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3年度,15號
TPDM,103,智訴,15,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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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李阿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李阿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儒煌係皓軒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軒公司)負責 人,明知「浪子心」、「出運」、「重逢酒」、「何苦再 留戀」、「月彎彎」、「斬斷情路」等6首歌曲之詞,係 告訴人長欣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 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長欣公司6首音樂著作); 「多情啥意義」與「天地情網」之詞、曲(「多情啥意義 」之「曲」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則屬告訴人大唐 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取得專 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大唐公司2首音樂著作),非 經告訴人長欣公司、大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意,於不詳時間,擅將告訴人大唐公司上開取得 著作財產權之2首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點歌機內,並自民 國101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6日止,將前揭違法重製他人音 樂著作之電腦點歌機5台出租予不知情之愛卿新紅螞蟻卡 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愛卿卡 拉OK店)。又另於不詳時間,擅將告訴人長欣公司上開取 得著作財產權之6首音樂著作重製於CPX-900伴唱機內之記 憶卡,自10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6日止,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9,400元之代價,將前揭違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 之伴唱機3台出租予不知情之夜上海卡拉OK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3樓),因侵害告訴人大唐公司及長 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被告李阿林明知愛卿卡拉OK店、夜上海卡拉OK店店內所灌 錄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歌曲,非由其本人前往 灌錄或簽約,竟意圖使被告王儒煌隱蔽,基於頂替之故意 ,與被告王儒煌約定以每月2萬5,000元,外加開庭1次補 助車馬費1,000元之代價,於與被告王儒煌有簽約之店家 遭警察以違反著作權法查獲時,由被告李阿林持被告王儒 煌準備之與各家簽約之契約書前往應訊,向偵查機關佯稱



該等重製之歌曲均為其本人所灌錄及簽約,以此方式頂替 被告王儒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三)因認被告王儒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李阿林 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儒煌李阿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人之供述、證人蔡麗靜盧佩蓉吳金燕等人之證述、伴 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振揚(皓軒)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9日皓軒台北第0000000-0號函、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1號、第14513號、本院101年度智 訴字第21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9號案件 卷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儒煌固自承擔任皓軒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1.系爭長欣公司6首 音樂著作係金品公司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 司)簽署經銷合約書,再由振揚公司授權給皓軒公司,除「



浪子心」以外,其他5首都是振揚公司有代理權,振揚公司 再授權予伊,伊自100年接手皓軒公司,均合法代理MIDI歌 曲,並無任何違反著作權之行為;2.伊聘任被告李阿林為員 工,雙方聘任契約書上載明由被告李阿林負責灌歌、歌曲整 編等工作,非伊負責,伊實際上亦沒有到愛卿卡拉OK或夜上 海卡拉OK灌歌;3.伊於100年7月時有付105萬元取得大唐公 司授權歌曲,嗣雙方發生商業糾紛,同年8月大唐公司即未 再寄新歌予伊,伊也沒有再用大唐公司之新歌;4.扣案之點 唱機非伊出租,其內之歌曲亦非伊提供,出租歌曲之租金非 伊收取,亦非伊與夜上海卡拉OK店、愛卿卡拉OK店之業者簽 約,合約書有記載伊為出租人者,係因伊有很多空白合約書 流出,扣案之歌本亦不屬於皓軒公司或伊所有,係由業者自 行變造加工,與伊發行之歌本不相同等語;被告李阿林亦堅 決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 左右受僱於被告王儒煌,工作內容係於與被告王儒煌簽約之 店家因違反著作權法遭警訊問時,持被告王儒煌提供所謂合 法之契約書到警察局作證,證稱業者取得之歌曲係由伊灌錄 ,業已合法取得歌曲授權,並幫忙安撫業者,讓渠等願意繼 續與被告王儒煌合作,伊先前係相信被告王儒煌有合法取得 歌曲授權,才同意接下這份工作,伊並沒有為被告王儒煌頂 替伊犯行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儒煌部分:
1、被告王儒煌為皓軒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 下稱偵12805號卷,第36頁及背面),核與被告李阿林之供 述相符(見偵12805號卷第87頁背面)。系爭長欣公司6首歌 曲之詞,係由長欣公司取得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 等專屬權利之音樂著作,則有系爭長欣公司6首音樂著作授 權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102號卷,下稱警聲 搜1102號卷,第24至55頁)。又系爭大唐公司2首歌曲之詞 、曲,係大唐公司取得著作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並有 大唐公司著作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偵字第14513號卷,下稱偵14513號卷,第22至31 頁)。又夜上海卡拉OK店於101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因涉犯 著作權法,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CPX-900伴唱機1組、點歌本1本以及 遙控器1支乙節,業經證人即夜上海卡拉OK店股東兼總會計 蔡麗靜證述在卷(見偵15281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26張附 卷可憑(見警聲搜卷第70至74頁、第56至68頁),復有CPX-9



