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500號
TPDM,104,交簡,3500,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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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鳴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被告前 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77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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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