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567號
TPDM,104,交簡,3567,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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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享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享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五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補充為「並於同日13時21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享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 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 亦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28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763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 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75號
被 告 李享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享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4年11月7日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 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為警攔停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0mg/l,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享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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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