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賴羿岑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王鴻源
蔡含笑
王文勝
王勝勇
王穩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其 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協同原告 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嗣於訴狀送 達後,原告另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交付予原告。核其 變更之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經營安養中心,前於103 年10月7 日與 訴外人王國利(已歿)簽立原證一之「○○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租賃約定書」,承租王國利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該 建物之拆建、設計規劃事宜。渠料,王國利突於同年11月間 往生,被告等人為王國利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本件租賃關係 ,然被告等人卻將系爭房屋之大門上鎖,妨害原告依約使用 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爰依原證一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 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約定書,是否真為王國 利所親簽,尚有存疑。縱認原證一為真,然以王國利未向原 告收取訂金、租金、押租金,及原告於王國利過世前,未曾 要求王國利履約等情觀之,均與一般租賃常情不符,亦難認 原告與王國利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退萬步言,即便其等間之 租賃關係確實存在,原證一之內容僅係就系爭房屋成立「房 屋租賃」契約而已,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無關,原告自不 得持此主張系爭土地部分也包含在租約內容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王國利於103 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王國利之 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 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 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 。是以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 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反之,若租賃物與 租金缺一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使用租賃契約自無從成 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國利已簽署 原證一所示之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然此 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其與王國利 間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有合法租賃權存在等 有利於原告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原證一為王國利本人所親簽,被告等人身為王 國利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約定書之效力等情,惟此部分 業據被告等人否認原證一為王國利親簽,亦否認原證一有 租賃契約之效力。經證人阮彥哲於本院證稱:伊係因他人 介紹才與王國利認識,並得悉王國利有系爭房屋要出租, 但因王國利不了解電腦操作,伊即代為上591 租屋網刊登 租屋廣告,原告看了廣告後與伊聯繫,表示想要承租系爭 房屋,伊才安排原告與王國利見面商談,103 年10月7 日 當日,原告與王國利本人均有到場商談,但原告要承租15 年,王國利覺得時間過長,希望可以拆半分列2 個租約, 因此當天最主要就是針對租金的部分有談好,至於承租的 期間要定15年還是分成2 個7 年半的租約,以及承租使用
的範圍等細部條件都還沒有談好,王國利又因系爭土地使 用曾經發生糾紛,因此很謹慎地說要找律師草擬契約條款 並確認後再簽約及公證,隔天王國利就請律師擬好契約內 容,由伊轉交給原告,原告過沒多久也找律師草擬契約條 款,由伊轉交給王國利,兩方陸續談到快成立的時候,王 國利就住進加護病房,原本還想等王國利出院後再找他出 來談,但隔沒多久王國利就過世了,因此這件事情就沒有 繼續談了;103 年10月7 日當天簽立原證一之約定書只是 要先確認一些內容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 )。足認原證一雖為王國利所親自簽名蓋章,但就出租範 圍、期限等相關細節,尚未與原告達成共識,以致103 年 10月7 日簽署原證一後,王國利與原告仍各自委請律師草 擬契約條款,並互相傳閱、修正,直至王國利死亡,仍未 有原告與王國利均就契約條款為同意並簽署之契約書存在 。即便原告與王國利已簽署原證一,然以原證一之名稱為 「○○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租賃約定書」,該 約定書之第三、四、五點係就建物之拆除、辦理營業登記 、保留使用等處分方式為約定,第六點亦僅係就房屋稅之 補貼為約定等情以觀,原證一之內容應僅在確定系爭房屋 之承租範圍及使用方式。然以上開證人證述:後續原告又 提出使用範圍到哪裡,才去確定範圍要從鐵皮開始,當時 有提到鐵皮部分有留著自己用,至於要圍到哪裡,他們沒 有很明確指出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該頁背面)。而系爭 房屋以其建築牆壁已可明確區分使用範圍,何必要以鐵皮 圍籬?且鐵皮圍到哪裡還無法確定?參以原告欲承租系爭 房地經營安養中心之本意,足認原告與王國利於103 年10 月7 日商談時,其有意承租範圍除原證一所列之系爭房屋 外,尚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土地應屬不可分之租賃 標的。則原告於103 年10月7 日與王國利商談時,就系爭 土地使用範圍既尚有爭議,則租賃契約必要之租賃物範圍 即無從特定,該契約自屬尚未成立。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王國利繼承人,應繼承原證一 之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云云,自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一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