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3年度,23號
TPDM,103,金訴,23,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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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勳聖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被   告 林朝郎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勳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朝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勳聖係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1701,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 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林朝郎為中化公司 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股務等業務。渠等 均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 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中化公司處理事務、為全 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緣中化公司於民國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 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王勳聖為尋求連任董事長,而其友人 即不知情之林鴻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公開市場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其連任董 事長,惟林鴻聯於事後出脫上揭中化公司股票時,因中化公 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虧損, 認為王勳聖應予補償,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王 勳聖須補償損失,並對外陳稱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造成王 勳聖困擾。詎王勳聖林朝郎分為中化公司董事長及財務部 經理,理應忠實執行職務,明知渠等皆屬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不得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 大損害行為,僅因王勳聖不堪林鴻聯長期之索討,竟共同基 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犯意聯絡,未對友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之營運前景及產品研發成功之可能 性、市場性等攸關中化公司利益之事項進行詳細研析,僅由 林朝郎一人進行評估,經報告王勳聖後,在未經中化公司董 事會同意下,由王勳聖推由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 4月1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林鴻聯購買 林鴻聯於同日以關係企業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友嘉公司監察人沈麗娟名義,向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巖公司),以每股15.34元、總價1億282萬3,452 元,購入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670萬2,725股, 中化公司於同日辦理上開股票完稅過戶,且約定分三期給付 價金,即第一期5,000萬,後二期各3500萬,並將第3期款之 3500萬元,拆為二筆金額18,491,923元、16,508,077元,而 於同日開立未記載受款人,並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支票 即:⑴發票人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票號TN0000000號,發 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3,000萬元、⑵發票人高雄銀行中和 分行,票號BK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4月5日,面額2,000 萬元、⑶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館 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5月27日,面額3,50 0萬元、⑷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 ,發票日93年6月25日,面額18,491,923元、⑸發票人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25日 、面額1,650萬8,077元之支票5紙交付予沈麗娟簽收,不合 於中化公司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先經董事會 同意始得為之之營業常規,而由龍巖公司取得前開編號⑴、 ⑵、⑶、⑷之支票,林鴻聯則取得前開編號⑸之支票,以上 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1,650萬8,077元(龍巖公司實際 出售價格應為每股15.3405元,總價1億282萬3,453元,差價 原為1,717萬6,547元,經扣除證券交易稅後,林鴻聯實際取 得之金額為1,650萬8,077元),作為補償林鴻聯上揭出售中 化公司股票之虧損,即以中化公司資金彌補林鴻聯之損失, 致中化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上揭支票嗣並分別於93年4月6 日、93年5月27日、93年6月25日經中化公司兌付。而迨完成 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後,王勳聖林朝郎為掩飾 上揭挪用中化公司資金償還個人債務之犯行,始於93年4月 15日由財務部出具股權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提請中化公 司臨時董事會通過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惟未向董事會報告業 已完成過戶及支付款項完畢等事宜,致董事會決議仍附加應



