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簡字,104年度,4號
TPDM,104,侵簡,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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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少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4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少軍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印尼國籍」後 補充「代號」、第2行「下簡稱A女)」後補充「之成年女子 」、第7行「自103年11月12日後之某日起」更正為「自103 年11月至104年3月間」、第8行「於上開住所」後補充「利 用擔任雇主對於外籍勞工業務監督之權勢,對於受其業務監 督之A女,多次」、第10行「按摩腰背」更正為「按摩肩部 、胸部、腰部、背部」、第12行「鼠蹊」刪除及證據部分補 充「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被 告自103年11月至104年3月間,多次利用權勢猥褻A女之數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 逞一己之慾,竟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雇主權勢對A 女為猥褻行為,致其心靈受創難以磨滅,惟念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及已給付賠 償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侵易字卷第21、22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侵易字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意,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收惕



勵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452號
被 告 胡少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少軍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印尼國籍000000000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擔任外籍看護,A女即自民國 103年11月12日起,在其稱呼為「老闆」或「ERIC」之胡少 軍位於○○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從事照護胡少軍 之父親之工作,而因此業務上關係受胡少軍之監督。詎胡少 軍明知A女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仍基於接續



利用監督權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103年11月12日後之某 日起,於上開住所,藉由購買長褲讓A女換穿時,尾隨A女進 入洗手間脫拉A女內褲、試圖觸摸A女下體;復要求A女為其 按摩腰背,並利用身體接近之機會撫摸A女臀部,又要求A女 為其撫摸、搓揉陰莖,同時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及臀部 ;另擁抱A女後以鼠蹊、下體部位磨蹭A女臀部。嗣因A女不 堪受辱,於104年3月間告知在臺工作之阿姨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輾轉由ADI PERMADI(以下簡稱 ADI)於同年月30日撥打1955專線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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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少軍之供述│證明A女自103年11月12日起在伊父親住所│
│ │ │照護伊父親,伊每日均會固定前往,A女 │
│ │ │會為伊搓揉陰莖、陰囊,這是伊向A女提 │
│ │ │議的,搓揉生殖器過程中A女不讓伊碰觸 │
│ │ │身體,伊也答應A女不會去摸她,伊要求 │
│ │ │A女搓揉伊性器官時,A女曾告知如此違背│
│ │ │她跟父母間之承諾,故伊曾向A女承諾伊 │
│ │ │不會與她發生性行為,另伊曾發現A女將 │
│ │ │伊的姓名、地址等資料告知阿姨,故有將│
│ │ │A女之手機要過來將裡面之錄音檔都刪掉 │
│ │ │,A女遭警方帶離後,伊有傳送「PLEASE │
│ │ │COME BACK、I AM SORRY」之簡訊予A女等│
│ │ │事實。 │
│ │ │(惟辯稱:其上開猥褻行為均是經過A女 │
│ │ │同意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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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明伊甫到職1週左右,被告曾買褲子給 │
│ │之證述 │伊,利用伊在洗手間換穿褲子之際,尾隨│
│ │ │進入脫拉伊內褲試圖摸伊下體,被告又要│
│ │ │求伊每日按摩時,為其搓揉生殖器,其中│
│ │ │曾射精過5次,會另撫摸伊胸部、大腿及 │
│ │ │臀部,或抱著伊用下體磨蹭等猥褻行為,│
│ │ │伊曾表達不願意,但被告會生氣責罵伊,│
│ │ │之後伊工作好像怎麼做都不對,伊將上情│
│ │ │告知阿姨,阿姨有為伊聯繫ADI,說ADI是│




│ │ │在臺協助外勞的人,伊曾與ADI通過電話 │
│ │ │,是ADI請警察前往伊工作地點接伊,伊 │
│ │ │曾在為被告按摩時錄音,但不知何原因被│
│ │ │告向伊要手機過去、把錄音檔都刪掉了等│
│ │ │事實。 │
├──┼────────┼──────────────────┤
│ 3 │證人0000000000A │證明伊為A女母親之表姊妹,亦在臺工作 │
│ │之證述 │,A女前往被告處工作後1個月左右,告知│
│ │ │她到職的第二週,被告買了褲子給她,卻│
│ │ │利用她換褲子時尾隨進入洗手間試圖摸她│
│ │ │下體,伊建議A女換雇主,但A女考量自己│
│ │ │才剛轉換雇主,怕仲介不高興,在104年3│
│ │ │月底之前,A女又告知被告會摸其臀部, │
│ │ │跟伊商討是否向被告假稱自己是同性戀,│
│ │ │但之後被告反而播放同性戀的A片邀她觀 │
│ │ │看,104年3月底時,伊接到A女之電話哭 │
│ │ │訴被告每天都會要求她按摩生殖器,自己│
│ │ │想要逃跑等語,伊便為A女聯繫ADIADI
│ │ │與A女取得聯繫後曾告知性侵害是很嚴重 │
│ │ │的指控,必須要有相關證據,故A女曾在 │
│ │ │幫被告按摩時錄音,但卻遭被告發現且刪│
│ │ │除,所以打電話給伊,伊擔心A女之安危 │
│ │ │,趕快聯絡ADI緊急報警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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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ADIPERMADI之│證明伊在印辦處擔任志工,負責協助在臺│
│ │證述 │之印尼國人,伊是先接獲0000000000A之 │
│ │ │電話,說A女遭雇主性侵害,故在104年3 │
│ │ │月28日與A女聯絡,A女告知被告要她發生│
│ │ │關係,曾衝進廁所脫她褲子,又叫她搓揉│
│ │ │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訴說時是慌張的,伊│
│ │ │建議A女蒐集事證齊全後可撥打1955專線 │
│ │ │,在104年3月30日時0000000000A告知A女│
│ │ │蒐證錄音失敗了、手機遭被告沒收等情,│
│ │ │伊便趕快幫A女撥打1955,1955就通報警 │
│ │ │方前往A女工作地點處理,伊有注意到A女│
│ │ │是鄉下女孩,個性上比較服從,發生這些│
│ │ │事情自己很混亂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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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ADI PERMADI │證明其與A女聯繫時之談話內容等事實。 │
│ │提供之USB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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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外籍勞工查詢列印│證明A女入境後,於103年11月間至被告位│
│ │資料 │於○○市○○區○○街000號之地點擔任 │
│ │ │看護之事實。 │
├──┼────────┼──────────────────┤
│ 7 │A女行動電話簡訊 │證明被告於A女為警帶離後,傳送「 │
│ │翻拍照片 │PLEASE COME BACK、I AM SORRY」等簡訊│
│ │ │予A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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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