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61號
TPDM,102,訴,661,2015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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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亨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嘉靖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繆文斌
選任辯護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08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倪嘉亨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倪嘉靖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
繆文斌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倪嘉亨倪嘉靖繆文斌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倪嘉亨倪嘉靖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倪嘉亨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下稱系爭電話一)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小包予高紹武
倪嘉亨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系爭電 話一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 小包予高紹武
繆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二)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 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對象。
二、嗣經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倪嘉亨倪嘉靖繆文斌拘提到案,且 在倪嘉亨住處查獲系爭電話一、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 他命殘渣袋3 個、K 盤1 個及分裝袋1 批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係因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 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倪嘉靖林振東、高紹 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03 號 卷,下稱偵字10803 號卷,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98 號卷,下稱偵字11398 號卷,第10 2 頁、第95頁),依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且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於本院審理中業 經被告繆文斌及檢察官之聲請,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 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 ,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 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於 警詢時供述有於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繆文斌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繆文斌並未販賣毒品等語,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前後不符之陳述。又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均係向被告繆 文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人,其等於警詢之證詞為證 明被告繆文斌有無此部分犯行之重要證據而具必要性,本院 審酌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民國10 2 年5 月16日、同年月21日,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104 年7 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及10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 等於警詢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另其警詢筆錄係經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聯紀錄 後,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其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指認被告繆文斌相片無誤 ;且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均未爭執其等曾受警察非法取 供之情事,並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就被告繆文斌確 有販賣毒品等情復為相同一致證述;反觀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於本院審理時異於前開警詢所述部分,不惟存有顯然 之瑕疵之陳述,且證述情節與常情相悖(詳後述),是其等 於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上開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繆文斌之供述,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另查,本件前經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430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61、第159 號、第272 號通訊監察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拘字第142 號卷,下稱聲 拘卷,第38至45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監聽,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內容,並製作如卷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繆文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雖曾爭執,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8日當庭勘驗上 開譯文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下稱系爭勘驗筆錄)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辯護人就該等譯文內容之正 確性稱沒有意見、譯文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84頁、85頁背面、86頁背面、88頁),被告繆文斌亦不爭執 通話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87頁),僅爭執與 系爭勘驗筆錄不符合部分之譯文(見本院卷㈡第67至70頁) 。