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96號
TCDV,104,重訴,296,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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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謙涵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若君
被   告 楊淑婷
      林麗華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陸泰陽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均抗辯本件並非如原告主張之股票買賣,兩造間為借貸關 係,被告楊淑婷亦抗辯本件真正事實與原告起訴書主張之事 實不同,且本件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犯罪嫌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處偵查於10 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真字第934、5497號、103年度偵緝字 第206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彰化方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刑事庭審理中,是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 況本件原告目前僅提出上開起訴書為證據,尚無其他資料可 佐證,綜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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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