左頰腫脹約7.5x5.5 公分、左手掌腫脹約 1.5x1.8公分、右胸腫脹約3.1x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除 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外,告訴人與被告均拋棄其 餘請求,有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 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