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8號
10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隆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7月11日因買賣取得臺中市清水 區鎮○路000號房屋(下稱鎮○路000號房屋),另於100年6 月3日因買賣取得該房屋之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9/48664),嗣原告 於101年10月30日訂定買賣契約,將鎮○路000號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744/48664,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其 持有系爭土地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經被告查獲,以其銷售系 爭土地價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按適用稅率10﹪,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18萬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原告於70年6月8日被訴外人楊基琰收養時僅13歲,該收養僅 為民間習俗之過房而已,實際上仍與生父楊恒雄居住、共同 生活,且養父楊基琰於收養其1個月後死亡。楊恒雄於77年4 月30日即設籍居住在鎮新路房屋,原告由楊恒雄扶養長大, 楊恒雄老邁時由原告扶養,此由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楊恒 雄訃文由原告列名唯一兒子及後事皆由原告辦理可稽。 ㈢原告生父楊恒雄於99年12月2日死亡,原告執業代書20餘年 ,倘係短期投機,大可於楊恒雄出殯後由楊玉朱繼承後馬上 過戶給原告,拖過2年特銷稅管制期後出售,不必等到100年 3、4月間辦理繼承,同年5、6月間再過戶給原告。原告於87 年取得鎮新路房屋,遲至101年10月30日始出售該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顯非屬短期炒作、投機之範疇,應依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
短期投資經財政部核定者」之規定,被告應報由財政部核定 免徵特銷稅。
㈣鎮○路000號房屋本係胞兄楊奕鋒名義,其於87年死亡,因 未留有配偶及子女,由楊恒雄繼承後再過戶予原告,雖以「 買賣」為原因,但並無支付價款,而係楊恆雄贈與元告知真 正意思,系爭土地亦是類似情形,應符合特銷稅條例所規定 因繼承或遺贈取得之不動產。楊恆雄早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 告之意,僅因原告無資力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而作罷,但80 年楊恆雄即已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供向銀行辦理第押貸款設 定,即可為證明。
㈤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函令出來後,原告請被告再送財政部 核定一次,被告表示基於行政倫理不能再報第二次,原告沒 有炒作動機、空間、必要,雖然財政部有增加上開解釋,但 全台國稅局有60幾種處理,難免有遺珠之憾,原告這個個案 就是有疑慮才會報請財政部核定,原告還是無法心服口服, 法條規定清楚,原告這個案子除非財政部核定才能解套,被 告沒有將原告這個案子再送核定,原告也覺得不服,請法院 函請被告再送財政部核定,如果核定再不過,原告一定心服 口服繳稅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名下尚有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鎮○路 000號、臺中市○○區○○路0號及臺中市清水區鎮○○路00 0巷0號之房屋,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原處分卷1第16-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第 13頁)可稽。是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不符合首揭特銷稅條例 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 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要件,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有行為時特銷稅 條例第5條第6款免稅規定之適用乙節,查原告妹妹楊玉朱於 100年4月8日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原告生父楊恒雄所有 之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0年6月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第 22-23頁)可稽,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向楊玉朱購入,自非原告 繼承或受遺贈取得,尚無首揭銷稅條例第5條第6款排除規定 之適用。
㈣至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非屬短期投機炒作,有10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免稅規定之適用 乙節,查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雖於104年1月7日增 訂,並經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
定11種「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免徵特銷稅,惟本件情形 並不在前開財政部核定「確屬非短期投機」情形之內。嗣財 政部於104年10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列12 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的項目,本件亦不在增列12款的情形。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 所訴委不足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銷售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行為時 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⑵原告銷售之系爭土地是否 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6款之規定?⑷原告銷售之系 爭土地是否符合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⑷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價格180萬元,核 定原告銷售額180萬元,應補徵特銷稅額18萬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 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 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 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 契約之日止之期間。」、第5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 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六、銷售 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第7條前段規定:「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 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 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10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之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本條例修正 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 定。」。
