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4年度,3號
TPDM,104,原附民,3,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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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蔡華玲
被   告 高美玲
上列被告因本院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6號),經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法院組織欄中「法官程克琳」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惠霞、法官溫祖明、法官程克琳」。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 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 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法院組織欄中「法官程克琳 」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林惠霞、法官溫祖 明、法官程克琳」,因本件移送民庭審理之裁定業經合議庭 評議,前開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 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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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