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錫堅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錫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錫堅從事資源回收業,平日駕駛三輪拼裝車載運向他人收 購之資源回收物品並載往回收據點變賣,乃以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之人。其於下班途中之民國103 年9 月23日10時34分許 ,駕駛無車牌之三輪拼裝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第2 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海路35號建國中學前之際,突 欲違規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而迴轉,且未先暫停或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亦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或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左轉變 換至第1 車道,致適時由楊聖誕所騎乘在同向第2 車道之車 號000 ─068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使經盡力閃避仍反應不及, 遭鄧錫堅所駕該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 第4 、5 根肋骨骨折、右肩、右髖挫傷、前額2 公分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楊聖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鄧錫堅暨其 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 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 人對此亦無意見,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錫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迴轉,與告訴人楊聖 誕所駕駛之車輛相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其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辯稱:不是伊撞告訴人,是告訴人撞 上來,當時伊的車子停在中間,告訴人當時因車速太快就撞 上來,伊要轉過去時是沒有車子的,伊迴轉不當雖有過失, 但告訴人行駛於快車道,且車速過快應屬與有過失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撿破爛是否屬於業務行為還有爭議等語 。經查:
㈠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平日駕駛三輪拼裝車載運向他人收購 之資源回收物品並載往回收據點變賣,其於下班途中之 103 年9 月23日10時34分許,駕駛三輪拼裝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南海路第2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海路35號建國中 學前之際,突欲違規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而迴轉,其所駕駛 之三輪拼裝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 、5 根肋骨骨折、右肩、右髖挫 傷、前額2 公分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8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9 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104 審交簡上字第4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 至第6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 第36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蒐證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
等件(參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 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 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車子停在中間,係告訴人撞上來,不是伊撞 告訴人,伊要轉過去時是沒有車子的云云,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就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錄音、錄影光碟片 存放袋內)當庭實施勘驗,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2014 年9 月23日10:34:23)被告身穿紅色上衣,騎乘三輪拼裝 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上。(播放時間10:34:31) 被告騎乘三輪拼裝車慢慢向地面上白色虛線靠近。(播放時 間10:34:37至10:34:40)被告騎乘三輪拼裝車跨越地面 上白色虛線,且車頭朝向畫面左方騎乘,身穿藍色外套、頭 戴黑色安全帽之告訴人騎乘黑色機車在被告左後方向前直行 ,在接近被告時向地面雙黃線方向閃避後,仍遭被告騎乘之 三輪拼裝車車頭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8 張在卷可參(參 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騎乘三輪拼裝車 向左迴轉切入告訴人所在直行路線而撞擊告訴人,且直至撞 擊告訴人前被告均無任何煞車或停止,是被告前開辯解,顯 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應係 事後圖免罪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及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三輪拼裝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左後方已有告訴人駕駛之機車, 仍驟然左轉變換至第1 車道欲跨越雙黃線,且未禮讓直行之 告訴人機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況被告亦 自承:伊承認伊有過失,伊的錯在迴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62頁至第62頁反面)。至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行駛
於快車道,且車速過快,亦與有過失等語,惟刑法之過失傷 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 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 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僅 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 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縱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併此敘明。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詳如前述 ,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依賴資源回收為生,平日駕駛三輪拼裝車載運回收物品 乙節,為其陳述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6頁),是以資源回收等相關事務,固為其主業務;然其 平日均係駕駛三輪拼裝車進行資源回收,且必須使用車輛載 運資源回收物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核與其所為資源回收之 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而為其附隨業務,自該當於 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訛。被告既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 其駕駛時間是否為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故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當天開車就是賣完資源回收的東西要回家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62頁),但其既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已如上述, 縱使事發當時被告係在返家途中而非工作時間,仍未改變其 應有之注意義務,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 ,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使人受傷之 行為,應可認定為業務上之過失行為。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惟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受傷,應成立業 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 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法條, 使當事人有論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在現場並
承認為碰撞二車之一方,已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按刑法 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 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 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是本案查獲經過為被 告於現場不承認與告訴人發生撞擊,經承辦員警調閱路邊監 視器畫面而懷疑被告涉案,被告始承認犯案,此有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 參件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就本案非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員警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自首其犯罪,不符合上開自 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予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雖就被告生 活狀況並未一一敘明其中被告家境及其身心障礙情況等考量 要素,惟此僅係記載較為簡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有不當或 違法之處。而辯護人雖以被告現年已65歲,年事已高、為中 低收入戶,依賴資源回收為生、有聽力障礙及罹患心臟疾病 等情,而認被告非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核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況, 辯護人前開所指,復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當 無足據以為減刑之諭知。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執行駕駛業務之人,經常駕車往來於道路,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對他人造成危險,然其貿然違規左轉 ,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 傷併右側第4 、5 根肋骨骨折、右肩、右髖挫傷、前額2 公 分裂傷等傷害,對告訴人之生理、心理均已生影響,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其原諒,併斟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領有第2 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