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44號
TCDV,104,重訴,244,2015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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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王勝本
特別代理人 王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林嘉瑩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含減縮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2 、3 、7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32,192 元本息,嗣於本件 訴訟中,扣除未來看護費用之中間利息及被告已給付部分( 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將之減縮為3,654,656 元本息,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5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路往博館 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與友人由科博館側門對 面橫越西屯路,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 暫停,撞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與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之學經歷為臺南 一中、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華夏聚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遠洋冷凍魚業駐柬埔寨廠長 、中國廣州台資大穎塑膠公司經理、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副總、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中國農業科技開發專 案經理。另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辯稱案發地點當時路燈故障、夜間無照明、天候陰,其視線 又遭路樹、灌木、設施干擾,而未及注意閃光黃燈號誌、難 以發現站在路中央等候之原告及其友人,歸責程度較低云云 。然縱該路段閃黃燈號誌遭行道樹遮掩,或因有路樹、灌木 、燈箱、標誌牌、反光片等之遮擋,然皆可於遠處即可見有 行人穿越道,亦應可預見會有行人穿越,惟被告顯未放慢車 速以暫停,方減速不及撞及原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原告依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無可預見會遭車輛撞擊,本件 事故實難歸責於原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以其歸責程度較低,原告 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置辯,顯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事發前任職於致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惟據該公司104 年7 月22日、104 年8 月10日函 覆本院說明103 年度申報給付原告薪資總額為456,190 元及 該年度各月份明細表,故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之一年份停業 損失應以456,190 元計。再者,被告雖應注意閃光黃燈但未 減速即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但因案發地點當時路燈故 障、夜間無照明、天候陰,被告視線又遭路樹、灌木、設施 干擾,而未及注意閃光黃燈號誌、難以發現站在路中央等候 之原告及其友人。本件事故實難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 200 萬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懇請衡酌被告資力不足及歸責程 度較低等情,減輕慰撫金。此外,事故現場之西屯路路段, 係由行道樹與安全島分隔雙向車道,且安全島上尚植有灌木 、置有標誌牌、路燈桿、反光片、燈箱等設施,除如上述阻



擋被告行駛時之視線外,反方向自路中央向右望向車道之視 線亦同遭阻擋;而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江清和於警詢中自述, 渠「與王勝本(按即原告)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由科博館 側門對面橫越西屯路中,當時王先生是在我左側,我們步行 至中間時我先看右側來車,就看到一部機車走內車道車速很 快直行而來,我本來要拉著王先生,但已經來不及,王先生 就被撞」;而監視器畫面則顯示當日「20:53:15原告與其同 行友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20:53:25原告與其同 行友人在路口內稍作停留等待;20:53:34原告停等候再起步 」。是依經驗法則推測,原告與江清和併肩而行,至路中央 等候9 秒後不耐久候,雖江清和此時已發現右方有來車,但 原告站在江清和之左側,視線被友人及路樹、灌木、設施阻 擋,並未仔細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起步至車道中,遂遭被 告機車撞及。依常情推測,倘原告能與友人一同注意右方來 車,當能一同發現被告騎車駛來,而不至貿然起步穿越車道 。綜上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即原告亦與有過失, 懇請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如上所述,被告並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引起本件事故且被告現名下無財產, 亦無收入現又懷有數月身孕,未來營養、育兒開支勢必加增 ,足認本件賠償可能致被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故懇請亦酌 量此情,將賠償金額再予減輕。被告最高學歷為95年自南台 科技大學休閒管理系畢業,104 年8 月15日自遠東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離職後,迄無工作。被告婚後已定居臺 南,近兩週將臨盆,未來數年內生涯規劃以照顧子女為主, 暫無工作之打算,故未來仍較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晚間8 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路往博館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與友人由科博館側門對面 橫越西屯路,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 暫停,撞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創 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與認知功能障礙等 傷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醫療費用459,171 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46,189 元,均為可採。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一定數額之停業損失及慰撫金。
(三)被告已給付(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 2,468,754 元,應從原告可求償之金額中扣除。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醫療費用459,171 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46,189 元部分確為可採,就此部分 即堪先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賠償停業損失,惟兩造對於此項 金額之計算有別。原告主張以其在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年薪1,018,050 元計算,並提出其102 年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62頁),固非 無據。準此,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84,837.5元(計算式: 1,018,050 ÷12=84,837.5)。惟,依致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104 年8 月10日佳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公司 給付原告103 年度各類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3 年2 月至12月間,仍 按月受領該公司給付之應稅所得額28,200元及免稅所得額 1,800 元合計30,000元,與102 年度平均月所得之差額為 54,837.5元(計算式:84,837.5-30,000=54,837.5), 足認原告停業損失應以每月54,837.5元計算較合理,則其 一年之停業損失為658,050 元(計算式:54,837.512= 658,050 )。原告主張其一年之停業損失1,018,050 元, 就超過658,050 元部分,即應予剔除。至被告以上開公司 103 年度申報給付原告薪資總額為456,190 元,當作原告 一年之停業損失,自無理由。
(三)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係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機車撞擊之情節,致原告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與認知功能障礙 等傷害之嚴重程度;參以原告之年齡(28年11月出生),



