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06號
TPDM,103,訴,206,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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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達
選任辯護人 劉雅雲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蔣彥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蔣彥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6515號、102年度偵字第2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辛○○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9月23日起任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改制前為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院區)秘書室 約用技術工,於94年1月1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安全衛生暨工務 課擔任約用管理師,97年9月26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 組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組長,98年1月1日擔任中興院區勞工 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暨 工務課院聘課長,99年1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擔任中興 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負責院區 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外包商之監督管理。庚○○係美傑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負責人;辛○○係美傑公司臺北分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經理及中興院區駐點領 班。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98年3月12日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 之「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勞務採購案,由 美潔公司得標,履約期限自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 ,嗣延長至99年12月底止。依此採購案契約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作業標準」,在中 興院區之清潔人員每日(星期例假日除外)總人數不得少於 43人(含白班、小夜班、大夜班)、白班(上午7時至12時 ,下午13時至16時)至少應派40人(含清潔領班,行政人員 各1人)、小夜班2人、大夜班1人。乙○○身為中興院區勞 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 暨工務課院聘課長(或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 聘課長),其職權須每日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實際派出契 約約定人數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 作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有關查 驗及驗收清潔結果即為乙○○職務上之行為,而每月製作「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 興院區每月依上開驗收紀錄核撥美傑公司款項,是乙○○係 受中興院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授權,從事與中興院區清潔 勞務採購案有關之公共事務,為承辦查驗、驗收之採購人員 ,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有關驗收上開清潔維護即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三、辛○○承包上開清潔維護工作,為免有因缺工或清潔人員遲 到早退等違約情形,而遭扣罰違約金及不利日後續約,竟與 庚○○、乙○○為下列犯行:
(一)庚○○、辛○○共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辛○○於98年7月前某時 ,對於乙○○行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賄賂,作 為乙○○就缺工及清潔缺失不予紀錄及扣罰之不實查驗、驗 收等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乙○○明知其職務上對中興院 區清潔維護作業之查驗、驗收,本應確實為之,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 之,而達成對上開清潔維護作業不確實查驗、驗收之特定行 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庚○○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止,接 續指示不知情之美傑公司會計梁月如按月將15,000元賄款以 「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義併同美傑公司員工薪資匯至 辛○○之郵局帳戶(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自98年8月 日起至99年12月止,在中興院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即放置感 染廢棄物儲存室對面的小房間內)或在與蔣俊彥一起用餐地 點等處,收受辛○○所交付之15,000元賄賂。(二)乙○○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的接續犯意,自98年8 月日起至99年12月止,在未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派出足額 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小時、有 無遲到早退情形,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表之驗收 經過記載「本案驗收合格」、「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 符」等不實事項,交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會計人員遂書面審查應核撥美傑公司款項,未就美傑公司 未符合契約部分予以扣款,足生損害於中興院區有關查核清 潔維護工作及撥款之正確性。
(三)辛○○另為符合契約及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中清潔人 員之人數,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乙○ ○不定時查核出勤人數時,在中興院區乙○○辦公室內,於 中興院區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上,偽簽如附表一所 示之鄭萬寶、丙○○、彭雪珠嚴淑玲、丁○○、倪虎庚、 鄭清芳(現改名「己○○」)、甲○○、王美雪陳秋南楊蔡寶玉、鄧小琳、張寶玉、陳夢蝶李玉釵之簽名以充當 出勤人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鄭萬寶、丙○○等人。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辛○○、丁○○、己○○(原名鄭清芳)、甲○○於偵 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二)查證人辛○○、丁○○、己○○(原名鄭清芳)、甲○○於 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 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65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3、212、214、2 21、261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證人辛○○、丁○○、己○○(原名鄭清芳)、甲○○ 在審理中亦經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之情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證人辛○○、丁○○、己○○(原 名鄭清芳)、甲○○於偵查中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 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二、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美傑公司酬勞明細表 ,係美傑公司內部人員執行會計記帳及撥款業務時,按月所 製作之明細,則該明細表應屬美傑公司會計人員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因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扣押而扣押在案,非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案發後另 行製作提出,被告乙○○之辯護人僅空言否認該文書之證據 能力,然並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酬勞明細表有何詐偽或虛飾 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 據。
三、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庚○○、辛○○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 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庚○○、辛○○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四、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乙○○、庚○○、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及第42頁、本院卷二第24頁 反面、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五第32頁),核與證人即美傑公 司派駐中興院區主任丁○○、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 督考人員馮曉絢、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吉林國小清潔工甲○



