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54號
TPDM,103,易,754,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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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
○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受理案號為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君於民國一○○年六月八日向告訴人 江溪林借得新臺幣三十萬元,約定應於一○二年六月七日清 償完畢,並簽發本票一張,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告訴人 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 一○二年九月五日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四四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提起抗告,仍於同 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同院以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確定。被告竟意圖妨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於一○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段○○○ ○○○○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予其父鄭民一,妨害告 訴人之債權受償,案經告訴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 權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成立,需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確實 存有債權為前提,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債務 人所為自無從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查 被告已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 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一○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九月十六日新北院霞民弘一○四年度 簡上五字第○五八七九五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



卷可按,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即有不明,為 免認事兩岐,徒耗司法資源,本院認本案應有於上揭民事事 件確定前停止審判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於其程序終前 暫停止本案之審判,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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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