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被 告 許秋溢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8197號、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秋溢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秋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秋煌於民國99年7月4日至103年1月20日擔任建新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3年5月12日 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清算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下稱建新 公司)之清算人,負責為建新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乃受建新公司委 任,為建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該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建新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詎許秋煌因其開 始處理建新公司清算程序後,其自身及胞弟許秋溢已陸續為 建新公司代墊相關訴訟費、律師費、執行費及建新公司所積 欠之地價稅已有數百萬元,復考量後續清算過程中其兄弟2 人仍不免要繼續為建新公司出資代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然建新公司清算程序因其名下土 地資產、債務狀況甚為複雜而遲遲未能終結,許秋煌、許秋 溢為確保其等對建新公司付出之金錢、心力不致付諸東流, 許秋煌竟罔顧身為建新公司清算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與忠實義務,明知其胞弟許秋溢單以其個人經濟能力, 並無新臺幣(下同)8,740萬元之資力,竟與許秋溢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許秋煌 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建新公司於102年7月2日與許秋溢簽訂土 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將建新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24筆土 地以512萬5,251元為前金,及8,740萬元為尾款之價格出售 與許秋溢,並約定於許秋溢履行支付前金條件後,建新公司 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秋溢。惟其等亦恐前揭交 易條件顯然違反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易遭建新公司股東質疑 ,因此特意在上開契約內約定許秋溢於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 登記後,需同意建新公司辦理保全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
權之預告登記,以遮掩上開交易不合常情之處。嗣許秋煌在 許秋溢以其先前替建新公司代墊地價稅及借款與被告許秋煌 支付處理建新公司清算費用之債權抵銷上開前金應付之數額 後,隨即以清算人身分,於同年月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秋溢,並一併申請預告登記,經 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0日登記在案。又許秋煌、許秋溢為使建 新公司有理由塗銷上開預告登記,復接續由許秋溢出面要約 有意購地投資之不知情鄰居張韻璇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12所示12筆土地,但因張韻璇表示其並無資力給付購買該等 土地所需之1億3,400萬元價金,許秋溢遂表示其可無息貸款 550萬5千元與張韻璇作為其於簽約時所需支付之頭期款及辦 理土地過戶所需之相關費用,至於還款日及剩餘價金之支付 ,待張韻璇成功轉手售地後再行給付即可,張韻璇聞言後即 欣然應允買受。旋即,許秋溢即以有第三人欲購買該12筆土 地為由,請求建新公司塗銷上揭預告登記,並簽發商業本票 1紙(發票人為許秋溢,票據號碼為CH000000,發票日為103 年1月1日,受款人為許秋煌)與建新公司,供作支付8,740 萬元價金之形式上擔保。再由許秋煌以許秋溢已簽發上開本 票交付建新公司供作擔保為由,於103年1月2日以清算人身 分代表建新公司同意塗銷上開預告登記,並於同日向地政機 關遞件申請,經地政機關於同日塗銷預告登記在案。許秋煌 與許秋溢即共同以上開相互配合交易方式,為違背許秋煌任 務之行為,致建新公司在僅取得512萬5,251元利益,及上開 許秋溢所簽發無實質擔保且受款人亦非建新公司之本票1紙 情形下,即將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秋 溢,復塗銷預告登記,而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權利 限制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處分該等土地,並因 此承擔許秋溢無資力支付8,740萬元價金尾款之交易風險與 不利益,致生損害於建新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 之權益。
二、案經建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許秋煌之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張韻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張韻璇於 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再為證述 ,被告許秋煌及其辯護人又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張韻璇於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旨趣無非係 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認 定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許秋溢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㈠第73頁反面);被告許秋煌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外,對其餘部分亦均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㈠第16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至於 部分經被告許秋煌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其他卷內證據, 因本判決於認定有罪部分並未引用,則對於該等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乙節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共同背信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並各