○、證人即美傑公司派駐吉林國小清潔工己○○(原名鄭清 芳)、證人即美傑公司會計梁月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三卷第216至220頁反面、第292至2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98至202頁;偵三卷第182至184、209至211頁;偵三卷第 177至179、209至211頁、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五第37至38頁; 偵三卷第309至31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度清潔 維護作業勞務合約書暨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 勞務外包規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外包罰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 潔維護作業標準暨中興院區清潔人員配置表、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中興院區98年度、99年度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 、督考清潔人員點班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4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乙 ○○人事資料(簡歷表、全職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 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 100年2月24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函暨附辛○○於臺中水湳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美傑公司中興院區酬勞明細表、本院102年度聲搜字 第142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77至85頁、102頁反面至104頁、104頁反面至108頁反面、 109頁至110頁反面、111頁至112頁;本院卷三第1至29、30 至57頁;本院卷四第1至5頁;本院卷三第59至95頁;本院卷 四第6至95頁;本院卷二第246至264頁;偵二卷第62至71頁 反面;本院卷四第96至107頁;偵二卷第81至91頁反面), 足認被告庚○○、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絡罪嫌,辯稱:伊並非公務員,也並未拿辛○ ○賄賂,不知道辛○○有在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 督考清潔人員點班紀錄偽簽名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乙○○ 非公務員,僅係約聘僱之勞工,從事純粹事務性工作,並無 任何驗收之法定職務權限;又乙○○有對美傑公司清潔缺失 確實開罰,對於辛○○在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督 考清潔人員點班紀錄偽簽名等事並不知情;乙○○並無與辛 ○○有期約賄賂、每月收受15,000元之事,證人辛○○前後



證述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云云。
三、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 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 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 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 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 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 ,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 關者,仍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 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 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 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 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 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 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 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 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



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 、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 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 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 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 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 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 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6、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為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 中興院區為隸屬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公立醫療機構,乃國 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 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乙○○經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依約用人員管裡要點僱用為全職約用人員,於98年 1月1日起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 、兼代理總務課院聘課長暨工務課院聘課長,99年1月16日 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擔任中興院區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管 理師代理院聘課長,職掌院區環境清潔督導考核,清潔外包 商之監督管理,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24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附乙○○人事資料(簡歷表、全職 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各類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64頁)。
(3)「98年度清潔維護作業(案號R97015)」勞務採購案,係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依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依此採購案 契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維護作業勞務外包規範」、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清潔共同作業規範」、「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清潔外包罰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清潔維 護作業標準」規定,在中興院區之清潔人員每日(星期例假 日除外)總人數不得少於43人(含白班、小夜班、大夜班) 、白班(上午7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6時)至少應派40人 (含清潔領班,行政人員各1人)、小夜班2人、大夜班1人 ,其人員配置為:「領班:一人;醫療大樓十樓10A、10B、 10C病房:三人;醫療大樓九樓9A、9B、9C病房:三人;醫 療大樓八樓8A、8B、8C病房:三人;醫療大樓七樓7A、7B、 7C病房:三人;醫療大樓六樓6A、6B病房及嬰兒室:三人; 醫療大樓六樓各行政科室:一人;醫療大樓五樓開刀房、 ICU、CCU+RCC、公共區域(含廁所):三人;醫療大樓三樓



