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雄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16 條應更 正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森雄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且依案發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生被害 人葉松根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駕照業遭吊銷,業據其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5 號卷第6 頁反面,下稱 偵卷),復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有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 份附 卷可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 卷26頁),且迄未逃避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害人葉松根在設有行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 肇事之主因,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為肇事之次因,被告雖 有過失,然情節較為輕微,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相字第566 號 卷第53頁);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即告 訴人葉英仁及葉碧禎、葉啟顯共計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不含強制險)調解成立(業於調解成立時已給付16萬元,
另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每 月5 日給付2 萬元與葉碧禎、葉啟顯、葉英仁,一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見偵卷第89頁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 4 年民調字第190 號調解書),告訴人並請求從輕處理等情 ;併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 生活狀況、現為鐵工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