辯稱如下:
1.被告許秋煌辯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100 年9月間因告訴人建新公司積欠地價稅約400多萬元而查封拍 賣告訴人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9筆土地,而由於這 些土地大部分均設定高額抵押權,若這些土地最終遭拍定, 於清償地價稅及抵押權人債權後,告訴人公司股東恐將無法 分得任何財產,因此我為了搶救這些土地免遭賤價拍賣,遂 請我胞弟即被告許秋溢出資陸續代為繳納告訴人公司所積欠 之地價稅,以解除稅捐機關對上揭土地之查封,故我是基於 告訴人公司利益才和被告許秋溢簽訂102年7月2日土地買賣 合約新載備忘書,又我雖然依照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但此些土地上之抵押權擔保 債務亦因此隨同移轉,等於告訴人公司減少8,740萬元之債 務,因此告訴人公司並無因上開交易受損,反而受有利益。 又被告許秋溢與證人張韻璇間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我均未 介入,我是於103年1月1日被告許秋溢簽發8,740萬元本票交 付告訴人公司以擔保清償上開土地上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全額時,才知道被告許秋溢係將如附表所示前12 筆土地賣給證人張韻璇,而被告許秋溢會簽發上開本票,係 因為我代表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2日和被告許秋溢簽訂土 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時,已表明告訴人公司塗銷預告登記 之條件就是被告許秋溢需將8,740萬元提存至法院,或提供 同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且土地之受讓人亦需背書,以 保障土地轉手後之買方將來如果不履行價金給付義務時,告 訴人公司就可持該本票強制執行,所以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並 不會受損。另外,我認為被告許秋溢就算不出售如附表所示 土地,他也有將近6千萬元之資力,因為他名下有3間不動產 ,所以我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告訴人公司也未因上開交易 而受有損害云云。
2.被告許秋溢辯稱:我和告訴人公司於102年7月2日簽訂土地 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是因為我胞兄即被 告許秋煌請我出資代告訴人公司償還該公司所積欠之地價稅 約3、400萬元,並表示我可以該款項及之前被告許秋煌替告 訴人公司處理清算過程中所代墊之相關律師費、訴訟費等費 用抵銷支付前金512萬5,251元,另以8,740萬元作為尾款, 購買該等土地。關於尾款支付部分,雖然我自身並無8,740 萬之財力,但我預計於取得該些土地所有權後,再向銀行抵 押借款籌措。不過,我沒有想過如果將來我對上開土地上登 記之抵押權人所提出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敗訴後,我要 如何取得前揭尾款之財源。又證人張韻璇是我鄰居,擔任學
校教職。我和證人張韻璇聊天過程中有向她提過我有意出賣 如附表所示前12筆土地土地,她表示她有意願出價1億3千多 萬元購買,但前提是我必須幫她解決土地整合、共有人及抵 押權債務之問題。我應允後即於103年1月1日簽發8,740萬元 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以擔保清償上開土地上所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全額,告訴人公司遂翌日同意申請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預告登記,我也和證人張韻璇簽訂土地 買賣合約,但證人張韻璇並未於簽約日實際支付該合約所約 定之10%價款即500萬元給我,而是於同年月28日以向我借 貸550萬5千元之方式抵銷該部分之價金,而我也依照上揭借 貸及買賣合約約定,於同年月29日提存4,828,543元至法院 作為我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附表所示前12筆土 地後,應由共有人王永安受領扣除土地增值稅及相關稅費後 之價金,並同時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該12筆土地所有權與證人 張韻璇,但因共有人王永安對優先購買權有爭執,並於同年 2月6日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前揭申請案遂遭地政機關駁回 ,而未能移轉登記與證人張韻璇。又我在沒有拿到買賣頭期 款情形下,就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上揭土地所有權與證人張韻 璇,是因為我相信她不會欺騙我,我也沒有查證證人張韻璇 有無支付該土地買賣合約總價款1億3,740萬元之財力,我就 是單純相信她可以給付該筆價款,因為證人張韻璇是我3千 萬元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我認為我可以相信她。又告訴 人公司因為我出資代償地價稅,使其名下所有土地免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賤價拍賣,故告訴人公司實際上還受有利益。 更何況我與證人張韻璇間之上開土地交易因共有人王永安主 張優先購買權而未能移轉土地所有權,證人張韻璇亦於103 年3月31日解除買賣契約,故告訴人公司並未受損害,我沒 有共同背信云云。