00伴唱機1組、點歌本1本以及遙控器1支扣案為憑。另愛卿 卡拉OK店同因涉犯著作權法,為警於101年6月6日上午6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勘查現場拍照取證 ,有勘查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參,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
2、證人蔡麗靜於偵查、審判中結證稱:伊係夜上海卡拉OK店 之總會計,自101年3月來,負責公司大小事務,包含公司 對外及對內之帳目、廠商接洽均係由伊處理,伊在夜上海 卡拉OK店開幕時,因需要卡OK機器設備,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被告王儒煌,惟因雙方價錢談不攏,遂未合作。嗣透過 游競平(綽號小游、音響游)介紹,認識余秋燕余秋燕及 其之先生秦民生於101年3月29日攜同101年度MIDI租賃代理 合約書至夜上海卡拉OK店擬與伊討論、簽訂MIDI歌曲租賃 代理合約,當時雙方尚未簽約前合約書即已記載契約當事 人、出租機台、金額,伊因相信游競平,並未細看合約書 內容,不知道合約書上之出租人係記載被告王儒煌以及向 皓軒公司出租7台金嗓伴唱機之內容,就與余秋燕簽約了, 伊與余秋燕原本講好每個月版權費係2萬9,400元,但其嗣 後又以版權問題追加1萬元,雙方協調後才協議追加7,500 元,並約定於每個月10日固定以開票方式支付,伊每次開 完票後就將票放在櫃檯上,由櫃檯人員通知廠商來領,伊 不知道係誰來灌歌或收錢,但有看過游競平來收錢等語(見 本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5號卷㈠,下稱智訴卷㈠,第62頁至 65頁);又依證人即夜上海卡拉OK店櫃檯會計吳金燕於偵查 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16日在夜上海卡拉OK店擔任櫃檯會 計,平常都是「小游」即游競平前來灌歌,除了游競平以 外,沒有看過別人到店內灌歌,也是游競平來請款,對於 被告王儒煌李阿林則沒有印象渠等有至夜上海卡拉OK店 內灌歌等語(見偵12805號卷第99至100頁);再依證人游競 平於審理中結證稱:伊係4、5年前透過余秋燕介紹認識被 告王儒煌,因當時有一位做音響工程的蔡小姐(即蔡麗靜 )的弟弟要開卡拉OK,店名是夜上海卡拉OK店,由於開店 需要音樂軟體,而被告王儒煌有代理振揚公司合法公開播 放軟體,所以余秋燕介紹被告王儒煌給伊認識,但伊簽約 係跟余秋燕簽約,當時雙方合約書上記載出租人雖係被告 王儒煌,但伊認為證人余秋燕既介紹被告王儒煌給伊認識 ,又常在被告王儒煌公司看到證人余秋燕,所以伊認為余 秋燕係被告王儒煌之下游廠商,伊每個月都有增加新歌, 伊都是到被告王儒煌公司拿灌歌的新SD卡與歌單,但不曉 得被告王儒煌公司的軟體製作過程為何,伊每個月要收軟



