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446號
TPDM,104,審易,2446,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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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永
      王謙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金永王謙信前因細故而互存嫌隙, 兩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山路11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火車站地下1 樓計程車 排班處旁再生口角,被告王謙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被告朱金永;被告朱金永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徒手反擊,致被告朱金永受有左眼下4X5 公分瘀青紅腫 含破皮、右拇指背側3X2 公分腫脹、左手第4 、5 指瘀腫等 傷害;被告王謙信則受有胸部挫傷、左眼角及嘴唇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朱金永王謙信均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朱金永王謙信互告對方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告訴人兼被告朱金永王謙信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兼被告朱金永王謙信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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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