注意完成交割事宜。又中化公司購入友嘉公司股票後,友嘉 公司因經營不善,旋於95年間即撤銷公開發行,並先後於95 年9月及97年12月進行減資,將每仟股減資為400股及700股 ,致中化公司持股,自670萬2,725股變更為187萬6,763股, 中化公司自95年起至97年間,分別按各年度認列損失為 7,200萬元、1,500萬元及2,495萬6,730元,截至97年底,中 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二、惟林鴻聯在取得前揭差價後,認不足彌補其損失,於100年 12月間乃再度要求王勳聖續行彌補,王勳聖林朝郎明知其 等理應忠實執行職務,而不得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五百萬元之行為,竟再基於違背職務及侵占中化公司於庫 克群島成立之海外孫公司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克 鼎茂公司,英文名稱:Timpco International Co., Ltd.) 資產之犯意聯絡,經王勳聖詢問林朝郎,林鴻聯因前開出脫 持股所受虧損之數額究為若干,而經林朝郎計算後回報約1 億至1億5千萬元後,與林朝郎研議補償林鴻聯之損失一成之 金額,並指示林朝郎私自動用庫克鼎茂公司之資金補償林鴻 聯,林朝郎王勳聖指示,遂於100年12月30日,自庫克鼎 茂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國外部,由中化 公司提供美金150萬元本票為擔保品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號年期1年之循環貸款帳戶,違背其職務且未經庫克鼎 茂公司之負責人王勳煇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 茂公司之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調度動支美金52萬1,160 元資金以支應林鴻聯之要求,並由林朝郎將上揭金額分成4 筆,以每筆13萬290美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 入金額為美金13萬280元,依各銀行結匯價格不同,折合約 394萬970元、或394萬1,473元)匯入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 彭盛城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城中分行帳 號180295號、任雯靜所設帳號146005號、林朝郎所設帳號11 2608號等帳戶,及不知情之中化公司員工李玉琳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後,林朝郎再於101年1月3日,指示李玉琳自前揭帳戶提領 1,182萬510元,及394萬1,473元,扣除匯費及手續費150元 ,計1,576萬1,833元匯至林鴻聯指定不知情之詹美儀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挪用資金之 流程如附表一所示),作為王勳聖補償林鴻聯之款項之用, 而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占入己。
三、因前開中化公司持有友嘉公司股票帳面價值已遞減為0,復 因數年來友嘉公司財報提供之時間均較晚,影響中化公司財



務報表作業,造成中化公司困擾,林朝郎遂建議處分該股票 ,經中化公司於100年12月23日董事會同意「擬於適當時機 ,洽原投資股東買入」,並授權王勳聖全權處理該股票,而 王勳聖於101年6月間責由林朝郎沈麗娟洽詢林鴻聯購回友 嘉公司股票時,林鴻聯竟再次索取前揭持股虧損補償,同意 回購友嘉公司股票,惟價款須由王勳聖支付,要求王勳聖無 償交付友嘉公司股票,並允諾將不再催索債務,王勳聖為杜 絕糾葛,同意由其為林鴻聯支付價金,而以該股票抵償林鴻 聯虧損,竟與林朝郎再基於違背職務及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 產之犯意聯絡,經王勳聖指示林朝郎辦理前開無償交付林鴻 聯友嘉股票事宜,林朝郎遂參考友嘉公司100年度每股9.3元 之淨值,以為作價價格,將187萬6,763股之友嘉公司股票, 並經林鴻聯指定以詹美儀名義購買,而買賣價金,則由林朝 郎於101年6月27日,再次違背其職務且未經庫克鼎茂公司之 負責人王勳煇同意,即於撥款申請書上蓋用庫克鼎茂公司之 大小章,並持以行使,而動支前揭庫克鼎茂公司帳戶,計美 金58萬4,768元,將該金額分成4筆,以每筆美金14萬6,19 2 元(每筆含郵電費美金10元,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14萬6,1 82元,折合436萬6,456元)匯至不知情之黃宜均設於上海商 銀城中分行155371號、李玉琳所設帳號285184號、彭盛城所 設帳號180295號、任雯靜所設帳號146005號等帳戶內,林朝 郎再於同年6月28日指示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之前揭帳 戶各提領436萬6,456元,並在匯款單上填寫「詹美儀」為匯 款人,將上述合計873萬2,912元,匯至中化公司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之帳戶,翌日 林朝郎再度指示李玉琳李玉琳黃宜均之前揭帳戶,提領 431萬794元及436萬6,456元現金,匯款單亦填寫「詹美儀」 為匯款人,電匯866萬8,622元現金至前揭中化公司之第一銀 行帳戶(挪用資金之流程如附表二所示)。王勳聖林朝郎 藉此將合計1,740萬1,534元款項,作為詹美儀支付與中化公 司之股款,為王勳聖支付本應由其自行支付之款項之用,而 將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侵佔入己。