:二人;醫療大樓二樓門診:三人;醫療大樓一樓大廳、放 射科、核醫科等:二人;醫療大樓一樓急診室:一人;醫療 大樓地下室一樓:一人;醫療大樓地下室二樓:一人;護理 之家大樓:一人;院本部行政中心一樓、五樓:一人;院本 部行政中心地下室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二人;大同門 診、中山門診:一人;外圍:一人;機動:一人;打蠟班: 四人」;契約請款金額係依「每人每月金額乘以院區當月實 際進用人數」計算,每人每月金額則為「各院區每月承作金 額除以各院區維護作業標準中所編列總人數計算之」,付款 方式係美傑公司於次月五日前檢附上月各單位查驗完工簽證 憑單、實際承作金額開具發票送審。若美傑公司應派駐人數 未達合約規範,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備者,每人每日罰 款2,00 0元、若美傑公司應派駐人數未達合約規範,未向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報備者,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獲者(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時查核工作人員,無法於30分鐘內證明在 場者亦同),每人每日罰款5,000元、美傑公司工作人員於 清潔維護服務時間內不得遲到、早退、任意外出、代打卡( 代簽到),每人每次罰款500元(遲到、早退指30分鐘以內 ,且有具體事證,足茲證明者。),及若其他清潔人員或清 潔狀況有缺失,裁罰2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且除前列 缺失,美傑如有未依契約、清潔維護作業內容、投標提出之 企畫內容等履行規定項目,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書面通知改 善,美傑公司應於一天內改善完成,並應即通知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派員複查,如經發現仍未改善完成時,第一次罰款一 仟元;第二次起罰款二仟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得隨時另 僱他家清潔公司或工人改善,其另僱清潔服務費由美傑公司 當月(或次月)應得清潔服務費扣除,美傑公司不得異議, 如一個月內累計達四次罰款紀錄,而仍不能達到契約規定時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處理等情,此亦有上開契 約及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102頁反面至 104頁、104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09頁至110頁反面、111頁 至112頁)。
(4)被告乙○○自陳:伊負責中興院區環境維護工作管理,其中 也包括管理清潔公司,伊要巡視院區環境是否打掃妥當及監 督清潔人員、清潔公司也會在院區設一個領班,伊負責跟領 班協調聯絡;若有區域未打掃乾淨,伊會去電領班改善,此 外,伊也會巡樓層環境,看美傑公司清潔人員有無上班,依 美傑公司與聯合醫院契約規定,伊每星期會點名美傑公司清 潔人員實際出勤狀況,若有缺工,就依契約扣款等語(見偵



三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第3頁及反面、第154頁至155 頁反面),並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8年度、99年 度清潔維護人員出勤人員查核表、督考清潔人員點班紀錄、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不定期環境清潔檢查異常反應表、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其上分別在「稽查人員」、「單位主 管」、「點班人員」、「檢查人員」、「院區組長」、「院 區環管人員」、「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處均有被告乙 ○○簽名或蓋印之職章(見本院卷三第1至29、30至57頁; 本院卷四第1至5頁、第6至95頁;本院卷三第59至95頁)。 則依上開契約規定、查核文件及被告乙○○所述,可見被告 乙○○身為勞工安全課約用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兼代理總 務課院聘課長暨工務課院聘課長(或勞工安全暨工務課約用 管理師代理院聘課長),其職權乃須確實查驗美傑公司有無 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 8小時,有無遲到早退等情事、不定期自行或配合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院本部查驗上開清潔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若美傑公 司之清潔不符合契約約定將予以扣罰,每月並製作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收紀錄,並在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或「會驗 人員」核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月則依上開驗收紀錄記載 核撥美傑公司款項。由上開被告乙○○職掌業務,足認被告 乙○○對本件勞務採購案之履約管理(查驗),具有實質扣 罰之決定權,其擔任主驗及會驗人員,實質上就前揭採購案 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除足以影響前揭採購 案之採購結果,其查驗及驗收之結果,更得作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廠商違法刊登公報 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乙○○辦理前揭採購案 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5)被告乙○○及辯護人另辯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 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表示課長職務並無明訂 驗收事項,亦無指派被告乙○○擔任,僅係由課長蓋會驗及 主驗欄位,足見被告乙○○所任職務並無何驗收之法定職務 權限,僅係依行政前例以課長印章蓋於驗收欄位,並非刑法 所訂之公務員云云,惟被告乙○○所為,係政府採購法之查 驗、驗收,而屬政府採購法之承辦採購人員,係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乙節,已經本院詳敘如前,至 於機關內部對於人事職掌有無明確簽呈或派令,乃視機關對 法律風險及權責分工之敏感程度及嚴謹與否而定,無尤以該 機關對法令之鬆散、無認知之應對解釋,而為脫免被告刑責 之理由,且亦不拘束本院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評價,附