據報其學經歷為臺南一中、國立成功大學企管系、華夏聚 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遠 洋冷凍魚業駐柬埔寨廠長、中國廣州台資大穎塑膠公司經 理、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中國農業科技開發專案經理;被告之年齡(72 年10月出生),據報其最高學歷為95年自南台科技大學休 閒管理系畢業,104 年8 月15日自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分公司離職後,迄無工作;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 )所示,被告名下無財產,其102 、103 年度所得總額依 序為684,208 元、469,265 元,其主要是來自遠東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薪資所得,非無相當之工作能力 ;而原告名下亦無財產,其102 、103 年度所得總額依序 為1,031,280 元、458,141 元,其主要是來自致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原告聲稱其正值含飴弄孫之時, 本可與子孫共享同樂,因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身體疼痛難 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及工作,至今仍需專人照顧,生活作 息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影響等情;被告聲稱其近期懷孕生 產及已離職無業等語。綜上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 撫金以14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應予剔除 。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以其根據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情狀,推測原告與江清和併肩而行,至 路中央等候9 秒後不耐久候,雖江清和此時已發現右方有 來車,但原告站在江清和之左側,視線被友人及路樹、灌 木、設施阻擋,並未仔細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起步至車 道中,遂遭被告機車撞及,倘原告能與友人一同注意右方 來車,當能一同發現被告騎車駛來,而不至貿然起步穿越 車道云云。惟被告既認為「原告站在江清和之左側,視線 被友人及路樹、灌木、設施阻擋」,亦即原告當時有難以 注意及右方來車之障礙事由,與其右側之江清和視野不同 ,不能等量齊觀,自難謂原告對於右方來車即被告騎過來 之機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況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騎機車行經事發路段 時,縱該路段閃黃燈號誌遭行道樹遮掩,或因有路樹、灌 木、燈箱、標誌牌、反光片等之遮擋,然皆可於遠處即可



見有行人穿越道,亦應可預見會有行人穿越,本應放慢車 速以隨時準備暫停;反之,原告在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 路,依法享有優先路權,原則上當可信賴汽車(含機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均會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吾人此時 自應降低對行人注意義務之要求,而強調汽車(含機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者, 未盡上開法定注意義務之過失。本件經刑事案件部分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認原告無肇 事因素,益徵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有該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基此,被告 辯其歸責程度較低、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五)依前揭被告102 、103 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684,208 元、 469,265 元,其主要是薪資所得,非無相當之工作能力。 則被告聲稱其茲已離職無業,結婚後專心在家照顧子女, 衡情係家庭經濟無虞而自願無業。故被告據此再辯稱本件 賠償可能致被告生計受有重大影響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 ,而不足取,附此敘明。
(六)經計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醫療費用459,171 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46,189 元,加一年之停業損失 658,050 元、慰撫金140 萬元,合計為5,163,410 元。再 扣除被告已賠償(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468,754 元後, 餘額即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694,656 元。(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54,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 2,694,656 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
┌─┬────┬──────┬───────────────┐
│編│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
│號│ │ │ │
├─┼────┼──────┼───────────────┤
│1 │醫療費用│459,171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93,241 元│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7,565元│
│ │ │ │、澄清復健醫院26,985元、衛生福│
│ │ │ │利部臺中醫院80元、印心中醫診所│
│ │ │ │300 元、文華藥局21,000元,共計│
│ │ │ │459,171 元。 │
├─┼────┼──────┼───────────────┤
│2 │增加生活│2,646,189元 │⑴醫療用品:39,682元。 │
│ │上需要之│ │⑵停車費:555元。 │
│ │費用 │ │⑶復健搭乘車資:3,500。 │
│ │ │ │⑷看護費: │
│ │ │ │ ①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共支出│
│ │ │ │ 看護費378,560 元。 │
│ │ │ │ ②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原告今│
│ │ │ │ 年74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 │ │ │ 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1.79 │
│ │ │ │ 年,看護費用以每月最低薪資│
│ │ │ │ 19,273元計算,其請求金額原│
│ │ │ │ 為2,726,744 元,(計算式:│
│ │ │ │ 19,273元×12個月×11.79 年│
│ │ │ │ =2,726,744 元)。依霍夫曼│
│ │ │ │ 計算式扣除每年5%單利計算之│
│ │ │ │ 中間利息合計508,782 元後,│
│ │ │ │ 請求金額以2,217,962 元計算│
│ │ │ │ 。 │
│ │ │ │⑸護理之家:5,930元。 │
├─┼────┼──────┼───────────────┤
│3 │停業損失│1,018,050元 │原告年薪1,018,050 元,原告至今│
│ │ │ │仍需專人照顧,且需持續治療,故│
│ │ │ │暫先請求一年之停業損失。 │
├─┼────┼──────┼───────────────┤
│4 │慰撫金 │2,000,000元 │原告正值含飴弄孫之時,本可與子│




│ │ │ │孫共享同樂,因本件車禍發生,致│
│ │ │ │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
│ │ │ │,吞嚥困難與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 │ │ │,造成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
│ │ │ │起居及工作,至今仍需專人照顧,│
│ │ │ │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重遭受│
│ │ │ │影響,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
├─┼────┼──────┼───────────────┤
│ │以上合計│6,123,410元 │ │
├─┼────┼──────┼───────────────┤
│ │扣除已經│2,468,754元 │被告已先為給付之醫藥費暨看護費│
│ │獲償部分│ │225,454 元、責任保險金123,300 │
│ │ │ │元及當庭交付原告之120,000 元,│
│ │ │ │共計468,754 元,原告同意扣除。│
│ │ │ │原告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之│
│ │ │ │金額為2,000,000 元,亦扣除之。│
├─┼────┼──────┼───────────────┤
│ │賸餘金額│3,654,656元 │計算式:6,123,410-2,468,7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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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夏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