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910號
TCDV,104,除,910,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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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劉耀鴻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49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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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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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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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鴻石材工程行劉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102年10月5日│15,130元 │HV0496030 │ │
│ │鴻 │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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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