四、嗣於102年3月29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循線至中化公司臺北市○○ 區○○路00號址搜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五、案經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貳、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 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 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證人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前雖經至被告以未經被 告行使詰問權,而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業經被告於



本院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證人梁建芸、李 玉琳、彭盛城任雯靜黃宜均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事,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沈麗娟於本院 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實 施交互詰問,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沈麗娟之正當詰問 權,而證人沈麗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朝郎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王勳聖為反對詰問,以保障被告王勳聖之反對詰問權, 而被告林朝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之 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在本院訊問時及偵查中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並 應認業經合法調查。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朝郎、證人沈麗娟、林鴻聯分別於102年4 月1日、102年4月12日、102年4月2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均無證據 能力,惟其已分別於本院104年5月8日、104年6月17日審判 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 審理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與審 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其等上開接受調查局詢問 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逾二年之 久,足認其於調查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 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且其中並有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 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自堪 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 性特別情況。而以其證述涉及本案被告有無上開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 倘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 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證人梁建芸李玉琳彭盛城、任 雯靜、黃宜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均無證據能力,然經被告於本院 10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而其等之證述與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104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定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勳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非常規交易、第171條第1項第3款違背其職務背信及侵 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行;而被告林朝郎固坦認有前揭分 別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美金52萬1,160元、美金58萬4,768元之 事實,而有違背其職務及侵占庫克鼎茂公司資金之犯行,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 交易之犯行。被告王勳聖辯稱:中化公司在86、87年並沒有 經營權之爭,伊不可能需要拜託任何人幫忙,所以伊在86年 、87年根本不知道證人林鴻聯有買進中化公司的股票,93年 中化公司投資友嘉公司,是被告林朝郎告訴伊,林鴻聯有推 薦,希望我們考慮投資友嘉公司,不是林鴻聯直接跟伊聯絡 ,伊的認知我們是去投資友嘉公司這家公司,伊是相信財務 部所做評估,而且其實並不需要作成正式的合理股價評估報 告書,但伊還是要求財務部一定要作成正式的報告書提給董 事會,伊完全不知道林鴻聯有從中賺取價差,也不知道友嘉 公司的股票是從龍巖公司來的,如果伊知道龍巖公司也是友 嘉公司股東,伊不可能會投資,所以,伊沒有利用93年投資 友嘉公司去彌補林鴻聯的虧損,因為伊是到100年才知道林 鴻聯在86年、87年購買中化公司股票產生虧損。而且93年4 月1日將前開支票交給友嘉公司的監察人,取得友嘉公司股 票,只是作為擔保,董事會如果沒有通過,後面的款項,伊 是不會付的,我們也取得比暫付的款項還多的保障,伊的認 知是93年4月1日並沒有進行交易,而是在董事會通過之後, 才會執行這個交易。至於庫克鼎茂公司相關的財務,伊從來 沒有過問,100年間是林鴻聯找伊向伊要求補償,伊請林朝 郎去確認,林朝郎回覆伊林鴻聯確實有400多萬股委託書, 在87年改選時支持我們公司,而沒有在股價高點出售,後來 陸續出脫應該虧損1億至1億5千萬元,伊聽林朝郎之建議欲 補償林鴻聯虧損金額之一成到一成五,而因為伊的帳戶都是 由林朝郎保管,伊問林朝郎伊的帳戶額度夠不夠,林朝郎說 足夠,伊才用不超過1,600萬元,算是道義上對林鴻聯的補



