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 第6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第17行「公升」更正 為「分升」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 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威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 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所 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 0.72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因而與被 害人梁勝立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 ,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行為時29歲之年齡、受有高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 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 及警詢筆錄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53號
被 告 陳威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7巷3弄14之2
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37巷3弄14之2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元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同 年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
和路附近之酒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 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56分許,沿同市區仁愛路4段2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仁愛路4段路口,本應注意遵 守行車號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梁勝立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市區仁愛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陳威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臉部撕裂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 (梁勝立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將陳威元送醫救治,並於同日經國 泰綜合醫院採集其血液送驗,檢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梁勝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 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共27張及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