故除此部分以本院所製系爭勘驗筆錄為準外,餘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與原對話內容之同一性、真實性既已無爭執,自具 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倪嘉亨倪嘉靖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本院卷㈢第71頁);被 告繆文斌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上述一、二、三外,未爭執其餘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俱屬適當。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其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倪嘉亨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高紹武於 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10803 號卷第43至47頁 、偵字11398 號卷第55至61頁),復有證人即共犯倪嘉靖之 證述可佐(見偵字11398 號卷第99至102 頁),此外,並有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139 8 號卷第24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㈢第19頁) ,並有共同被告倪嘉亨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及證人高紹武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10803 號卷第43至47頁、偵 字第11398 號卷第55至61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字11398 號卷第24頁),自堪 採信。
⒊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 (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況依被告倪嘉亨於審理時自 承:賣新臺幣(下同)500元1包之安非他命約0.15公克,大 概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足認被告倪嘉亨倪嘉靖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倪嘉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倪嘉靖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甚明確,其等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
⒈被告繆文斌有於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所示之時間,以系爭電 話二分別與倪嘉靖林振東高紹武等人分別持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三)、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電話四)、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話五)之行動電話聯 絡,其通話內容如通訊監聽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所示等事實 ,業據被告繆文斌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至88頁),核 與證人倪嘉靖林振東、證人高紹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11398 號卷第86至101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及系爭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拘字第142 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繆文斌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予倪嘉靖之犯行。辯稱:倪嘉靖欠伊錢,NO.1、NO.2 是伊與倪嘉靖間稱呼廣東粥之暗語云云。經查:



倪嘉靖於102年1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先以系爭電話三與系 爭電話二聯絡,欲向繆文斌購買安非他命,其後於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價金2,000 元予繆文斌繆文斌 並當場交付倪嘉靖安非他命1 小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倪嘉靖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其於警詢時陳稱:有持用系爭電 話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跟繆文斌買過3 至4 次之安 非他命、102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49秒許,以系爭電話 三與繆文斌持用之系爭電話二聯絡,欲向繆文斌購買安非他 命2 公克、通話中「2 」、「2 張」是指2,000 元,「1 個 」、「NO . 1」、「NO . 2」代表安非他命的重量等語(見 偵字10803 號卷第39至46頁)。其於偵訊時對於與繆文斌於 102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49秒之通話內容具結證稱:『 「還他2 」是指要還他2 張,就是2,000 元,要他「再給我 1 個」是指1 公克的安非他命,N O .1也是1 公克的安非他 命,他要跟我確認的意思,這通電話掛了以後,我跟他約在 系爭地點二,是繆文斌朋友家,我騎機車過去,就在1 樓路 邊與繆文斌碰面,他交給我1 包1 公克的安非他命,這一包 他算我2,000 元』等語(見偵字10803 號卷第100 至101 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2 年間有持用系爭電話三;10 2 年1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49秒與繆文斌通話中「2 張」是 指2,000 元,NO . 1是指1 公克的安非他命,NO .2 是指2 公克的安非他命,「調了2000」是指:我要跟繆文斌拿2,00 0 元的毒品,偵查中之證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至 106 頁),核其上開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 瑕疵可指。證人倪嘉靖對於與被告繆文斌交易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金額、數量及交易過程等情,均能證述綦詳,且 對於相關通聯譯文亦能加以說明,苟證人倪嘉靖未向被告繆 文斌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參以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所示:「通話對象000000000000(即B ,按即系爭電話二)於2013年1 月3 日下午9 時40分49秒撥 打監察對象000000000000(即A ,按即系爭電話三)之通話 內容:
A :喂?
B: 喂?阿靖,你等一下還我多少?
A:兩、兩、兩。
B:先給我兩張是不是?
A:嗯嗯嗯
B:好。
A:你手、你身上?
B:我有、還有啊。




A:還有嗎?
B:有啊。
A:那…
B:你要怎樣?
A:幫我帶、帶給我好不好?
B:Number One是不是?
A :Two。
……
