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507號
TPDM,104,審交簡,507,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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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0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孝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由西往東方向」應 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 場處理,蘇孝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 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蘇孝豪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肇事並受裁 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告訴人李巧玲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約全額賠償告訴人 (本院卷第5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01號
被 告 蘇孝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孝豪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忠孝東路與臨沂街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 其右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行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 於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不慎與李巧玲騎乘之車號 000-000機車發生碰撞,並使李巧玲因之受有上、下肢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孝豪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巧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與告訴人受傷情形相片 共11張;
(三)新泰綜合醫院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請 依法酌情論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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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