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4年度,8號
TCDV,104,輔宣,8,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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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秀惠
相 對 人 賴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秀媛為聲請人賴秀惠之胞妹, 相對人因長期遭受其前夫施暴致罹精神疾病,嗣於離婚後返 回娘家居住,相對人之醫藥、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及娘家父 母墊支,惟自兩造父親去世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費用均由 聲請人墊支,且因相對人之子張育綸張志源有鉅額存款, 影響相對人遭社會局取消低收入戶之補助,聲請人為保障相 對人權益,遂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並經鈞院以 102 年度監宣字第278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聲請人亦為相對人權益,而向 其經濟良好之子女張育綸張志源提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 聲請,並由鈞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50 號給付扶養費審 理裁判,因該事件涉訟期間,相對人已經社會局審查其確未 受有子女扶養之事實而專案核准准予一年之低收入資格,惟 相對人每月醫療照顧費用遠高於社會補助金額,所有費用仍 需由聲請人墊支;又相對人希望由其子張育綸張志源擔任 監護人,並質疑聲請人挪用相對人存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嗣鈞院審理認為相對人存款未經會算前,仍有存款可 支付生活費用而駁回扶養費之請求,造成相對人所有醫療生 活費用在未會算前,仍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然聲請人並無工 作,實無力負擔墊支該扶養費用,況相對人既質疑聲請人有 挪用其存款情形,則兩造實有經濟利害衝突,且兩造未來在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歸還墊支款項相關訴訟中,亦有法律上利 害衝突,而相對人曾表示希望其子女張育綸張志源擔任其 輔助人,則為尊重相對人自主意願,自應改由相對人之子女 張育綸張志源擔任其輔助人,雖張育綸張志源表達不願 盡扶養義務亦不願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張育綸張志源未 經法院裁定免除其等扶養義務前,仍應對相對人履行扶養義 務,並較聲請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聲請人確無能 力再墊付相對人之養護費用,且因身體狀況不佳又需照顧公 公,而有情事變更情形,爰請求准予改定張育綸張志源或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現任局長呂建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關係人張育綸張志源小時候因罹有 精神分裂情形,遭相對人前夫拒絕返回家庭,相對人始居於 娘家,當時張育綸張志源分別為小學五年級、三年級,相 對人於張育綸張志源幼時確有扶養照顧之事實,希望改由 子女張育綸張志源擔任輔助人並照顧相對人等語置辯。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 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準此,倘該輔助 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 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 監宣字第278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50 號訊問筆 錄、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 訛。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所示,聲請人因車禍事件僅受有右側 頭皮挫傷、右前臂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並未因此喪失 自理能力,或有減損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之能力情形,自 不得以此等偶發事故即認有改定相對人輔助人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稱關係人張育綸張志源對相對人有扶養義務,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希望改由子女張育綸張志源擔任輔助人等語。惟關係人張育綸張志源是否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與渠等是否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無必 然關係,且若相對人符合法定受扶養之要件,聲請人本得基 於輔助人地位協助相對人行使相關權利。且經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關 係人張育綸、張志源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聲請人與關係 人均了解輔助人之責任及義務,目前關係人明確表達強烈拒 絕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聲請人在考量自身狀況及實際能力後 ,亦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希望由關係人負起相關扶養責 任;相對人目前由合法立案之青松護理之家協助照護中,照 護環境明亮寬敞、設備充足,適合相對人持續護養;評估聲 請人雖無意願擔任輔助人,但考量過去多由聲請人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宜,是仍應由聲請人持續擔任較佳等語,此有該基 金會104 年7 月13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表附卷可稽。再參以關係人張育綸張志源均一再表示無 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



第278 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亦具狀表示其適任監護人,而 因關係人張育綸張志源對相對人毫不關心,彼此無任何互 動,拒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不適任監護人等語,有其102 年5 月9 日民事補充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在相對人與關係 人張育綸張志源關係不佳,關係人張育綸張志源均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情況下,改定關係人張育綸張志源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顯然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質疑其挪用存款之情形,然相對人既受 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則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即 顯有不足,亦即不得僅以相對人之認知而為片面論斷,在兩 造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或相關事宜尚未釐清前,除聲請人自 認有侵占、挪用相對人存款之情形,否則難認聲請人行為有 違反相對人利益或不適任之情形。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9 月4 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表示因聲 請人自102 年擔任輔助人至今,較能掌握相對人情形,且相 對人尚有2 名子女張育綸張志源,應擇由其家屬擔任輔助 人等語。綜上,參諸前揭訪視報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並無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而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情形,或有辭任輔助人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 聲請改定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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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