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秀碧
丁 宇
丁 俊
丁 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温睿森
訴訟代理人 陳則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
民國104 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碧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陳秀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陳秀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碧新臺幣(下同)2,631,0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碧2,620,5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許,途經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丁柏輝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 前側,本應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不得違規變換車道,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右側貿然駛入左側 內側車道,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撞擊後,致丁柏輝順勢摔落車外,撞及被告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 11時55分,因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因原告陳秀碧為 被害人丁柏輝之配偶、原告丁宇、丁俊、丁彥均為丁柏輝之 子女,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丁柏輝致死,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陳秀碧部分:2,620,543元。
⒈醫療費用:丁柏輝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原告陳秀碧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08 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陳秀碧因處理丁柏輝之喪葬事宜,而支出下 列喪葬費用共計362,000 元:
①治喪費用200,000 元。
②丁柏輝入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之管理費21,000元及塔位使 用費141,000 元。
⒊扶養費:
原告陳秀碧與丁柏輝共同育有原告丁宇、丁俊、丁彥3 名子 女,故丁柏輝對陳秀碧應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原告陳 秀碧為37年2 月1l日生,於丁柏輝103 年4 月22日死亡時年 滿66歲,依內政部戶政司及衛生福利部之統計,臺灣女性之 平均壽命為83歲,原告陳秀碧得請求丁柏輝扶養之時間共計 17年,其每年所須扶養費依102 年扶養親屬寬減額85,000元 計算,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秀碧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256,635 元(計算方式:85000 12.076931 4 =256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
丁柏輝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喪生,致原告原本圓滿之家庭破 碎,而原告陳秀碧為一家庭主婦,驟失支柱而為寡婦,經歷 人間至慟,精神上遭遇莫大痛楚,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0,000 元。
㈡原告丁宇、丁俊、丁彥部分:
丁柏輝為原告丁宇、丁俊、丁彥之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失怙,無法承歡膝下,精神上受有鉅大痛苦,爰各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三、原告每人因本件車禍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500,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碧2,620,54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宇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彥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對原告陳秀碧主張其為丁柏輝支出醫療費用1,908 元、喪葬 費用362,000 元,沒有意見。
㈡對原告陳秀碧主張其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其扶養義務人含被 害人丁柏輝在內,共有4 人,各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 告得請求扶養費之時間以17年計算、所須扶養費以每年85,0 00元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256,635 元,均無意 見。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每人各1,000,000 元為合理,再 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二、對原告陳報其每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 元, 沒有意見。而丁柏輝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 逕由外側車道左轉,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左後方直行之被 告車輛,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丁柏輝應分別負 10分之3 、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許,途經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前駛,適有被害人丁柏輝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右前側,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逕由外側 車道左轉時,應讓內側車道左後直行來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右側貿然駛入左側內側 車道,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撞擊後,丁柏輝順勢摔落車外,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而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 因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
㈡原告陳秀碧為丁柏輝之配偶,原告丁宇、丁俊、丁彥均為丁 柏輝之子。
㈢原告陳秀碧有因本件車禍,而為丁柏輝支出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1,908 元。
⒉喪葬費用362,000 元。
①治喪費用200,000 元。
②丁柏輝入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之管理費21,000元及塔位 使用費141,000元。
㈣丁柏輝、原告丁宇、丁俊、丁彥均為原告陳秀碧之扶養義務 人,各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原告陳秀碧得請求扶養費之 時間為17年,其每年之扶養費依102 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 85,000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陳秀碧得 請求之扶養費為256,635 元。
㈤丁柏輝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丁柏 輝為10分之7,被告為10分之3。
㈥原告每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 元,應自 本件請求中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秀碧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告丁宇、丁俊 、丁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碧2,620,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宇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彥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途經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前駛,適有被害人丁 柏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右前側,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 逕由外側車道左轉時,應讓內側車道左後直行來車先行,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右側貿然駛入 左側內側車道,其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後,丁柏輝順勢摔落車外,撞及上開自 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而倒地。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11 時55分,因顱內出血而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735 號相驗卷宗 (下稱相驗卷)內】,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本件車禍地點,既與丁柏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致本件車禍,並使丁柏輝因而死亡,足見被告之行為與丁 柏輝所生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揆之上開規 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丁柏輝 騎乘機車出現在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時,煞避不及而撞倒丁 柏輝之機車,因而肇生本件事端。且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亦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