償。而101年間中化公司要處理友嘉公司股票時,伊記得101 年5月間林朝郎告訴伊,要執行董事會所要求的處理友嘉公 司股票不順利,找不到買家,林朝郎有回去問當初股票的出 售人即友嘉公司的監察人,結果林鴻聯表示希望可以取得友 嘉公司股票,但股款要由伊來出,林鴻聯說是最後一次的催 討,因伊寧願拿錢給公司,也不願再拿給林鴻聯,且以當時 友嘉公司的狀況,要以淨值出售是非常困難的,所以伊就決 定以當時友嘉公司的淨值每股9.3元,來幫林鴻聯買友嘉公 司的股票,了斷林鴻聯以後對伊催討,同時也依董事會決定 處理掉友嘉公司股票,林朝郎也說伊帳戶的額度是夠的,伊 沒有想到林朝郎擅自去挪用庫克鼎茂公司的款項,後來伊知 道之後,也已請林朝郎以伊帳戶的款項去償還。伊是真的不 瞭解伊的財務狀況,但伊絕對不會去做任何傷害中化公司的 事情,更不可能從中化公司任何地方、任何交易去牟取私利 云云。被告林朝郎則辯稱:86年底是股友社在炒作中化公司 的股票,因為中化公司在樹林有一塊閒置的土地,87年有董 監事的改選,所以在電子媒體上,一直渲染中化公司87年會 有董監事改選行情,但根本沒有經營權之爭的問題。93年中 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是因92年中化公司處分樹林的土 地,帳上有大筆的資金,所以當友嘉公司的監察人沈麗娟跟 伊推薦友嘉公司股票時,伊就請財務部人員幫忙搜尋發光二 極體的研究報告,進行評估,當時伊根本不認識林鴻聯,也 不知道林鴻聯與沈麗娟的關係,伊所製作的評估報告沒有將 採樣公司,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佰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寫在評估報告裡面,是其一時疏 忽,但伊確實有製作評估報告,且依照取得與處分資產準則 來做,評估方法也沒有錯,而且確實有跟沈麗娟進行議價, 伊確實不知道沈麗娟是先向龍巖公司買進友嘉公司股票之後 ,再賣給中化公司,92年底董事長告訴伊財務部要評估友嘉 公司,並沒有跟伊說林鴻聯有跟他推薦友嘉公司的股票,而 是93年底董事長在聊天時,才談到當時林鴻聯也有提到友嘉 公司股票的投資機會,而伊跟沈麗娟議價到最後,沈麗娟跟 伊反應說價格都已經依照我們的要求,現在有很多投資方在 跟她議價,如果我們真的有意願,就先交付支票給她,經過 雙方磋商,伊同意可以先開立支票,但一定要等中化公司開 完董事會後,這筆交易才能成立,相對的伊也請沈麗娟將友 嘉公司股票拿給中化公司作為擔保之用,所以伊才在開完董 事會後,還請沈麗娟簽立收據,而伊跟沈麗娟議價時,1億 2,000萬元是包含證券交易稅,但沈麗娟說她要自己繳,並



沒有說是先從龍巖公司過戶,再賣給我們,伊也不知道林鴻 聯從中獲得價差,而93年4月1日伊請財務部同仁陪同沈麗娟 去辦理股票過戶,只是為了看股數是否正確,股票是否為真 ,財務部同仁過戶完之後,股票拿回來就直接放入保險箱, 伊也從來沒看到股票的前手是龍巖公司。至於庫克鼎茂公司 資金部分,係伊擅自動用,王勳聖沒有指示伊從庫克鼎茂公 司帳戶支付,伊當時是基於動用庫克鼎茂公司資金的利息較 低,且知道董事長跟他弟弟和母親共同持有的房屋要出售, 錢應該很快就會進來,就可以歸還庫克鼎茂公司,所以才自 作主張動用庫克鼎茂公司的資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勳聖係中化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林 朝郎則為中化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會計、資金調度及 股務等業務。渠等均為受中化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 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化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中化公 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義務,屬證券交易 法所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乙情,為被告王勳聖、林 朝郎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6頁),並有扣案之中化公司被 告王勳聖林朝郎人事資料、員工在職表在卷可稽。 ㈡86年間,因中化公司將於87年進行董監事改選,被告王勳聖 為尋求連任董事長,而其友人即證人林鴻聯購入中化公司股 票以支持其連任董事長,惟證人林鴻聯於事後出脫上揭中化 公司股票時,因中化公司股票價格下跌而受有超過一億元之 虧損,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王勳聖須補償 損失,並對外陳稱被告王勳聖有積欠其款項,造成被告王勳 聖極大困擾,及中化公司於93年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乙節: ⒈被告王勳聖迭於偵查中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中化公司於86 年間適逢董監事改選,彼時伊友人林鴻聯曾在公開市場上購 進中化公司股票,支持中化公司所推舉之董監事人選,詎林 鴻聯主張其嗣後出脫持股時,因中化公司股價下跌而受有超 過1億元損害,林鴻聯認為伊應補償其損失,伊雖認為依法 無須補償其損失,惟林鴻聯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提出請求,並 對外陳稱伊有積欠林鴻聯款項,造成伊很大的困擾。93年間 ,中化公司係經林鴻聯推薦可投資友嘉公司等語(見調查局 證據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從前開 刑事陳述意見狀,可知悉本中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背 景,同時可以理解為何會發生本案事件,中化公司於86年適 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中化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 場上購入數額不等的中化公司股票,伊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 董事長。而事隔幾年期間林鴻聯不斷透過管道向林朝郎表達



