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調偵字第
1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97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告訴人丁信文新臺幣貳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丁信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54頁),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造 成告訴人丁信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右顳顱骨骨折、右食 指撕裂傷約3公分、耳鼻損傷出血、心律不整等傷害,且導 致告訴人嗅覺功能全失之重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並表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5號),將來民事判決勝訴定 讞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就差額部分不得 請求返還,若高於20萬元,被告得就20萬元主張扣除抵銷, 惟若民事判決勝訴確定金額,民事法官已在判決內容將本案 20萬元扣除,則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有本院104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 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 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陳思荔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