B:不好意思,我等一下、我要到鬼片(音)家還是怎麼樣? A:你在哪裡?
B:我在板。
A:那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
B:到哪裡?
A:快、你差不多快到六張犁的時候打給我。
B:好好好好好。
A:這樣,嗯,OK,拜拜。
B:OK,好,拜拜。
,有系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4頁)。上 開通話顯係證人倪嘉靖向被告繆文斌表示要買安非他命嗣聯 繫見面之情,與證人倪嘉靖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倪嘉靖所證 非虛。該監聽譯文及系爭勘驗筆錄自得以補強佐證倪嘉靖之 證述,堪認其證詞應可採信。
⑵證人倪嘉靖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稱:「我是要跟繆文斌 的朋友買,繆文斌只是一個聯絡人」云云。惟查,證人倪嘉 靖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作證前從未提及欲向被告繆文斌之友 人購買毒品之情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確欲向被告繆文 斌之友人購買毒品,102 年1 月3 日通話係請繆文斌幫其購 買毒品等語,其就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倘依 證人倪嘉靖所述:交易時,繆文斌之友人在場……,繆文斌 將錢交予該友人後,該友人自包包中取出毒品交予倪嘉靖或 由繆文斌轉交倪嘉靖等節屬實,因安非他命屬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則其當場直接向被告繆文 斌之友人購買即可,何須經由被告繆文斌轉交毒品與價金, 致被告繆文斌因此從中賺取差價?若被告繆文斌未賺取任何 差價,僅義務幫忙調貨,然未見被告繆文斌倪嘉靖舉出其 等有何至交情誼,則被告繆文斌何須大費周章,冒著遭查獲 之風險,親自將安非他命送往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供倪 嘉靖施用?復佐以前開通話內容完全未提及幫忙調取安非他 命之事,且詢問被告繆文斌自身是否有毒品,是以,倪嘉靖 上開所述,顯非實情。況證人倪嘉靖亦自承,不知繆文斌



朋友為何人,其向繆文斌表示毒品之數量,繆文斌均會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均足以證明被告繆文斌確係以 出賣人之地位,交付倪嘉靖所要購買之安非他命,並向倪嘉 靖收取買受安非他命之價金而為販賣行為,並非單純幫助施 用安非他命甚明。證人倪嘉靖翻異前詞之證言,顯係迴護被 告繆文斌之詞,核無足採,尚難資為有利被告繆文斌之認定 。
⑶被告繆文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倪嘉靖曾以租屋為由,向其 借款12,000元,當日向倪嘉靖催討欠款;通話中的「NO. 1 」、「NO.2」是指廣東粥倪嘉靖為貪圖減刑,故意誣陷云 云。惟查,被告繆文斌並未就與倪嘉靖間借貸關係之有利證 據提出證明,已難遽認為真,更遑論倪嘉靖自警詢、偵查至 審判中從未有何主動或自行表示與被告繆文斌間有借貸關係 ,或該日對話係欲償還被告繆文斌借款之陳述,故被告繆文 斌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另觀諸上開系爭勘驗筆錄內容,證 人倪嘉靖詢問被告繆文斌目前身上是否有毒品,經被告繆文 斌肯認後,證人倪嘉靖即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是被告繆 文斌辯稱「NO . 1」、「NO .2 」是指廣東粥云云,不惟與 通話內容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同無足採。再者,警方於警 詢中向證人倪嘉靖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可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無非係警方踐行法 定程序之告知,俾促使受告知人知悉法律有利之規定而得以 坦然供出實情以獲法律寬典,本與法並不有違,且又係經受 告知人自己衡量評估後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非警方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 法以取得該等陳述,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再以受告 知人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陳述,亦非單以該等陳述即可作為 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輔以其他證據之調 查,以核該等陳述與其他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為法院 採信與否之依據。故被告繆文斌之辯護人辯稱:倪嘉靖為己 減刑而故為誣指云云,亦非可採。
⒊被告繆文斌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振 東見面(見本院卷㈡第5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五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振東欠伊錢 ,通話中提到1,000元是要還伊錢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振東於警詢時陳稱:伊從99年至102 年持用系爭電話 四、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都是跟繆文斌取得 毒品,一次拿1,000 元至2,000 元,1 小包裝、沒有向其他 人購買、102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28秒許之通話內容是 伊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向繆



文斌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明確(見偵字11398號卷第68至 70頁)。其於偵訊時復證稱: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向繆文斌購買安非他命、1 顆火星塞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與繆文斌沒什麼交情, 電話聯絡只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1398號卷第92至94 頁),核其上開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瑕疵 可指,且對於與被告繆文斌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 額、數量及交易過程等情,均能證述綦詳,對於相關通聯譯 文亦能加以說明,並指認被告繆文斌,苟證人林振東未向被 告繆文斌購入毒品,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參以系爭勘驗 筆錄所示:
「①通話對象000000000000(即B ,按指系爭電話四)於2013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28秒撥打監察號碼000000000000( 即A ,按指系爭電話二),其內容如下:
A:喂?
B:大哥。
A:欸,你要回來了嗎?
B:對呀。
A:啊?說什麼?怎樣?
B:那個…一樣在那邊嗎?
A:對,你要還我1000嗎?
B:啊?
A:你要還我1000塊是不是?
B:對。
A:好,拜拜。
B:啊,喂,我15分鐘後就回去喔?
A:好好好,OK,好沒問題,好,拜拜。
B:好,拜。
②通話對象000000000000(即B ,按指系爭電話四)於2013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1分35秒撥打監察號碼00000000000 ( 即A ,按指系爭電話二),其內容如下:
A:喂?
B:喂。
A:嘿。
B:那個我車子那火星塞壞了,可以給我1 顆火星塞嗎 ? A:我要去哪…喔,要一整顆喔?好。
B:好不好?
A:呃、好、好吧。
B:好,等下給我1顆火星塞好不好?