二、經查: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為本 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並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致生損害 本人財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以外,在主觀上亦須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刑法背信 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是本案就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 告許秋煌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許秋溢,及嗣後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之行為:㈠客觀上 被告許秋煌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執行,而致生損害本人財產 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結果;㈡被告許秋煌、許秋溢主觀上是 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
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秋煌於99年7月4日至103年1月20日乃告訴人公司清算 人,乃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告 訴人公司於93年5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於99年7月 1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許秋煌為清算人,嗣於103年1月20 日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字第318號、319號裁定解任被告 許秋煌清算人職務等情,業據被告許秋煌、許秋溢供述無訛 ,並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㈠第14 頁)、臺北市政府93年5月12日函文(見偵字卷㈢第111頁) 、告訴人公司99年7月14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偵字卷㈠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本院民事庭99年度司司字第210號 核備函文(見偵字卷㈠第98頁反面)、本院102年度司字第 318號、319號裁定(見偵字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許秋煌於99年7月4日至103年1月20日係告訴人公 司清算人,乃受告訴人公司委任,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 許秋煌於擔任告訴人公司清算人期間,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告訴人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 及損害。
㈡被告許秋煌於102年7月2日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許秋溢簽 訂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及依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許秋溢,再接續於103年1月2日代表告訴人 公司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行為,均違反其 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違背清算人任務 之執行:
⒈被告許秋煌於102年7月2日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與 被告許秋溢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將告訴人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以前金512萬5,251元、尾款即相當於 該等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總金額8,740萬元之 價格出售與被告許秋溢,並約定被告許秋溢於給付前金後, 告訴人公司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惟 需同時辦理預告登記,嗣被告許秋溢以其先前曾替告訴人公 司清償該公司積欠之地價稅及借款與被告許秋煌支付處理告 訴人公司清算費用,如代墊告訴人公司相關訴訟費用、律師 費等債權抵銷上開前金應給付之數額後,被告許秋煌即於同 年月8日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並一併申請預告登 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0日登記在案。嗣被告許秋溢於
103年1月1日以有第三人張韻璇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12筆土地為由,請求告訴人公司塗銷上揭預告登記,並簽 發商業本票1紙(發票人為被告許秋溢,票據號碼為CH49579 6,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受款人為被告許秋煌)與告訴人 公司,供作擔保支付8,740萬元價金,被告許秋煌則以被告 許秋溢已簽發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供作擔保為由,於10 3年1月2日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預告登記 ,並於同日向地政機關遞件申請,經地政機關於同日塗銷預 告登記在案等情,業據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見偵字卷㈠第194頁至第196 頁)、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北檢檢送卷 ㈡第88頁至第135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5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之申辦文件(見偵字卷㈠第86 頁至第119頁)、上開商業本票影本1紙(見偵字卷㈡第171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101年10月5日執行訊問 筆錄(見該執行處執行卷宗影卷㈤第6頁)、裁判費、律師 費收據、代繳地價稅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偵字卷㈠ 第197頁至第20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開102年7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新載備忘書(下稱系爭買賣 合約)所載之買賣總價金共計9,252萬5,251元,買賣標的為 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且該等土地於100 年7月18日經委託鑑價結果,亦至少有7,396萬4,551元之價 值(見附表所示之鑑價報告),堪認此買賣之交易土地數量 非少,交易金額也相當高,則當事人進行買賣交易必當審慎 為之,始符社會交易常情。