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
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萍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原停放處之臺北市 ○○路0段000號路邊由北往南起步行駛,並向左切入中間車 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 雨天之夜晚,該處有夜間照明,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聖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後方附載告訴人許文瑄,沿同路同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被告 未禮讓告訴人林聖博之機車先行,便貿然起步並向左變換車 道,被告車輛之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林聖博之機車右側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林聖博受有右踝挫傷、右足踝開放性傷口兩處 各約1.5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許文瑄則受有右踝挫傷 、右足踝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聖博、許文瑄於10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