希望獲得補償,會有這個補償的問題,是因為林鴻聯主觀認 定,他買進中化公司股票後續出脫,有發生投資虧損,是因 為林鴻聯認為伊應該補償他的投資虧損等語(見調查局筆錄 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林鴻聯在 86年因為市場派要來操作中化公司股票時,有表示有投資中 化公司股票,願意支持中化公司,在87年改選後林鴻聯開始 出脫他所持有中化公司股票,開始有表示希望伊能補償他的 損失。伊一直表示伊並沒有跟他有直接的借貸關係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9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 第4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86年間,事實上是 87年董監事改選,當時有市場派在炒作中化公司的股票,我 們家族也是要保衛我們的經營權,伊記得當時證人林鴻聯有 向伊表示他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伊希望他能夠支持我們公司 派,林鴻聯也跟伊表示會支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 ⒉而被告林朝郎於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中化公司於86年間適 逢董監事改選,林鴻聯為支持公司推舉之董監事,於市場上 大量購入中化公司股票,王勳聖亦順利連任中化公司董事長 ,事後中化公司股票下跌,造成林鴻聯損失,林鴻聯心有不 甘,認為董事長王勳聖虧欠他,要求王勳聖補償他,每隔一 段時間就會要求補償,也在外放話說王勳聖虧欠他,92年底 時林鴻聯又向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問王 勳聖有無意願承接,並開出每股20元價格,王勳聖就將此事 交給財務部進行評估等語屬實(見調查局筆錄卷第72頁正反 面)。嗣被告林朝郎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林鴻聯,92年底王勳聖有告訴伊友嘉公司的投資機 會,要我們財務部去評估看看,王勳聖說有友嘉公司這個股 票的投資機會,是否由我們財務部來評估看看,看是否可行 。因為中化公司的股務是隸屬在財務部,中化公司的股務也 是伊在負責,86年間有股友社在炒作中化公司股票,他們所 標榜的理由是因為中化公司在樹林有一塊地,開發的利益會 很大,而且也有董監事改選,會有董監改選行情,所以當時 股票有炒到70幾塊,當時伊對中化公司的股東名簿也有特別 留意,87年股東會改選的時候,林鴻聯大概持有中化公司股 票400萬股左右。到了88年的時候,伊又注意一下股東名簿 ,林鴻聯持有的股數有少了一部分,89年的時候,我注意到 中化公司的股東名簿,林鴻聯的股份就沒有了,所以伊只看 股價的變化,86年差不多是在5、60塊左右,87年董監改選 完之後股價就跌到30幾塊,而林鴻聯是在88年左右出售部分 股票,在股東會停止過戶的時候,伊看股東名簿他持股少了 4分之1左右,所以伊推算他光這4分之1就虧損了將近2、3千



萬,到89年伊看股東名簿他的股數就沒有了,在跟林鴻聯見 面完,伊有上股市觀測站查股價,查了一下88年停止過戶後 到89年間停止過戶時,中化公司股價最低在11、12塊左右, 所以伊抓大概15塊做為他出售的均價,這筆可能就虧了1億 多,所以兩個數字加起來伊當時保守估算應該是虧損1億到1 億5千萬左右等語綦詳(本院卷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 面、第127頁反面)。
⒊復核諸證人林鴻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認識被告王勳聖 多年,曾經應王勳聖請求,於10多年前出資上億元購買中化 公司股票,支持王勳聖當選該公司董事長,伊與被告林朝郎 並不熟識。93年間友嘉公司某股東有意出售手中股票,請伊 幫忙找尋買主,伊詢問王勳聖是否有意購買,王勳聖表示有 意願承接,伊就找證人沈麗娟先購入友嘉公司股票,沈麗娟 再將股票售予王勳聖王勳聖同意先就市場行情及公司狀況 進行評估,隔幾天後就同意購入,該筆交易是伊透過沈麗娟 出名辦理等語(調查局筆錄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 林鴻聯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的確有因中化公司 股票下跌造成虧損,損失大概上億元。伊在86年間持有中化 公司股票,但為了支持王勳聖,所以沒有在高點出脫,受有 一億元以上的損失,伊多次跟友人抱怨,伊跟伊友人抱怨, 請他去跟王勳聖說,伊沒有直接跟林朝郎談過友嘉公司股票 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42頁、第51頁、第54頁反面) 。
⒋綜上,足認中化公司於86年間因董監改選,被告王勳聖為尋 求連任董事長,而證人林鴻聯購入中化公司股票以支持被告 王勳聖連任董事長,惟於事後出脫中化公司股票時,受有超 過一億元之虧損,遂於其後每間隔一段時間即會要求被告王 勳聖須補償損失,造成被告王勳聖困擾,而中化公司於93年 間購入友嘉公司股票,亦係源於92年底時證人林鴻聯向被告 王勳聖表示,友嘉公司股東要出售股票,詢問被告王勳聖有 無意願承接,被告王勳聖始交由被告林朝郎處理。而被告王 勳聖供稱係被告林朝郎報告友嘉公司股東有意出售友嘉公司 股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王勳聖推由被告林朝郎以中化公司名義,於93年4月1 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向證人林鴻聯購買 林鴻聯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同日向龍巖公司購入登記於沈 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中化公司於同日辦理上開股票完 稅過戶,且約定分三期給付價金,即第一期5,000萬,後二 期各3500萬,並將第3期款之3500萬元,拆為二筆金額 18,491,923元、16,508,077元,而於同日開立前揭未記載受



