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4年度,64號
TPDM,104,審原易,64,201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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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曜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程日建乃駕駛營業小客車司機,與 被告鍾曜承本互不相識,於民國104年8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其友人蔡乃軒,雙方因乘車糾紛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內,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頰瘀血3X3 公分 、下巴擦傷2X0.3公分、左臉頰瘀血4X4公分、下唇表淺裂傷 1.0X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 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 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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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