體費時會拿新的軟體SD卡去換回舊的軟體SD卡,再把錢收 回來至被告王儒煌公司交給余秋燕,因為伊介紹客戶有介 紹費,每個月係2,000元,錢由余秋燕給伊,有時是余秋燕 拿給伊,有時係被告李阿林拿給伊,伊每個月會有固定時 間前往夜上海卡拉OK店收取版權費,每次收大約係3萬元, 都是收支票,收到支票後伊會在簽收簿上簽「小游」,將 支票拿回皓軒公司,看誰要收等語(見智訴卷㈠第165至168 頁)。細譯證人蔡麗靜吳金燕游競平之證詞,對於夜上 海卡拉OK店係由蔡麗靜出面與余秋燕簽訂101年度MIDI租賃 代理合約書、游競平會持歌曲軟體SD卡至夜上海卡拉OK店 之基本情節互相一致,並有101年度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 振揚(皓軒)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9日皓軒台北第 0000000-0號函、夜上海卡拉OK店付款簽收表附卷可憑(見 偵12805號卷第78至79頁、智訴卷㈡第74至83頁)。是雖上 開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被告王儒煌、伴唱機組負責人為 被告李阿林,然該記載均係以電腦繕打方式填載被告之姓 名、住址及電話,均無被告王儒煌之簽名或親自書寫部分 ,足見皓軒公司與客戶間之租賃契約,均係事先繕打完畢 ,為預先記載被告姓名之定型化契約書,此節與被告王儒 煌前揭辯以: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均係制式空白合約書等 語相符(見智訴卷㈡第180頁背面),是上開契約書是否由被 告王儒煌親自締約,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余秋燕於本院 104年7月22日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王儒煌是皓軒公司董 事長,伊是其客戶,若伊店家要買版權就跟被告王儒煌公 司買,被告王儒煌算是伊上游等語(本院智訴卷㈡第66頁反 面),核與證人蔡麗靜於同日審理中時證述稱:伊知道振揚 在西門町是很大的代理商,伊認為余秋燕是被告王儒煌公 司之代理商等語相符(見智訴卷㈡第65頁),可認證人余秋 燕係被告王儒煌代理歌曲之下游買家,故不難推論證人余 秋燕有取得被告王儒煌MIDI租賃代理合約書之機會。又參 以證人蔡麗靜於審理中證述:每次來灌歌時,點歌本都會 添加新頁數,除前2張影印格式不同者係後來添加者外,其 餘均係跟游競平買來時就有的,伊店家每個月都會灌歌, 但因為伊都不在場,不知道係由誰來灌歌,但見過證人游 競平幾次等語(見智訴卷㈡第66頁),核與證人游競平於本 院104年6月10日審理時證以:伊會固定持灌有新歌之SD卡 至夜上海卡拉OK店換取舊之SD卡等語一致(見智訴卷㈠第 166頁),復佐以扣案點歌本之歌單內容所示,「浪子心」 、「重逢酒」、「斬斷情路」內頁下方標示「98-1B-10010 」;「出運」、「何苦再留戀」內頁下方標示「2012/1/18



」;「月彎彎」則標示「2012 /2/ 25」乙情,雖與證人蔡 麗靜證述有關添加新歌曲、新歌單之時間有所出入,惟就 夜上海卡拉OK店有固定灌錄新歌並添加新歌單於點歌本內 之事實則與上開歌本內容則相合,再觀以卷附扣案CPX-900 伴唱機,該伴唱機正面確實有SD卡插槽等情,足證證人游 競平有固定持灌有新歌之SD卡至夜上海卡拉OK店,並同時 添加新歌曲歌單在點歌本內之事實為真。是被告王儒煌辯 稱伊未至夜上海卡拉OK店重製歌曲或授權他人重製乙情, 非屬無稽。
3、另參以證人蔡麗靜證述:扣案之點歌機係夜上海卡拉OK店 向證人游競平購買,不是向被告王儒煌承租的,點歌機伊 買來時裡面就已經灌好歌曲,點歌本亦係與點歌機一起購 買等語(見智訴卷㈡第65頁、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游競 平於審理中亦證稱:夜上海卡拉OK店點歌機與點歌本亦係 伊帶蔡麗靜與其弟弟至被告王儒煌公司,向證人余秋燕購 買等語(見智訴卷㈠第169頁)相符,此與被告王儒煌於供稱 扣案點歌機均不是伊提供,若伊出租點歌機需要另簽訂硬 體契約,並且機上要貼有伊發行之雷射標籤等語(見智訴卷 ㈡第184頁背面)互核一致,且參以扣案之點歌機臺,其上 確實未貼有皓軒公司之雷射標籤。是被告辯以其未出租機 臺與夜上海卡拉OK店,尚非虛妄。
4、再參諸證人蔡麗靜於104年7月6日陳報其新光銀行帳戶明細 、夜上海卡拉OK店付款簽收表可知,證人游競平於101年7 月10日至夜上海卡拉OK店收取點歌權租金2萬9,400元及 7,500元,並在付款簽收表上之「收款廠商簽收蓋章」欄位 簽署「小游」;證人游競平之配偶朱馥甄亦分別於101年8 月10日、101年9月5日、101年9月10日、10年11月8日、101 年12月28日至上開卡拉OK店收取點歌權租金29,400元、 7,500元不等,且同樣在付款簽收表上之「收款廠商簽收蓋 章」欄位簽名「朱馥甄」乙情,核與證人蔡麗靜分別於101 年5月17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16日、101年9月17日、101年9 月19日支付票據款項29,400元或7,500元乙節大致相符,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銀行函調證人蔡麗靜上開帳戶支票7張 影本相互勾稽,該7張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支票號碼 與證人蔡麗靜匯款帳戶明細資料間互無齟齬,而系爭7張支 票背面請領款人為振聲公司、證人余秋燕之配偶秦民生以 及陳勝坤,亦有新光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付款簽收表、新 光銀行西門分行7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12805號卷第78 頁、智訴卷㈠第211至222頁、智訴卷㈡第8至14頁),是系