款人,並解除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支票5紙交付予沈麗娟簽 收,不合於中化公司取得有價證券金額3,000萬元以上應先 經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之營業常規,而由林鴻聯則取得前開 面額16,508,077元之支票即上揭股票交易所生之差價利益 1,650萬8,077元,作為補償林鴻聯上揭出售中化公司股票之 虧損,即以中化公司資金彌補林鴻聯之損失,致中化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等情,理由如下:
⒈按「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一、取得或處分有價 證券:…㈡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 之有價證券,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 交易價格、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參考價格 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㈠取得或 處分有價證券…⒉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 分之有價證券,價格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 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二、取得或處分資產 ,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之:㈠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 ;⒈取得或處分長期有價證券投資,其每筆或每日金額在參 仟萬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同時提出長期有價證券未實現利 益或損失分析報告;其金額超過參仟萬元者,另須提報董事 會通過後始得為之。」、「本公司取的或處分資產,應按資 產種類依下列規定委請專家出具報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 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發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採考。」,中 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中化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程序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251頁至第256頁)。 ⒉查證人林鴻聯以證人沈麗娟名義,於93年4月1日向龍巖公司 ,以每股15.34元、總價1億282萬3,482元,購入友嘉公司 670萬2,725股之股票後,旋由被告王勳聖推由被告林朝郎以 中化公司名義,於同日以每股17.903元、總價1億2,000萬元 ,向林鴻聯購買前揭登記於沈麗娟名下之友嘉公司股票,中 化公司並於同日完稅過戶乙情,業據證人沈麗娟及林鴻聯證 述屬實:
⑴證人沈麗娟於偵查中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經伊回想是向龍巖 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共670萬股,但接洽過程及購賣價格 伊都不清楚,伊是因證人林鴻聯指示與龍巖公司男性特助共 同辦理交割。伊只是受林鴻聯委託出名辦理過戶,先在龍巖 公司的會議室辦理過戶手續,再至大華證券辦理交割,股款 交付細節已經不記得。伊取得股票後,即在大華證券辦理過



戶手續,由中化公司人員攜帶支票給伊,伊就將股票交給該 人員,回去後就將支票存在伊名下帳戶,再將存摺、印鑑交 給林鴻聯。伊只知道友嘉股票每股是15元買進,每股17元賣 出,但價格如何決定伊都不清楚。伊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 買及賣出友嘉股票,至於向龍巖公司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 鴻聯處理,伊並不清楚,就與中化公司接洽及出售友嘉公司 股票之情形,伊是受林鴻聯指示出名購買及賣出友嘉公司股 票,至於接洽及購買詳情都是林鴻聯處理,伊並不清楚,93 年間伊只是代替林鴻聯出名購買及出售友嘉公司股票等語明 確(見調查局筆錄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 ⑵證人沈麗娟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林鴻聯請伊購 買友嘉公司股票,林鴻聯說他有朋友想要賣友嘉公司股票, 剛好林鴻聯另外一個朋友中化公司的人要買,林鴻聯請伊先 去過戶友嘉公司股票,再賣給中化公司。實際上伊沒有要買 友嘉公司股票,伊是向龍巖公司購買友嘉公司股票,金額跟 股數部分伊都沒有接觸,都是林鴻聯交代伊的。向龍巖公司 購買友嘉公司股票的錢,伊記得當時是中化公司給伊,伊忘 記是支票還是匯款,伊就將支票拿給林鴻聯,交易就結束了 。伊知道中間有差價,在伊認知應該是林鴻聯可以獲得該筆 價差,因為伊是交給林鴻聯,印象中是早上買當天賣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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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志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