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洪振剛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絮媛
陳柏份
趙子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 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 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 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3項)第2項第5款 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 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內政部民國104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3月19日104年度估懲字第 1號懲戒決定書處以申誡1次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經 查:
⒈本件原告係因受理本院家事庭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回復 特留分事件不動產估價,未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辦理,經被告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 ,此有原處分懲戒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頁)。 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5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警告處分 3次者,視為申誡處分1次;申誡處分3次者,應另予停止 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3年者,應 予除名。」足見申誡處分之性質,顯然嚴重於警告處分, 而非同屬相類之輕微處分。
⒊又原告另案經被告處以申誡1次及警告1次,經原告提起訴 院後,現正繫屬臺中高等行法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⒋本院審酌上述諸情,認為原告經被告以違反不動產估價師 法,而處以申誡處分1次,其情節顯然嚴重於警告處分, 且將來可能因而衍生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嚴重影響原 告之工作權,故本件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 輕微處分,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綜上,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 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故本件訴訟應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