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42號
TPDM,103,交易,14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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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武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振亞告訴被告戴武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嗣公訴檢察官 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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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