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516號
TPDM,104,交簡,3516,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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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坤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 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被告前 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 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竟於本件再為酒駕犯行,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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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