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13號
TPDM,104,審易,1913,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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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曉雯
      胡孟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馮曉雯胡孟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孟蓉馮曉雯分 別撤回對被告馮曉雯胡孟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919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馮曉雯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留證號:KB00000000號
被 告 胡孟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曉雯胡孟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 號之鄰居,2家距離甚近,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4年1月 9日22時許,在上開巷弄內雙方復因故產生爭吵,胡孟蓉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站在自家門前徒手撥出放置於胡孟蓉住處 前瓦斯筒上之木板,致站立於自家門前之馮曉雯受有右上肢 多處瘀青、右下肢瘀腫之傷害,馮曉雯見狀,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撿拾起木板朝胡孟蓉丟擲,致使胡孟蓉受有前額撕裂 傷、頭痛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胡孟蓉馮曉雯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胡孟蓉之供述 │1、被告馮曉雯拾起掉落的木 │
│ │ │ 板後丟伊,造成伊受有上 │
│ │ │ 開傷害之事實。 │
│ │ │2、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拿 │
│ │ │ 木板打對方,僅是將木板 │
│ │ │ 撥落而已等語。 │
├──┼─────────┼─────────────┤
│2 │被告馮曉雯之供述 │是被告胡孟蓉先到伊家門口挑│
│ │ │釁,木板掉下來打到伊,伊才│
│ │ │順手拾起地上木板向胡孟蓉丟│
│ │ │出去,伊也有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即現場處理派出│被告胡孟蓉遭打後至現場,被│
│ │所員警黃國瑞之證述│告馮曉雯表示其也遭人毆打,│
│ │ │現場住處十分窄小,僅有律師│




│ │ │長桌2、3個的面積。 │
├──┼─────────┼─────────────┤
│4 │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被告胡孟蓉馮曉雯2人受有 │
│ │和平院區)驗傷診斷│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
│ │證明書及急診病歷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案發地點之巷弄狹窄,雙方於│
│ │正第二分局北市警中│該處發生爭執,不論撥落置放│
│ │正二分刑字00000000│於瓦斯筒上木板,或是撿拾木│
│ │400號函及其附件( │板後丟擲,顯可預見會造成對│
│ │兩戶距離及相關照片│方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胡孟蓉馮曉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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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