然觀之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買 方即被告許秋溢僅需給付前金512萬5,251元,且無須對尾款 8,740萬元提出任何實質擔保下,賣方告訴人公司即需將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至於尾款8, 740萬元之給付,則待確認該等土地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不存 在訴訟終結後,再行付款即可,顯與一般土地交易過程即買 賣雙方於經過簽約、用印、完稅,待買方給付全額買賣價金 後,賣方始移轉過戶土地所有權,以避免賣方在買方尚未給 付全額價金即先移轉土地所有權將可能承受買方違約不付尾 款風險之常情迥異。再參以告訴人公司於102年6月間所公告 拍賣該公司所有44筆土地之交易條件,係要求得標者於得標 日10日內將拍定價格中相當於該等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總額款項辦理價金信託等履約保證機制,並根據該 等土地上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決 定交付對象,其餘價款則以現金或銀行簽發之支票交付告訴
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及強制執程 序終結後,始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告訴人公司 102年6月6日、14日、21日拍賣公告存卷可參(見偵字卷㈠ 第161頁至第183頁)。由系爭買賣合約與上開拍賣公告之交 易條件相互對照以觀,已徵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顯然偏厚買 方被告許秋溢,而對賣方告訴人公司極為不利。又被告許秋 溢從事計程車駕駛業,月薪為5、6萬元,其名下不動產有座 落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至4樓之房地各1戶,惟其 上均已共同設定抵押權擔保總計約3千萬元貸款債權等情, 業據被告許秋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138頁)。另被告許秋溢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截至102年 7月底之帳戶內存款餘額總計不超過20萬元之情,有國泰世 華銀行、新光銀行、文山景美郵局、景美農會、中國信託銀 行、台新銀行、陽信銀行、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合庫景美分行、合庫東臺北分行所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5、18至22、32、39、41、50、 51、53、57、58、61、62、66、68頁)。綜合上開被告許秋 溢名下之個人資產狀況,被告許秋溢單憑其個人條件並不具 有8740萬元資力乙節,應足認定。而被告許秋煌與被告許秋 溢乃親兄弟,復同住在同棟公寓內,被告許秋煌亦供述其知 道被告許秋溢在開計程車,名下有3間房屋,但有抵押貸款3 千萬等語,是被告許秋煌對被告許秋溢之個人資產狀況當有 相當程度瞭解,則被告許秋煌在可知悉被告許秋溢單憑其個 人條件並無8,740萬元財力之情形下,仍代表告訴人公司與 被告許秋溢簽訂前揭交易內容顯然偏厚被告許秋溢,且極不 利告訴人公司之系爭買賣合約,致告訴人公司在僅取得512 萬5,251元之利益下,即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估值至少有7千 萬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因而喪失該 等土地之所有權,已然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而違背其清算人任務之執行甚明。
⒊雖然被告許秋煌於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時,曾一併為預告登記。然預告登記 僅能限制被告許秋溢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並不能 排除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土地法第 79條之1參照),且無從改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已非告訴人 公司之事實,故此等方式相較於俟告訴人公司收取全額價金 後再移轉所有權,甚或在收取全額價金前,先不移轉所有權 ,但同意為被告許秋溢設定預告登記之方式而言,對告訴人 公司之保障自屬不足,是尚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許秋煌上開所 為並非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⒋況且,前揭預告登記嗣後亦因被告許秋溢以有第三人張韻璇 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筆土地為由,於簽發1紙票面 金額為8,740萬元商業本票交付告訴人公司供擔保後,由被 告許秋煌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經地政機 關於103年1月2日塗銷登記在案。而被告許秋煌對其同意塗 銷預告登記之原因,固辯稱:其因被告許秋溢已找到土地買 家,且有簽發票面金額8,74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公司供擔 保,其覺得這樣對告訴人公司保障已足,故同意塗銷預告登 記,讓被告許秋溢可將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買方張韻璇云云 。惟買方張韻璇單憑其個人債信狀況,根本無資力給付其與 被告許秋溢就上開12筆土地所約定之1億3,740萬元買賣價金 ,亦無資力給付相當於該等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之總金額8,740萬元,甚至其給付與被告許秋溢之土 地買賣簽約款500萬元,還是由被告許秋溢先無息借支墊付 提存至法院給土地共有人王永安,且被告許秋煌、許秋溢與 第三人張韻璇均為鄰居,彼此互相認識亦有交情,復均知悉 張韻璇係在國、高中擔任教職,故被告2人當可明瞭張韻璇 個人並無上開財力等情,業據證人張韻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2頁反面),並 有借貸證明(見偵字卷㈡第18頁)、提存書(見偵字卷㈠第 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明知證人張韻璇單憑其個人 債信,根本無資力給付8,740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清償被告許 秋溢尚未給付之尾款或塗銷抵押權,故縱使被告許秋溢將上 開12筆土地賣給證人張韻璇,被告許秋煌已無從因此保障告 訴人公司可因此取得8,740萬元之尾款。
