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40號
TPDM,103,易,1040,2015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微明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吳偉健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345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
第246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微明吳偉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微明吳偉健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上午4 時14分許,在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外之人行 道上,見地面有闕承繼所遺失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 萬90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 張 〕乙個,張微明即彎腰拾起,並交予吳偉健持有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嗣闕承繼 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闕承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均不否認其等見地面有遺失之皮包 乙個,被告張微明即彎腰拾起,並交予被告吳偉健持有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張微明、吳 偉健均辯稱:撿到皮包以後,想要將皮包親自交到警察局,



在前往警察局之路途中,在松仁路某間店外稍作休息時,始 發現皮包遺失不見云云;被告張微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始終供述撿到皮包,要送去警察局, 但皮包掉了才折返乙情,然告訴人闕承繼一再趁機索要金錢 ,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金源為求績效,刻意隱瞞過程主要事實 ,均不惜虛偽陳述以入無辜青年於罪。⒉證人陳金源與被告 張微明及其母親在警局第1 次碰面就發生爭執,始為不利於 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供述。⒊就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拾獲 皮包後究竟是主動丟掉或被動掉在馬路上,告訴人前後所述 不一。⒋被告張微明吳偉健若有意侵占告訴人皮包,何不 逕為搭車離去?至松仁路店外折返原因何在?除因皮包遺失 外,無其他合理之解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4 時14分許,蹲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壽路20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外之人行道上向攤販 購物,告訴人起身後,原放於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包乙個不慎 掉落在人行道上,告訴人不察即行離去,皮包內裝有現金2 萬90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 張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0頁 至第12頁背面、第50頁及背面),復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 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0頁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4 時14分許,徒 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外之 人行道上,見告訴人遺失之皮包,被告張微明即彎腰拾起, 並交予被告吳偉健持有後,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沿松壽路20 巷往松壽路方向行走,至松壽路後右轉,復沿松壽路往松仁 路方向行走,至松仁路後右轉,沿松仁路行走並轉入臺北市 ○○區○○路00號,被告張微明吳偉健離開臺北市○○區 ○○路00號後,沿松仁路往松壽路方向行走,至松壽路後左 轉,沿松壽路往松智路方向行走,並轉入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威秀影城,離開威秀影城後,被告張微明、吳 偉健至松壽路搭乘計程車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 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金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 中、104 年4 月1 日、104 年7 月22日審判程序中分別勘驗 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審判筆錄2 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0 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及其背面、第96頁



至第97頁),應堪認定。又證人陳金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從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撿拾皮包之位置到最近之警察局大概 10分鐘之內可以走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核與卷 附Google路線查詢單顯示,行人若徒步自臺北市信義區松壽 路20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沿松壽路、松仁路、信義 路5 段之路線行走,至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號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 行走距離約400 公尺、行走時間約5 分鐘乙節相符(見本院 易字卷第24頁),可見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於拾獲告訴人之 皮包後,並未將拾獲之告訴人皮包送至最近之三張犁派出所 ,而將之侵占入己甚明。
㈢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固以上詞置辯。然於被告張微明、吳偉 健轉入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未見被告張微明、吳偉 健身上掉落任何物品,被告張微明吳偉健離開臺北市○○ 區○○路00號後,亦未見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有何沿路找尋 告訴人皮包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準備程 序、104 年4 月1 日、104 年7 月22日審判程序中勘驗明確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審判筆錄2 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3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0頁、 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及其背面、第96頁至第 97頁),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微明之母親有 先與伊和解,並表示兒子沒有侵占伊錢包,兒子與朋友走到 路旁把伊錢包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張微明之母親說小孩撿到皮包後,嫌麻煩把皮包 丟掉,小孩之前有酒駕對警察很反感等語(見偵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後,至本院調解之前, 有曾與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及被告張微明之母親約在麥當勞 見面,伊記得係有位有酒駕前科之被告告訴伊,原本要將伊 皮包送至警察局,但因為有酒駕前科就不想去交,直接把伊 皮包丟掉,伊忘記在本院調解之前,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有 無告訴過伊皮包是不小心遺失了,伊只記得被告張微明、吳 偉健曾經說過直接把皮包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 6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反面),並無被告張微明之辯護 人所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佐以被告張微明於101 年 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 本院科罰金8 萬4000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是被告張微明吳偉健辯稱送至警 察局途中皮包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張微明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金源因前隙故對被告張微明吳偉健為不利之證述云云。然衡諸證人陳金源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出於個人親身經歷,或以監視錄影畫面為 憑,且證人陳金源身為執法員警,殊無動機故為對被告張微 明、吳偉健為不利之證述。被告張微明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難以憑採。至於被告張微明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張微明、吳 偉健當日之路線除原欲至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但因皮包遺失 而折返外,難有其他合理之解釋云云。然被告張微明、吳偉 健自臺北市○○區○○路00號離開後,即原路折返,並未至 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已如上述,殊難僅憑被告張微明、吳偉 健轉入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路線,與自臺北市信義 區松壽路20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至三張犁派出所路線 部分相侔乙情,逕採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上開辯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微明吳偉健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就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微明、吳 偉健任意侵占告訴人之皮包,造成告訴人現金部分2 萬9000 元之財物損失,惟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業已賠償告訴人4 萬 6000元,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刑事責任乙情 ,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 飾詞狡卸,未見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