此說明。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錄表」為被告乙○○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
有關查驗及驗收上開清潔維護工作為被告乙○○之職務,已 詳敘如前,又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約 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每月於接獲美傑公司通知後30日內 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於驗收合格後7日內撥付契約 價金,被告乙○○於執行驗收時除製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驗收紀錄」,該紀錄上之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並蓋有被告乙 ○○之職章,該蓋有職章之驗收紀錄即表示確認美傑公司之 清潔維護作業驗收合格,並作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撥付美傑 公司每月清潔款項之依據,是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收紀 錄表」自屬被告乙○○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三)被告乙○○確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辛○○、庚○○、丁○○於檢察官 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其歷次證詞如下: 1.證人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乙○○每天會到清潔現場區 域巡視,若沒做好清潔,乙○○會打電話給伊,並抽查勞工 人數,合約規定43名勞工,若少1名要罰2,000元;乙○○通 知勞工簽出勤人數查核表時,伊會告訴乙○○缺人,乙○○ 會叫伊想辦法,伊就當場簽別人名字,且乙○○就在旁邊看 著伊簽;伊經常請乙○○吃飯,且自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 止按月給乙○○15,000元,並告訴乙○○缺2個勞工,請乙 ○○盡量放寬,讓伊好做事,按月給付15,000元是伊向乙○ ○提出,而乙○○就同意;伊通常於發薪後在中興醫院附近 便利商店領現金給乙○○;每月固定給乙○○15,000元一事 有向庚○○報備,庚○○也同意,因此公司除每月給伊薪水 外,會另外給15,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61至162頁、第 259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負責查核 美傑公司有無依契約規定完成清潔勞務工作,一週點一次名 、時間不固定,乙○○要點名時會通知伊,伊再告知其他清 潔人員至乙○○辦公室簽到,若現場清潔人員人數不足,伊 會代簽;伊曾很明確告知乙○○有缺工情形,至99年2月後 則有固定缺工情形,伊也曾告知乙○○,乙○○僅說盡量不 要缺、盡量補;美傑公司未依規定完成環境清潔,乙○○會 先告知,若再犯則會寫在檢查表上;伊每個月給乙○○15, 000元的錢是來自庚○○,通常是下班、比較沒人的時候交 給乙○○,其中有一交錢地點是中興醫院地下一樓感染廢棄 物儲存櫃對面的小空間,那處沒有攝影機,此地點是乙○○



講的,伊也曾有在吃飯場合交付15,000元給乙○○,但次數 比較少;伊給乙○○15,000元的目的就是希望乙○○督導時 不要那麼嚴格,也包含不要紀錄有缺工情形,在伊給乙○○ 錢後,有一次缺工被紀錄,是因總院馮曉絢來督導,現場點 名就有缺工,所以一定要罰款,乙○○必須要紀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56至65頁反面)。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在98年7月前曾 告知每月要給乙○○15,000元之事,說當時有缺工,用這種 方式看乙○○督導比較不那麼嚴格,而伊也同意,自此每月 均以「工作津貼」或「值班費」名目將要給乙○○的15,000 元匯到辛○○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 。
3.證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自98年8月至99年10月間 任職於美傑公司,主要負責中興院區及附近案場如婦幼院區 、吉林國小、中醫委員會等,係擔任主任;中興院區點名方 式有兩種,第一為總院區不定時點名,第二係院區內一週一 次由乙○○負責的固定點名;固定點名時,乙○○就沒有點 名,因為乙○○有收公司回扣,乙○○是集中清潔人員點名 ,不足的人數,辛○○會自己或指定其他人簽名;總院區點 名則是不定時到院區直接點名,伊負責期間均由馮曉絢點名 ,馮曉絢都挑快下班時間、配合打卡核對,因契約內容有給 緩衝時間,伊就利用緩衝時間從附近調人員來點名,伊都是 叫吉林國小黃清峰夫妻,因吉林國小管理較不嚴格,騎車來 也只需要10分鐘;伊剛到美傑公司時就有聽過收回扣的事情 ,後來庚○○叫伊搬去跟辛○○住,辛○○告訴伊如何給乙 ○○錢,就是公司有些清潔工要求領現金,公司會將要付給 乙○○的錢及其他清潔員工的錢一併匯到辛○○帳戶,辛○ ○說會在院區內或在吃飯的時候給乙○○錢;伊有親眼看過 一次乙○○收錢,是伊跟乙○○、辛○○一起在長安東路中 央市場吃飯,在吃飯前辛○○即告知約吃飯原因就是要拿錢 給乙○○,在吃飯時,辛○○在伊面前要拿錢給乙○○,乙 ○○就給辛○○做個手勢暗示,不要在伊面前給,過一會乙 ○○藉故要去外面抽菸而將辛○○叫出去,吃完飯後,伊有 問辛○○有沒有給乙○○錢,辛○○說有;伊之前曾告訴辛 ○○給乙○○錢時,要有第三人在場,因為伊覺得乙○○每 個月都拿美傑公司的錢,但只要上面有壓力,就對美傑公司 開罰,吃相難看;乙○○知道美傑公司人數不足,乙○○拿 錢就是對於人員不足之事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如果清潔 工作沒做好,乙○○剛開始會講,後來還是沒開罰,在美傑 公司的立場,既然乙○○拿了錢,就要多通融不要開罰等語