⒌又雖然被告許秋溢有簽發票面金額8,74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 交付告訴人公司供作給付8,740萬元之擔保,然被告許秋溢 單憑其個人條件並無8,740萬元資力,此情亦為被告許秋煌 明瞭乙節,已如上述,故縱使被告許秋溢以其名義簽發票面 金額8,74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公司供作給付價金 尾款8,740萬元之擔保,亦無實質擔保意義,遑論該紙本票 上所載之受款人根本非告訴人公司而係被告許秋煌,則在被 告許秋煌未將該本票背書與告訴人公司前,告訴人公司亦無 名義執該張本票對被告許秋溢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⒍從而,綜合前開土地交易經過,被告許秋煌上開所為等同係 使告訴人公司在僅取得512萬5,251元利益,卻沒有其它實質 意義之擔保情形下,即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 估值至少有7千萬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 溢,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復代表告訴 人公司同意塗銷該24筆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致告訴人公司對
該等土地唯一僅存之限制被告許秋溢處分土地之權利亦喪失 殆盡,並將被告許秋溢無資力支付8,740萬元價金尾款之交 易風險與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已然違反其應盡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違背其清算人任務之 執行甚明。
㈢告訴人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因被告許秋 煌上開違背清算人任務之執行,客觀上受有損害: 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其 中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 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 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 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 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 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銀行經理貸款與明知無力清 償者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銀行對於該貸款者之債權 仍然存在,故銀行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貸 款則因貸款者無清償能力,將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事實上 即為銀行財產之損失,是銀行經理之核准貸款行為,即應負 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許秋煌在告訴人公司僅取得512萬5,251元利益下 ,即代表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估值至少有7千萬 元以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致告訴人公司 因此喪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復在告訴人公司未獲有任何實 質意義之擔保下,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該等土地上之預 告登記,致告訴人公司在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後,唯一對該 等土地僅存之限制被告許秋溢處分土地之權利亦喪失殆盡, 並將被告許秋溢無資力支付8,740萬元價金尾款之交易風險 與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業如前述,足證被告許 秋煌上開行為業使告訴人公司現存之財產或利益減少,是其 行為自然已於斯時對告訴人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及全體股 東權益造成損害甚明。
⒉至被告許秋煌辯稱:其將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 告許秋溢名下,等同一併將該等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總金額8,740萬元債權也移轉給被告許秋溢,故 告訴人公司並未因此受損害,反而受有8,740萬元債務消滅 之利益云云。惟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而所謂抵押權係指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 ,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0條、 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告訴人公司將該24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僅是上開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 權不因此受影響,即該些抵押權人仍得就該等土地賣得之價 金優先受償,然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 改變,即債務人仍係告訴人公司,故告訴人公司並不會因為 前揭土地所有權之轉讓行為而受有債務轉讓或債務消滅之利 益。因此,苟若該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優先受償之結果 仍無法完全清償其債權,則該等債權人仍得就未受清償部分 ,請求告訴人公司償還,故被告許秋煌上開辯稱,顯係其個 人恣意解釋法律之詞,洵不足採。
