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96號
TPDM,104,審交易,896,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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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資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600號、第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資穎於民國 103年11月1日下午1時43 分,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周車),沿臺北市 虎林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36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 時為晴朗之午後,該處日間有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同向前方另有李仁德(另為不起訴 處分)逕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靠路邊,為閃 避該車,未加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情形,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對向車道,致使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陳車)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陳靖達閃避不及,陳車車頭因 而撞及周車車頭,告訴人陳靖達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周資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 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周資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靖達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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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