(見偵三卷第219至220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 於乙○○收回扣的事情,當時主要是聽辛○○說的,還有一 個「朱先生」也提過,內容是說清潔人員應徵不足,依照合 約會被罰款,公司就有打點乙○○;伊親眼見到乙○○收錢 的地點是在長安東路熱炒店,正確時間伊不確定,伊在裡面 吃飯,辛○○、乙○○在門口,只有看到辛○○拿錢給乙○ ○,沒看到金額,辛○○有告知伊那就是回扣的錢;伊可以 確定鄭清芳、甲○○他們根本沒在中興院區工作,所以不可 能委託別人代簽、而伊自己從來沒有因為不在中興院區,而 請別人代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 4.綜觀證人辛○○、庚○○及丁○○3人之證詞,均明確證述 辛○○向被告乙○○行求以每月15,000元之賄款,作為不確 實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有無符合契約派駐足額清潔人員及查 驗清潔維護工作是否確實之對價,渠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此外,經審視美傑公司98年8月起至99年3月止之酬勞明細 表,於主管辛○○之欄位除「薪資」外,確實有「值班費」 或「工作津貼」、「15,000」之記載(見本院卷四第96至 107頁)。足認被告乙○○有收受辛○○按月交付之賄款, 而未確實查驗及驗收美傑公司有無實際派出足額之清潔人員 、每位清潔人員有無實際從事清潔工作8小時、有無遲到早 退的情形之違背職務行為。
5.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在事前事後均未向乙○○告知有代簽情形,偵審前後供述 不一;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表示簽名時大部分沒看到乙 ○○在場,依據證人之陳述都無明確證據證明乙○○知悉有 代簽情形云云。然:
①本件證人辛○○、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雖難免對於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等細節稍有參差,然此或係因證人在訊問時之心理、生理狀 態、自身記憶、表達能力而異,或因訊問時間長短、訊問者 掌握資訊多寡、訊問能力、用字遣詞有別,或係因在審理中 爭點集中及預留充分時間下在細節上更加深入詢問等情形而 有所影響,惟本件證人辛○○、庚○○、丁○○均已明確證 稱「美傑公司每月給予被告乙○○15,000元之回扣,且辛○ ○曾告知乙○○美傑公司有缺工情形,辛○○於會偽簽簽名 ,而總院點名時,辛○○、丁○○為應付亦曾調撥人手代簽 」等基本事實,以得認定被告乙○○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②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將原於偵查時所證稱之「 我會告訴乙○○缺人,乙○○就叫我想辦法,所以我就當場 代簽別人的名字,且乙○○就在旁邊看著我簽名」等情改稱



為「(檢察官問:你代簽的時候,乙○○是否知道這個狀況 ?)我會跟乙○○講...(後改稱)我代簽的時候乙○○通 常不知道。」,復改稱「我會在事後跟乙○○講,(後又改 稱)我都沒有跟乙○○講。」,又改稱「都沒有、(檢察官 問:為何你方才稱你事前事後都沒有跟乙○○講你代簽別人 名字的事情?)(沈默)我以為乙○○知道。」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惟其始終證稱「有告知乙○○ 缺工情形、乙○○若非監督清潔業務人員,縱使乙○○是單 親,也不會給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59及63頁反面) ,且辛○○亦對自己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偽造署押罪均坦承不 諱,則證人辛○○是否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乙○○或人情 施壓等考量,翻異關於乙○○是否知悉代簽部分之前供,藉 以避免遭被告乙○○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然 難認辛○○有甘冒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偽造署押之刑事責任而 虛捏情節對被告乙○○為不實陳證之理,是法院不宜僅因證 人略有前後不一致,即謂有瑕疵而全然摒棄不採,為求發現 真實,仍有必要依上述社會常情,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斷, 故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2)被告乙○○收受賄款後,即有明知缺工卻不予扣罰的不實查 驗及驗收之違背職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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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