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94號
TPDM,104,審交易,494,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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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原達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23時9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欲進入路旁之加油站加油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及道路平直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右側同向有告訴人周凱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晏秀行駛於右側車道, 逕行向右轉向至右側車道,欲進入路旁加油站,告訴人周凱 峰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周凱峰、 劉晏秀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周凱峰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 、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晏秀則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開 放性骨折併表皮神經麻木、左下肢深部撕裂傷傷口、右手第 五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周凱峰、劉晏秀告訴被告張原達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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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