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尹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冠尹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 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 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 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 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龍冠尹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有共 同被告劉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件 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由於被 告可能期待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於經 驗上亦大為增加,因此,非採相當限制其基本權利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況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即出入 境繁複,亦曾出境後長達1 年方入境之紀錄,有被告出入 境紀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之家屬亦提出於國外求學之 文書,足認被告有能力在國境以外住居甚或謀職,僅以責 付、限制住居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 之可能性,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 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本案尚有必要就證人周芳丞、共同 被告劉崇凱、龎証濃行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交互詰 問。
(二)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
本院認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