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中間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基隆路2段與信義路5段交叉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詔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因被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王政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