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94號
TPDM,104,審易,2394,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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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7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犯罪行為」欄編號㈠ 第1至8行「李銘鴻於左列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之兇器,破 壞○○幼稚園辦公室門鎖之安全設備後」補充及更正為「李 銘鴻於左列時、地,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已丟 棄,未扣案),破壞○○幼稚園辦公室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 後」、編號㈡第3至4行「進入○○○幼稚園內」補充為「由 未上鎖之門進入○○○幼稚園內」、編號㈢第3至6行「進入 ○○幼稚園內,徒手竊取3,00元現金」補充及更正為「由未 上鎖之門進入○○幼稚園內,徒手竊取3,000元現金」、編 號㈣第3至4行「進入○○幼稚園內」補充為「由上開先前已 破壞之門進入○○幼稚園內」,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銘 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 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且毀壞構 成門扇一部之門鎖係該款中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銘 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且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且被告持以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 而入內行竊,則依前揭說明,其就該次犯行應符合毀壞門扇 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共1 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應予更正);其就同表編號㈡至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1個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3個竊盜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為本件4 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 與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毓真所代理之○○幼稚園以新臺 幣3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實際給 付(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11月2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至 告訴人黃紀瑋林惠英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兼衡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 本件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此部分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竊盜罪部 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至供起訴書附表編號㈠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業經 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27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75號
被 告 李銘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鴻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0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及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 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毓真黃紀瑋、林 惠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蔡毓真黃紀瑋林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鴻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毓真黃紀瑋林惠英警詢時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珮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日期時間 │地點 │告訴人│遭竊物品(新│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
│ │ │ │ │臺幣/元) │ │ │
├───┼─────┼────┼───┼──────┼─────┼─────┤
│(一)│103 年12月│臺北市○│蔡毓真│1 萬元現金及│李銘鴻於左│刑法第321 │
│ │6 日凌晨2 │○區○○│ │Sony牌相機1 │列時、地持│條第1 項第│
│ │時許 │路○段 │ │臺。 │一字螺絲起│2 款、第3 │
│ │ │○巷○弄│ │ │子之兇器,│款攜帶兇器│
│ │ │○號○○│ │ │破壞○○幼│毀越安全設│
│ │ │幼稚園 │ │ │稚園辦公室│備加重竊盜│
│ │ │ │ │ │門鎖之安全│罪嫌。 │
│ │ │ │ │ │設備後,入│ │
│ │ │ │ │ │內竊取1萬 │ │
│ │ │ │ │ │元現金及So│ │
│ │ │ │ │ │ny牌相機1 │ │
│ │ │ │ │ │臺,得手後│ │
│ │ │ │ │ │逃逸。 │ │
├───┼─────┼────┼───┼──────┼─────┼─────┤
│(二)│104 年1 月│臺北市○│黃紀瑋│2,000元 │李銘鴻於左│刑法第320 │
│ │14日凌晨1 │○區○○│ │ │列時、地,│條第1 項竊│
│ │時13分許 │路○段 │ │ │進入○○園│盜罪嫌。 │
│ │ │○巷○號│ │ │幼稚園內,│ │
│ │ │○○園幼│ │ │徒手竊取2,│ │
│ │ │稚園 │ │ │000元現金 │ │
│ │ │ │ │ │,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
│(三)│104 年1 月│臺北市○│林惠英│3,000元 │李銘鴻於左│刑法第320 │
│ │14日凌晨1 │○區○○│ │ │列時、地,│條第1 項竊│
│ │時20分許 │路○段○│ │ │進入○○幼│盜罪嫌。 │
│ │ │巷○弄○│ │ │稚園內,徒│ │
│ │ │號○○幼│ │ │手竊取3,00│ │
│ │ │稚園 │ │ │元現金,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四)│104 年1 月│臺北市○│蔡毓真│零錢約2,000 │李銘鴻於左│刑法第320 │
│ │30日凌晨0 │○區○○│ │元 │列時、地,│條第1 項竊│
│ │時許 │路○段 │ │ │進入○○幼│盜罪嫌。 │
│ │ │○巷○弄│ │ │稚園內,徒│ │
│ │ │○號○○│ │ │手竊取零錢│ │
│ │ │幼稚園 │ │ │約2,000元 │ │
│ │ │ │ │ │現金,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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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