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丁欽
相 對 人 黃全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全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子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步態失調,疑似 與老年性水腦症、帕金森(氏)症有關,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及其配偶一直與聲請人之父母共同生活,由聲請人長 期照顧雙親,聲請人之母黃陳蜜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死亡, 相對人之子女林黃嬌、黃子芸、黃育榛知悉相對人將其名下 土地變賣之事後,多次要求相對人分配金錢,然相對人不願 將金錢分配給渠等,就土地出賣所得價金,相對人保留新臺 幣(下同)300多萬元,其餘分別贈與聲請人600多萬元、聲 請人之母300多萬元。
(三)於103年9月、10月,相對人會忘記已經吃過飯,而要求再吃 飯,對於時間地點之記憶力嚴重退化,會在半夜吵著要吃早 餐。於103年10月中旬,相對人之步態不穩症狀嚴重惡化, 經聲請人延醫治療,出院後將相對人送至臺中市私立玫園老
人養護中心,接受專業之照顧。然於104年3月17日,黃子芸 至上開養護中心將相對人帶至黃子芸住處,隨後將相對人戶 籍遷移至該住處,及辦理相對人新的身分證,並至相對人存 款之金融機構換發新存摺。聲請人欲探視相對人,黃子芸即 以各種藉口推辭,要在黃子芸不知情之情況下,直接前往黃 子芸住處,才能見到相對人。之後,林黃嬌、黃子芸、黃育 榛約聲請人至律師事務所,要求聲請人給渠等錢,如聲請人 不給,黃子芸將持相對人之委託書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 黃子芸並非真心真意要照顧相對人。而黃子芸係僱用外籍看 護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亦可以僱用外籍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 。
(四)相對人因發燒而於104年6月11日急診住院治療,聲請人經黃 子芸通知而至醫院照顧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曾經聲請人 詢問後表示願與聲請人一同回家居住生活,未料相對人之醫 療療程尚未完成時,即遭黃子芸於簽立自動離院同意書後帶 離醫院,其目的應是為了不讓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又自10 4年3月17日黃子芸將相對人自養護中心攜出後,至104年6月 11日相對人住院之日止,黃子芸僅於104年3月31日、104年4 月14日帶相對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可見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期間,黃子芸均未帶相對人前往醫院門 診治療帕金森氏症。
(五)聲請人及配偶於104年6月16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時,詢問 相對人是否有要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相對人表示沒有要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時,黃子芸僱用之外籍 看護不僅出言阻撓,而且要相對人不要相信聲請人要帶相對 人回家居住之事。另於104年10月14日偵訊期日,黃子芸以 相對人名義委託之律師,未依指示帶相對人到庭,稱相對人 因病無法到庭,然實則係因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及配偶提起 告訴之意,黃子芸刻意不讓相對人接受詢問。
(六)相對人名下之土地,係於99年6月11、12日出賣與他人,土 地買賣契約書均係相對人親自簽名,且當時有代書在場處理 有關買賣雙方簽立契約書之事宜,聲請人決無盜賣相對人所 有土地之情事,黃子芸確實是假冒父親名義,委請律師對聲 請人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
(七)相對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於104年2月5日餘額為1,672 ,004元、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9日餘額為404,022 元、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於103年11月5日餘額為57,796 元,共計2,133,822元,足見聲請人及配偶並無盜領相對人 之存款,又黃子芸現稱相對人已無存款,顯屬有疑。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步態失調 ,疑似與老年性水腦症、帕金森(氏)症有關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 醫師周伯翰、江舜廷、心理師易仲昆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 果,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相 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固執上開情詞主張選定其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查:相對人共有二子六女,目前 相對人係與四女黃子芸同住,而由黃子芸全時照顧,且相對 人於104年10月20日鑑定現場本院訊問時明確表示:「(哪 個子女比較孝順,比較適合在法律上擔任你的監護人或輔助 人?法官請在場四名子女林黃嬌、黃子芸、黃育榛及聲請人 排列於相對人面前供其選擇)相對人伸手握黃子芸的手,稱 『這個比較孝順,希望由黃子芸來照顧保護』」,及「(聲 請人有無偷賣你的土地、偷領你的錢?)有,他有偷領我的 錢,偷領多少錢我忘記了,也有偷賣我的土地,他偷領的錢 及賣地的錢都未交給我」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 筆錄)。又黃子芸亦陳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聲 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變賣其土地與盜領存款,得手後 即將相對人送往養護中心,伊才將相對人接回同住,相對人 有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等語。再依聲 請人於104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是心甘情願處 售其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一部分給我,一部分給我母親, 一部分他自己留著,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長期負責照顧雙親 ,後來是因為相對人經榮總診斷其心智已經退化成5歲程度 ,相對人原本還有生活自理能力,我是在做早餐店生意,做 生意的時間撥空偶爾回去看他一下,下午收攤後就可以全心 照顧相對人,我和我太太及子女與雙親同住在福雅路213 巷 27號樓房內,後來因為相對人心智退化的原因,生活無法自 理,我沒有辦法全日照顧他,我太太也跟我一起在做早餐生 意,而又一時申請不到看護,所以才把相對人送去專業照顧 心智退化老人的療養中心,後來黃子芸就把相對人接走,我 母親是100年4月14日過世,過世前都是與相對人及我們全家 一起同住,我與雙親同住已經超過40年了,目前我所住的21 3巷27號房屋,也是雙親買送給我的,上述相對人處分不動 產所得價金淨得約1200萬元,我分到600多萬元,相對人自 己留著300多萬元,300多萬元給母親,母親過世時喪葬費花
了180萬元,因為當時我為父母親一起買了一筆墓地就花了 70多萬元,媽媽又贈與給我100多萬元,媽媽死後有留下一 筆60萬元的定存,是給六名女兒分,一人分10萬元,哥哥黃 樹生沒有分,黃樹生跟其他的姊妹說,他沒有要分小筆的, 他要分土地等大筆的。(父母除了你上述贈與你現住處房屋 ,及上述相對人贈與你處分不動產價金600多萬元,及上述 母親贈與你100多萬元,及母親遺贈女兒共60萬元,此外, 父母尚有多少財產仍未處分?)相對人名下仍存有200萬元 存款,相對人沒有其他財產了。相對人上述處分不動產時就 已經把其所有名下的土地出賣掉了,當時是賣了1500多萬元 ,扣掉稅金等費用,實得1200多萬元。我現住處213巷27號 房地是父母於77年間以約220萬元的價格買入,並直接登記 在我名下而贈與給我。我的兄姐就是不滿父母贈與我上述房 地及售地所得,而對我提告」等語,可知相對人有多達八名 子女,惟其絕大部分財產利益竟均為聲請人一人獨得,顯非 公平,亦不合情理,聲請人取得鉅額財產利益後將相對人送 往療養中心安置,相對人復明指聲請人有盜賣其不動產、盜 領其存款之行為,均顯見兩造間彼此利害相反,若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難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並 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至為灼然。而關係人黃子芸為相對 人之實際照顧者,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又無不適任之情 形,由其擔任輔助人,應較可發揮輔助功能,裨益相對人, 且相對人復已表明黃子芸比較孝順,希望由黃子芸照顧、保 護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依相對人之意願,選 定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黃子芸為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子芸為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