A:好,拜拜。




B:OK,掰。
③通話對象000000000000(即B ,按指系爭電話四)於2013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29分33秒撥打監察號碼00000000000 ( 即A ,按指系爭電話二),其內容如下:
A:喂?
B:喂,到了。
A :好,出去了」等內容,有系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㈠第84至86頁),與林振東於警詢、偵訊證述之購毒情 節相符,且被告繆文斌亦不否認當日確有與林振東見面,並 收取1,000 元,足認本次交易係林振東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金額向被告繆文斌購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毒品無訛。 ⑵至證人林振東於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多以「不記得」回 覆,稱警詢所言應該正確,並坦言其與被告繆文斌是鄰居, 當庭有被告繆文斌家人在場,不知要幫朋友或據實作證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6 頁)。其後,被告繆文斌起稱: 「我和林振東在這個譯文中,只是在談他要還我錢,他摩托 車壞掉,要跟我要一個火星塞,他是送貨的。」,證人林振 東隨即改稱:「被告這樣說我想起來了,我之前是在送便當 ,我有和繆文斌借過錢。」,經訊問被告繆文斌為何會有火 星塞?火星塞為何須說明一整顆?被告繆文斌又改稱:一整 顆也可以代表玻璃球。證人林振東旋又稱:「會提到1,000 元是因為我要還繆文斌錢,我有時沒錢會和繆文斌借錢。車 子是指吸食的器具,火星塞是指玻璃球。」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54 至157 頁),顯然證人林振東為附和被告繆文斌而 翻異前詞,復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述該次有完成交易 之證詞,互為矛盾,自無足採。而被告繆文斌並未就與林振 東間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提出證明,且證人林振東自警詢、 偵查至審判中從未有何主動或自行表示與被告繆文斌間有借 貸關係,或該日對話係欲償還被告繆文斌借款之陳述,並自 承與繆文斌沒什麼交情,電話聯絡只有買安非他命等語,故 被告繆文斌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繆文斌坦承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高紹武 見面,欲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六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高紹武想吸食安非他命,向伊求救,伊找 到「蜻蜓」,由高紹武與「蜻蜓」自行約定後,伊依「蜻蜓 」告知,幫忙拿500元安非他命給高紹武,因高紹武金額不 足而未交付,伊之行為至多僅幫助施用安非他命未遂云云。 經查:
高紹武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500 元予繆文



斌,繆文斌則交付高紹武安非他命1 小包之事實,業據證人 高紹武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其於警詢時陳稱:有持用 系爭電話五、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一次約購買300 至50 0 元左右、都是以電話跟小黑、阿靖、妙妙繆文斌購買毒品 、系爭勘驗筆中102 年4 月7 日之通話內容,是伊打電話給 繆文斌繆文斌先跟伊收取500 元後,再去跟「蜻蜓」拿毒 品後拿給伊,伊不知「蜻蜓」的姓名及聯絡電話電話等語( 見偵自11398 號卷第55至61頁);其於偵訊時,復為同上意 旨之證述,核其上開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 瑕疵可指。參以系爭勘驗筆錄所示:
「①監察號碼000000000000(即A ,按即系爭電話二)於2013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13分40秒撥打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 (即B ,按即系爭電話五)
B:喂?
A:喂?你怎麼騎過去?怎會騎過去?
B:你要來囉?
A:沒,我現在去蜻蜓那拿,你錢給我。
B:我現在等你,你…(無法辨認)。
A:我去你家樓下等你。
B:我現在已經在外面,在台北市銀這找陳明峰。 A:你要找陳明峰
B:沒,你跟蜻蜓拿500。
A:你500給我。
B:那你來呀。
A:你說你在哪?
B:我在輔仁大學這裡。
A:喔,好啦。
②監察號碼000000000000(即A ,按即系爭電話二)於2013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16分24秒撥打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 (即B ,按即系爭電話五)
B :喂?
A:你在哪?
B:我在安居街跟和平東路口那,你難道不知道? A:你說輔仁大學?