㈡經查,原告於87年7月11日因買賣取得鎮○路000號房屋,復 於100年6月3日因買賣取得該房屋之坐落基地(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9/48664) ),嗣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訂定買賣契約,將鎮○路000號 房屋及系爭土地出售,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在2年以內 ,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 ,經被告查獲,乃依系爭土地買賣價格180萬元,核定銷售 額180萬元,應補徵稅額1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特銷稅補徵計算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第19-20、32- 35、6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且無前揭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 除課稅情形,依其銷售價格180萬元,按適用稅率10%,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18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核定其補徵特銷稅18萬元違法, 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原告銷售系爭土地時,其名下尚有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鎮 ○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號及臺中市清水區鎮○ ○路000巷0號之房屋,此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處分卷1,第16-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原處分卷1,第13頁)附卷可佐。據此,原告銷售系爭 土地,顯不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所規定「所 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之要件,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生父楊恒雄所有,於100年4月8日由 訴外人楊玉朱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嗣原告於100年6 月3日再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第22-23頁)附卷可證。 據此,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向訴外人楊玉朱購入,自非原告 繼承或受遺贈取得,顯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6款排 除規定之適用。另楊恒雄雖為原告之生父,然原告於70年 6月8日即為楊基琰收養,則依法原告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序中停止之,縱原告自幼仍 與生父楊恒雄共同生活,且楊恒雄生前係受原告扶養,亦 無從改變之。
⒊關於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非屬短期投機炒作,有10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免稅規定 之適用乙節。經查,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特銷稅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十二、確屬非短 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 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四、鑒於現行實務尚有其他非屬短期投機交易情
形,因個案情節不一而難以逐一類型化規範,例如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婚前各擁有一戶原符合第1項第1款規定之房地 ,婚後出售其中一戶房地時,已不符合該款僅持有一戶房 地之規定等,為避免產生不合理課稅情形,傷及無辜,爰 增訂第1項第12款概括規定,以資周全。五、為使本條例 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 ,能適用第1項第12款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爰 增訂第2項,定明該款之適用情形,以資明確。」細繹上 開條款可知,必須同時符合「確屬非短期投機」及「經財 政部核定者」二要件,始有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 免徵特銷稅之適用。財政部旋以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號令核定11種「確屬非短期投機」類型,自 104年1月9日起免徵特銷稅,惟本件原告之案例並不在前 開財政部核定「確屬非短期投機」11種類型之內。嗣於本 件審理中,被告將原告之案例報請財政部核定是否有特銷 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免徵特銷稅之適用。財政部再以 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列12種確屬 非短期投機之類型(本院卷第38頁),而本件原告之案例 仍不在該增列之12種類型內。故原告銷售之系爭土地,並 不符合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2款免徵特銷稅之適用。
⒋至原告聲請本院函請被告再送財政部核定乙節,經查,原 告本件案例業經被告送請財政部核定是否有特銷稅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2款免徵特銷稅之適用,嗣經財政部審核之後 ,並未列入該部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增列12種確屬非短期投機之類型,已如前述。其次,財 政部已經明確依據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先 後於104年2月5日、104年10月12日兩次以函令發布適用特 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銷稅之 類型,本院認為已無再將此一個案送請財政部核定之必要 。況且,將課稅個案送請財政部核定,應屬稅捐機關之職 權,而非本院。
㈣原告於言辭辯論終結後另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緊急聲請調 查證據狀,一再主張本案符合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特銷 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免徵特銷稅,並聲請本院將本案送 請財政部作個案認定,本院業已敘明理由如上。至原告主張 其係從胞妹楊玉朱手中取得系爭土地,而楊玉朱是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是本案如由本院送請財政部核定,絕對符合財政 部104年10月12日發布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 確屬非短期投資」免徵特銷稅類型中之第1種乙節。經查,
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列12種 確屬非短期投機之類型(本院卷第38頁),其中第1種類型 為「所有權人銷售自2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 該贈與人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而系爭土地固係楊玉 朱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然原告係於100年6月3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受贈取得,此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1,第22-23頁)附卷可證, 原告本身為執業代書,對於「買賣」非屬「贈與」自屬知之 甚稔,況且原告出養後已非楊玉朱2親等內親屬,故本案顯 不符合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 列12種確屬非短期投機類型中之第1種類型「所有權人銷售 自2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係因繼承 取得該不動產。」。
㈤綜上所述,原告銷售之系爭土地並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 條第1款、第6款及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特銷稅條例第5條 第1項第12款免徵特銷稅之適用,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 告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且無特銷稅條 例第5條所定排除課稅之適用,乃依系爭土地買賣價格180萬 元,核定原告銷售額180萬元,應補徵特銷稅額18萬元,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