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104年9月25日下 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街附近之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104年9月25日1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 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又本件被告數次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604號
被 告 黃健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原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其仍未能心生警惕,自104年9 月2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街 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04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10508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員警盤 查後所作之吐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