㈣被告許秋煌與被告許秋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均乃知識、智慮及經驗已相當成熟之成 年人,其等均當知被告許秋煌擔任告訴人公司清算人期間, 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告訴人 公司謀取利益、避免風險及損害,且對公司資產之換價處分 更需審慎為之,以防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未清算完結之財產 及全體股東權益。而被告許秋煌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許秋 溢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內容,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且買賣條 件明顯獨厚被告許秋溢,而不利於告訴人公司等情,業如上 述。且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許秋溢、第三人張韻璇單憑其個 人資產狀況均無資力給付8,740萬元乙節,亦已證述如前。 然被告許秋煌仍依該客觀上明顯不利告訴人公司之系爭買賣 合約條件,在告訴人公司僅取得512萬5,251元利益下,代表 告訴人公司將如附表所示經鑑價估值至少有7千萬元以上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許秋溢,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 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但卻因此相對使被告許秋溢在無庸付出 任何實際款項,僅以其先前替告訴人公司代墊地價稅及借款 與被告許秋煌支付處理告訴人公司清算過程所需費用之債權 抵銷上開前金應付之數額後,即獲取該等土地所有權,嗣被 告許秋煌復以客觀上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之方式,即在告訴人 公司未獲有任何實質意義之擔保下,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 銷該等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致告訴人公司在喪失該等土地所 有權後,對該等土地唯一僅存之限制被告許秋溢處分土地之 權利亦喪失殆盡,並將被告許秋溢無資力給付8,740萬元, 即該買賣價金尾款債權可能成為無法清償呆帳之交易風險與
不利益,悉歸由告訴人公司承擔,致告訴人公司未清算完結 之財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受到損害。從而,綜合上開種種不合 交易常情之交易經過,足以認定被告許秋煌主觀上有圖謀個 人不法利益,以違背清算人任務執行之手段而損害告訴人公 司之認識及意欲甚明。
⒉被告許秋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買賣房地產之經驗 ,其對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買賣交易條件於客觀上顯然偏 厚買方且極不利賣方一事,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設定預告登 記,本係藉由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之方式,以達到 保障登記請求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惟上開土地之預告登記, 卻僅在被告許秋溢表示要將其中12筆土地賣與第三人張韻璇 ,及提出1紙其所簽發受款人並非告訴人公司而係被告許秋 煌之面額為8,74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請求下,即獲被告許 秋煌代表告訴人公司同意塗銷,等同告訴人公司在未獲有任 何實質意義之擔保下,即放棄原先設定之預告登記,使此保 障債權請求權之設定目的全然喪失,是此等客觀上一望即知 明顯悖於交易常情,且不符被告許秋煌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情事,被告許秋溢自當明瞭。況且,依 被告許秋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沒有要證人 張韻璇拿出可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實力給我看,我也不需要對 證人張韻璇作信用調查,證人張韻璇認為她有支付買賣價金 之資力,我就相信,如果她最後付不出錢,我就解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43頁反面),堪認被告許秋溢對證人張韻璇 實際上有無支付1億3,740萬元買賣價金之資力根本毫不重視 也不在乎,足以彰顯其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前12筆土地賣與證 人張韻璇之主要目的,應係藉此製造理由使告訴人公司塗銷 如附表所示24筆土地上設定之預告登記,以使其對已登記在 其名下之該等2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之權限不再受限,而 得任由其處分甚明。從而,由系爭買賣合約之交易條件明顯 偏厚被告許秋溢而不利告訴人公司,及依該合約執行之結果 ,係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但卻使被告許秋溢除以用其兄弟 2人先前對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債權主張抵銷前金方式,獲取 512萬5,251元債權受清償利益外,復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24 筆土地之所有權,暨上開預告登記塗銷經過等情觀之,足認 被告許秋煌與被告許秋溢對上開被告許秋煌所為違背清算人 任務執行之交易行為早有謀議,並相互配合進行,以獲取不 法利益,是被告許秋煌與被告許秋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至明。被告許秋煌、許秋溢 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秋煌、許秋溢前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 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秋煌、許秋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許秋煌、許秋溢相互配合以違背被告許 秋煌清算人任務執行之上開各種行為,核均係基於一個背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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