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50頁),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過失致死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益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由被告過失所肇致,且其過失行為與丁柏輝之死亡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秀碧為丁柏輝之配偶,而 原告丁宇、丁俊、丁彥則為丁柏輝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7號刑事卷宗【下稱審 交附民卷】第5 至7 頁)。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肇事 路段,既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丁柏輝,致生丁柏 輝死亡之結果,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丁柏輝致死, 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審酌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
查原告陳秀碧主張丁柏輝發生本件車禍後送醫急診,其為丁 柏輝支出醫療費用1,90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 8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 治療項目觀之,核屬治療之必要花費,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陳秀碧就此部分所受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陳秀碧因 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908 元。 ㈡喪葬費用:原告陳秀碧主張丁柏輝死亡後,由其辦理殯葬事 宜,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62,000 元等情,亦據其預訂單、大 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陳秀碧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為法之所許。
㈢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夫妻之一方被他 人不法侵害致死,則夫妻之他方如不能維持生活,自得依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而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查原告陳秀碧主張其扶養義務人原 為丁柏輝及原告丁宇、丁俊、丁彥,丁柏輝應負4 分之1 之 扶養義務,而原告陳秀碧得請求扶養費之時間為17年,其每 年之扶養費依102 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85,000元計算,按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6,63 5 元等情,而被告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陳秀碧上開主 張為真正。
㈣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陳秀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原 告丁宇、丁俊、丁彥則各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惟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 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陳秀 碧為丁柏輝之配偶,原告丁宇、丁俊、丁彥則為丁柏輝之子 女,已如前述。原告陳秀碧與丁柏輝結褵多年,突遭喪偶之 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 言喻;原告丁宇、丁俊、丁彥遽遭喪父之痛,頓失天倫之樂 ,精神上必亦深感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原告陳秀碧初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有土地、房屋各 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約60餘萬元,101 年度至103 年度 給付總額分別為3 萬餘元、3 萬餘元、6 萬餘元;原告丁宇 為研究所畢業,現任教職,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名下有 6 筆不動產、1 筆投資,財產總額約900 餘萬元,101 年度 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110 餘萬元、110 餘萬元、130 餘萬 元、貸款債務200,000 元;原告丁俊二專畢業,現在私人事 務所擔任職員,每月收入3 、4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 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101 年度至103 年度 給付總額為40餘萬元、40餘萬元、50餘萬元;原告丁彥研究 所畢業,現在私人企業任職,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 有6 筆不動產、5 筆投資,財產總額約300 餘萬元,101 年
度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為270 餘萬元、260 餘萬元、340 餘 萬元、貸款債務15,000,000元;被告為大學資管系畢業,原 擔任餐廳服務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 有2 棟房屋,101 年度至103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 萬餘元 、10萬餘元、30餘萬元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第63頁背面、第71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至45頁、第55至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堪信為真實。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秀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 元為適當,原 告丁宇、丁俊、丁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0,00 0 元為適宜,逾各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相當,不應准許 。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抗辯丁柏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未禮讓內側車道左後 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之過失,且被告與丁柏輝之過失比例分 別為10分之3 、10分之7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抗辯,應 屬可採。再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 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 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減輕被告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 。準此以言,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為原告陳秀碧546,163 元【計算方式:(1908+362000+25 6635+0000000 )30% =546162.9,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丁宇、丁俊、丁彥各300,000 元【計算方式:0000000 30% =300000】。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因丁柏輝於本件車 禍事故死亡,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金 500,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原告所 受領之各該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 法予以扣除。玆扣除每名原告所領得之各該保險金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陳秀碧46,163元(計算方式:546163-500000 =46163 ),而原告丁宇、丁俊、丁彥則已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秀碧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1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丁宇、丁俊、丁彥之請求,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陳秀碧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