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宏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公園路附近某處工地內飲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駛至新 北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19.4公里處附近時,因閃避前 車煞車不及而撞擊吳旭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於同日晚間7 時50 分對王世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旭智、目擊證人陳又嘉、蔡張明照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事後果因不勝酒力於駕駛途中,不慎釀災。且被告前已有 2 次酒後駕車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此次再犯,顯然未獲 警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酒測值高低及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