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辦費用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市區道路管線工程,係由原告臺中市政府受管線單位 (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委託,統一 代辦道路管線工程挖補作業,並收取代辦費用。舊法臺中市 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民國101 年10月27日 廢止失效) ,新法臺中市道路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自治條 例,定有明文。被告前因86、87年間委託原告代辦臺中市等 7 項電力管線挖掘工程,積欠原告代辦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7,501,081 元未經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後,被告於99 年5 月13日始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詎被告清償後,竟隨即 以原告上開催討之欠款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訴請原告返還上開所清償之欠款。 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案件審理,認 原告上開債權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判命原告應返還 被告所給付之代辦費用75,010,481元;又因原告方面復因所 委任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遲誤上訴期間提出上訴,遭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未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為 實體審理,而告確定。
㈡就有關原告受委託代辦道路管線工程挖補作業事宜,與委託 之管線單位間,究屬公法關係抑或係私法關係?最高行政法 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歷來定位不明,近期上開二法院就另 案原告與國稅局間因上開相同法律關係,即委託代辦道路管 線工程挖補作業事宜,原告向管線單位所收取之代辦費用中 公法性質最濃厚之「工程管理費」部份,均以認定係「原告 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屬私法關係,作成原告應依法繳納 營業稅之確定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90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5號、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 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可憑。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意旨,原告所收取之代辦費用中公法 性質最濃厚之「工程管理費」,均認定係屬私法關係,則其 餘本質上即屬私法性質之原告代收轉付之管溝挖掘及回填費 、挖掘管溝路面修復費等,當亦係屬私法關係無誤。故本件 被告前於86、87年間向原告委託代辦之管線挖掘工程所積欠 清償之代辦費用75,010,481元,當確屬私法關係之給付,而 非具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之公法關係,無誤。
㈢本件被告前於86、87年間向原告委託代辦之管線挖掘工程所 積欠清償之代辦費用75,010,481元,係屬私法上給付義務, 自應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暨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迨無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消滅適用之問題。縱係原告歷來因便宜行事, 催告被告清償欠款均使用公文形式逕為通知,然被告基於清 償債務之本旨進而為給付欠款之本質,並無誤認,仍無礙於 被告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債務事實。故本件被告 因清償86、87年間委託原告代辦管線挖掘工程所積欠代辦費 用75,010,481元,於99年5 月13日清償完畢,被告所為給付 ,核符合債之本旨,不僅原告之請求權尚於時效期間,縱認 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本於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亦不得 請求返還,此參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自明。 ㈣被告對原告清償之上開代辦費用75,010,481元,雖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以該筆費用之「公法 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判命原告返還,然原告對被 告就該筆代辦費用之「私法上請求權」不因此而變易其本質 ,自得基於私法上債權本旨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返還,確認被 告對原告上開委託代辦之管線挖掘工程所清償之75,010,481 元代辦費用,其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住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以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 前已給付之委託代辦管線工程挖補代辦費用75,010,481元之 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因前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276 號判決判命原告返還,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存在,原告非以此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 故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請求事項自有確認利益。
㈥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已給付之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
作業代辦費用75,010,481元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97年12月22日府建線字第0970308399號函通知被告 :「有關本件代辦貴處87年度柳陽西街等7 項電力管線挖掘 工程,完工後依實做數量追加工程款共計75,010,481元整, 請於97年12月31日前繳納」,經被告函覆:「該等案件當時 均依貴府86年2 月21日府工養字第016539號來函所示:『各 項代辦經費、代辦管溝、路面修復費等,訂定以規費標準向 管線單位收取』。本處依該規費項目,繳納貴府通知之應繳 費用」,原告再以98年1 月13日府建線字0980008327號函通 知被告,其法源依據為「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 作業辦法」,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經被告 提起行政救濟後,先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 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確定,認原告依當時訂定「臺中 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作業辦法」,以公權力作用強 制一律將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有關施工項目交 由該府發包代辦,並繳納代辦費,因該代辦費產生之爭議屬 公法事件。
