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德
陳承恩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0330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恒德係計程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內搭載被告陳承恩等共3 名乘客,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被告李恒 德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後始得停車,而被告陳承恩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李恒德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即停車,而 被告陳承恩於開車門時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冒然打開車門 ,適有告訴人陳○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 前來,因煞車不及,而撞擊該營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李恒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陳承恩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李恒德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承恩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英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