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451號
TPDM,104,審交簡,451,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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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73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10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奕侃為「三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以載送客人前 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年7月18日凌晨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 誌,待左轉號誌燈亮時方能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路○○○○○○○○○○○號誌正常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疏於注意上情,於中華路北往東方向左轉專用號誌之箭 頭綠燈尚未顯示時,即逕自左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對 向由吳明建所騎乘、行駛於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明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全身多處外傷,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車禍造成之多重臟器創傷出血,而於 104 年7月18日凌晨4時8 分許死亡。嗣劉奕侃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奕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5至7頁、第49至50頁,本院104 年度 審交訴字第107號卷第23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方至現 場拍攝號誌變換過程之照片4 張、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檔案擷取照片4 張、監視 錄影光碟擷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中華路與衡陽路(寶慶路、成都路)號誌時相表1 紙、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偵 查卷第33頁、第35至42頁、第46至50頁、第54至58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租賃車司 機而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路○○○○○○○○○○○號誌正常、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待中華路北往東方向左轉專用號誌之箭頭綠燈顯示,即貿 然左轉彎駛入中華路與寶慶路之交岔路口,致使被害人吳明 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 發時擔任租賃車司機,以載送客人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 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5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 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不遵守燈光號誌而 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過失程度非輕,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喪 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吳謝曉華 及被害人之父吳文祥以新臺幣250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1 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卷第25頁),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訴字第3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98年7月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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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