㈡前開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98年5 月14日即持該府88 年6 月2 日府工養字第77249 號等7 件公函為行政處分(嗣 再補該府97年12月22日府建線字第0970308399號函),以之 為執行名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改制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仍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 )執行,被告因而於99年5 月13日依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 費執特專字第40980 號執行命令繳清該代辦管線追加工程費 用75,010,481元。惟原告前開97年12月22日府建線字097030 8399號函,經前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說明及為請求給付而表達催繳期限之觀念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故原告以88年6 月2 日等7 件罹於時效而權利消滅 之行政處分,經由行政執行程序取得上開費用,已構成公法 上不當得利,被告遂再提起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276 號判決原告應返還75,010,481元(駁回利息部分之 請求)確定。
㈢被告係因公法上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並非基於債務人任意 為之,更非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為給付;同時被告亦係依 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公法上之執行名義(行政
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代辦管線工程費 用,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代辦管線工程費用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 而為清償債務,縱認有罹於時效問題,亦不得請求返還,容 有誤認。尤其被告既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返還,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執行名義所載之 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 ,乃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 求救濟」益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86、87年間委託原告代辦臺中市等 7 項電力管線挖掘工程,積欠原告代辦費用75,010,481元( 下稱系爭代辦費用),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係屬私法上請求 權,被告既於99年5 月13日始將上開欠款清償完畢,其所為 給付,核符合債之本旨,不僅原告之請求權尚於時效期間, 縱認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本於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依 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亦不得請求返還,為此起訴確認被告對 原告系爭辦費用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 因公法上之強制執行而給付系爭代辦費用,並非基於債務人 任意為之,更非基於私法上法律關係所為給付,同時被告亦 係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公法上之執行名義( 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代辦管線工 程費用,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系爭代辦費用,被告既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利請求原告返 還,原告提起本件民事上之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判斷者為系爭代辦費 用請求權究為公法上請求權或私法上請求權,以釐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加強市區道路管理,減少道路挖掘次數與面積, 提昇道路工程與管線工程品質,及統一路面修復標準,乃於 86年3 月31日公布施行「臺中市政府代辦管線工程統一挖補 作業辦法」( 下稱作業辦法) ,該辦法第2 條規定:「凡於 本市轄區道路埋設管線工程…應一律將開挖、回填、路面舖 築等土木工程有關施工項目交由本府發包代辦,至於配線接 管等專業性工作則由委辦單位自行負責,並應配合本府共同 施工。」依其性質,係原告基於加強市區道路管理效率管理 及統一路面修復標準之目的,施以公權力介入,強制各機關
團體、各事業單位在臺中市轄區道路,如有埋設管線工程之 必要,除符合緊急性申挖案規定者外,應一律將開挖、回填 、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有施工項目交由原告發包代辦,並依 其標準繳納代辦費,該代辦費雖非因使用公有道路埋設管線 之規費,然仍屬公物使用關係之範疇,而被告對於埋設管線 應開挖、回填、路面舖築等土木工程費用,其並無決定權, 悉由原告依該作業辦法之規定處理,顯非原告基於私經濟性 質之國庫行政,而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所為之決定,應 屬公法性質。是被告向原告申請系爭埋設電力管線挖掘工程 ,使用所管理之公用道路埋設管線,經原告依該作業辦法及 實作面積數額,以臺中市政府88年6 月2 日等7 篇函文通知 被告應補繳系爭代辦費用,且其費用係依改制前臺灣省政府 訂頒之公路局及各縣市政府代辦挖掘路面修復費用收費標準 表計收,足認原告提供上開服務而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 代辦費用,核屬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此部分迭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在案,本 院亦同採此見解。
㈡原告復主張:近期臺中高等行攻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就另案 原告與國稅局間因上開相同法律關係,即委託代辦道路管線 工程挖補作業事宜,原告向管線單位所收取之代辦費用中公 法性質最濃厚之「工程管理費」部份,均以認定係「原告銷 售勞務之營業行為」,屬私法關係,作成原告應依法繳納營 業稅之確定判決等語。然細繹原告所提之上開判決,僅認定 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屬營業稅法所定之銷售勞務行為,並未 明確指明係私法關係,且此乃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是否應課 徵營業稅之另一層次問題,要與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性質難 以比附援引,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 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 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 ,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 既屬公法上之債權請求權,則被告本於系爭代辦費用請求權 己釐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276 號判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辦費用,該返還 請求權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該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不存在,非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尚不得於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民事關係上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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