爭7張支票之請款人雖各不相同,惟均非由被告王儒煌或皓 軒公司所兌領,亦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王儒煌委託他人代為 領取,反因其中領款人有證人余秋燕之先生秦民生,而可 推認應係由證人余秋燕收取該版權費款項,是被告所辯其 未收取夜上海卡拉OK店之版權費租金,尚非不可採信。 5、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王儒煌涉犯將系爭大唐公司2首音樂著作 重製於電腦點歌機後,復將上開點歌機5臺出租與不知情之 愛卿卡拉OK店乙節,惟依證人即愛卿卡拉OK店會計兼現場 負責人盧佩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與振揚公司、弘音公司 簽訂卡拉OK契約,均係由「阿凱」接洽,簽約時亦係「阿 凱」來簽,沒有看過被告王儒煌及被告李阿林來簽約,機 台、灌歌亦係由「阿凱」在處理,每個月月底來收錢等語 ,並提出101年2月8日「鄭杰楷收」之收據1張為憑(見偵 字第12805號卷第83頁)。愛卿卡拉OK店之歌曲簽約、重製 歌曲、機台出租到收取租金之過程,既均非由被告王儒煌 負責,本件亦未扣有點歌本、點歌機等證物,自難率然認 定被告王儒煌有上開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之行為。 6、綜上,被告王儒煌前開辯詞並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 之前揭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儒煌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之行為。
(二)被告李阿林部分:
1、被告李阿林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5日受僱於被告王儒煌 之皓軒公司,為被告李阿林所自承(見他4113號卷第31、32 頁、101智訴21號卷第24頁),核與被告王儒煌於審理中之 供述相符(見智訴卷㈡第35頁背面),並有雙方聘任契約書 及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智訴卷㈠第43頁、45頁)。又被告李 阿林依約於上開愛卿卡拉OK店、夜上海卡拉OK店為警於101 年6月13日、101年6月16日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時應訊,並分 別於101年6月13日、101年8月10日偵查中自承灌錄夜上海 卡拉OK店之歌曲、並由伊簽約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13號、第15218號卷宗屬 實,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2、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 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 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主觀上亦須有使犯人隱匿 而免於偵查機關追捕之頂替故意,始足當之。被告李阿林 辯稱:伊於100年底出獄後,沒有地方住,被告王儒煌就在 西門町後方租屋給伊住,伊從未在被告王儒煌公司做過、



亦不懂機器,被告王儒煌給伊之工作就是要伊跑警局,被 告王儒煌自稱其取得之歌曲均有合法授權,只要其合作之 店家被警察逮捕,伊就負責拿契約書到警局證述渠等有取 得歌曲合法授權、一切均係合法即可等語,此與其於警詢 中供稱:涉嫌侵權之歌曲伊公司應該都有取得合法授權等 語相符(見偵字第15281號卷第5頁、偵字第14513號卷第5 頁),故縱使被告李阿林有依約於夜上海卡拉OK店、愛卿 卡拉OK店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由其簽約、 親自灌歌等不實情節(見偵字第15281號卷第4頁至5頁、第 140頁),然衡情而言,被告李阿林若非相信被告王儒煌有 取得歌曲合法授權,當不至於甫出監後,僅為蠅頭小利, 甘冒再次入監之風險而頂替被告王儒煌,更何況被告王儒 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則被告李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皓軒公司重製之歌曲均有取得合法授權等語,是否係基 於頂替「人犯」即被告王儒煌之主觀犯意而為,自非無疑 。復由被告李阿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觀之,被告李阿 林雖自承為皓軒公司之簽約及重製歌曲之業務人員,惟其 毫無為被告王儒煌頂替之供詞(例如:伊私下為業者灌歌 ,王儒煌並不知情云云),反而供稱:浩軒公司之負責人 為被告王儒煌等語(見偵字第15281號卷第4頁至5頁、第 140頁),是其供詞至多使自己亦成為犯罪嫌疑人,客觀上 並不足以頂替被告王儒煌或使之隱蔽,反使檢警得以循線 追查被告王儒煌,此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自屬有異,尚不 能對被告李阿林以頂替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儒煌有 違反著作權法、被告李阿林有涉犯頂替罪行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 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儒煌、李 阿林犯罪,應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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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