B:你騎出來就看到啦。
A:我知道。
B:好。
③監察號碼000000000000(即A ,按即系爭電話二)於2013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1分18秒撥打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 (即B ,按即系爭電話五)




B :喂?
A:怎樣?
B:你跟蜻蜓說我要跟他拿300,我到了打給他,他拿出來給 我。
A:你跟他說。
B:有,我打、打給他,他拿出來。現金啊。
C:拿什麼?
B:我再、我再拿300 ,等下我到的時候你再拿給我就好。 我現在在木柵這邊掃墓公車回去,到了那邊、到了那個你 家巷口你再拿出來給我,可以嗎?
C:好、好,拜拜。」等內容,有系爭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其內容與高紹武於警詢、偵訊證 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自可補強證人高紹武於偵查中供述之憑 信性。且被告繆文斌亦坦認上開對話確係在談論購買安非他 命之事,嗣並有與證人高紹武在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地點見面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8頁),足認證人高紹武證稱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繆文斌購買安非他命,交付價金並取得毒品乙節 ,堪以信實。
⑵證人高紹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4 月7 日下午 1 時13分40秒)當時陳明峰跟我在一起,我請他幫我打電話 給繆文斌拿安非他命。譯文中的500 就是指我要拿500 元安 非他命,但我實際上身上只有300 元,後來我不夠錢,繆文 斌就沒有拿給我……,(102 年年4 月7 日下午2 時21分18 秒)我是打電話給繆文斌,叫他幫我打電話給「蜻蜓」拿毒 品……,我當時說要拿500 的安非他命,但我只有300 元… …,我先拿300 元給繆文斌,請他幫我拿安非他命……,繆 文斌應該是拿300 元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72至75頁),不惟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異,且 與系爭勘驗筆錄①、②所示:高紹武以系爭電話五撥打系爭 電話二要購買500 元之安非他命,且證人高紹武至台北市銀 找陳明峰;③所示:要再拿300 元之安非他命等情不符。再 者,證人高紹武先證稱要拿500 的安非他命,後又稱:繆文 斌應該是拿300 元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前後證述不一,是否 真實,已有可疑,且與與被告繆文斌辯稱:拿500 元之安非 他命等語迴異(詳後述);況高紹武上述陳述倘為真實,則 高紹武告知繆文斌拿500 元之毒品,何以繆文斌知悉高紹武 身上僅300 元而拿300 元之毒品給高紹武?其陳述顯違常情 。堪認證人高紹武此部分所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 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⑶被告繆文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初於本院102 年12月9 日準



備程序中自承:「蜻蜓請我拿1 包安非他命給高紹武,叫我 跟高紹武收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嗣於本院 104 年4 月2 日審理程序中則翻異前詞稱,非受蜻蜓之委託 交付安非他命給高紹武,而是受高紹武委託向蜻蜓拿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並辯稱:「高紹武打完電話後 ,蜻蜓拿了一包東西給我,跟我說這是要「給」高紹武的, 蜻蜓並沒有跟我講要收錢,也完全沒有提到任何金額」;其 後則改稱:「高紹武一開始跟我通電話時,就是說他要跟我 合資買毒品,他拿500 元。我也要拿500 元。我先拿500 元 給蜻蜓。我一到現場就跟蜻蜓說了,我要跟他買1,000 元的 毒品(安非他命)」;再改稱:「我先拿500 元給蜻蜓…還 欠蜻蜓500 元…我是將毒品還回去後,再取回我500 元毒品 的部分。我認為我是要和高紹武合資買毒品,當時高紹武說 要買毒品,我是沒有跟高紹武談好,是我內心中的認知,我 單方面的想要和高紹武合資。高紹武當時是說要跟蜻蜓買50 0 元毒品,我想跟蜻蜓買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 2 、103 頁)。其前後所辯反覆且不合常情,委無可採。況 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繆文斌告知高紹武「我現在去蜻蜓那 拿,你錢給我。」其後,高紹武回以「你跟蜻蜓拿500 」後 ,被告繆文斌明確要求高紹武給付500 元,足見高紹武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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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