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康朝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劉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蔣永和
許瓊元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則自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 102年12月10日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萬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0 2年12月11日起至回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之判決;嗣於 103年3 月27日具狀就前開第㈠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 20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3年5月27日 具狀就此項聲明及前揭第㈢項聲明分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 20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 142萬元,及自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後2次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均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復於103年7月14
日具狀就前揭第㈠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 16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103年12月9日 具狀就該第㈠項聲明部分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49 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 2次訴之聲明之變更 ,均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前述各該擴張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當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被告許瓊元(係於103年8月14日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 獄臺中分監執行,業於104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 本院依其住所送達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15分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 務人員已於104年9月24日,將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九 張犁段六股小段11-6地號,下稱系爭112地號土地)、114 地號(重測前為九張犁段六股小段11地號,下稱系爭 114 地號)之農地(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農地 ),前於102年8月間,遭被告挖潰田埂,並毀棄其上即將 成熟之稻穀,進而堆置建築及雜木等各式廢棄物,原告已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下稱日南派出 所)報案,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原告向日南派出所報案時,雙 方曾於該派出所值班台旁進行協調,因兩造本均認識,被 告亦表達願意處理、賠償之誠意,故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地 及其上作物,雖無端遭被告毀棄而蒙受重大損害,仍願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雙方乃於 102年9月6日達成協議,同 意由被告賠償原告地上作物之損害,因一時損害難以估算 ,而口頭約定被告須賠償100萬元,並由被告4人分別簽立 票面金額各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如附表 所示本票 4紙以為擔保,復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被告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至可 耕作狀態。惟被告嗣並未依約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㈠整地費用:
系爭農地遭被告毀損已無法耕作,為復原至得耕作之狀態 ,須先整地。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 行,被告均不置理,原告無奈只得自行僱工整地,將系爭 農地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 即原告得就被告尚未回復部分自行回復並請求相關費用。 系爭農地之整地工程已於 103年5月1日完工,經原告與承 攬人結算,此部分費用總計為 104萬4500元,並經承攬人 於103年5月10日收訖。又被告於102年9月間,除於原告所 有系爭農地上堆置廢棄物、毀壞稻穀外,另有挖潰田埂之 侵權行為,就此部分損害,原告初步詢價尚須 5萬4000元 以回復原狀,爰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者合計 109萬 8500元(計算方式:104萬4500元+5萬4000元=109萬850 0元)。
㈡相當收成之損失補償金:
①稻穀款部分:
原告前以系爭農地耕作,1年可實施2期耕作,且所耕作 稻穀賣予大甲區農會,所得款項均係由大甲區農會匯至 原告父親康坤龍於大甲區農會開立之帳戶,原告於 101 年7月、11月所得之第1、2期稻穀款,分別為 19萬9681 元、14萬6903元。系爭農地無端遭被告破壞,縱整地完 成,估計仍須 1年時間涵養地力方得復耕,意即原告除 今年第 2期稻作遭被告毀棄外,明年第1、2期稻作及今 明兩年休耕期間之作物亦將無法施作。加以水稻自插秧 至收割約需4個月時間(臺灣地區通常1期稻作所需日數 為120~150日,2期稻為100~120日),故104年 7月該 期稻作勢必亦將無法收成,爰以 101年所得稻穀款估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9萬3168元(計算方式:14萬6903 元+19萬9681元+14萬6903元+19萬9681元=69萬3168 元)。
②休耕作物部分:
原告原於每年休耕期間尚可在系爭農地種植高麗菜等作 物賣予他人,且原告於102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8日因出 售高麗菜可收入17萬6000元,爰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3年、104年休耕期間之作物損失合計35萬2000元(計 算方式:17萬6000元×2=35萬2000元)。
③綜上,原告所受相當收成之損害合計為 104萬5168元( 計算方式: 69萬3168元+35萬2000元=104萬5168元) 。然因兩造前就農作物損害部分之賠償額,已口頭約定 為100萬元,兩造就該100萬元之約定,係就原告農損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其性質並非違約金,故原告就 此部分相當收成之損害即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00萬元 。
㈢違約金: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26日前, 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系爭 農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仍 未完成恢復該土地原狀,每日須賠償原告 1萬元至恢復原 狀為止,其性質當屬「違約金」。被告劉清輝抗辯系爭切 結書中並未有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等語,實令原告不明 所以。玆被告既逾102年9月26日,仍未將系爭農地回復原 狀,而由原告自行僱工於 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則被告 自應按日給付 1萬元之違約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 102年9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02年12月10日止合 計 75日之違約金共75萬元(計算方式:1萬元×75日=75 萬元),暨自起訴之翌日即 102年12月11日起至整地完成 之日即 103年5月1日止,合計142日之違約金共142萬元( 計算方式:1萬元×142日=142萬元),二者合計217萬元 ,並加給其中 7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 萬元則自被告收受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繕本 翌日即103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112、114地號土地之稻穀及田埂, 無權占有該等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且未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 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原告因而自行僱工整地,於 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致原告受有支出整地費用104萬45 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及相當收成之損失100萬元, 合計 209萬8500元等損害。惟因原告就其所執有被告許瓊 元簽發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面額為40萬元本票,已與被告 許瓊元就該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被告許瓊元並 已清償完畢。另被告吳俊宏及蔣永和所分別簽交原告之如 附表編號3、4所示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亦經被告吳俊 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故扣除上開已受償之60萬元( 計算方式:40萬元+10萬元+10萬元=60萬元),被告尚 欠 149萬8500元(即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 萬4000元+約定農損賠償100萬元-被告許瓊元清償 40萬 元-被告吳俊宏清償10萬元-被告蔣永和清償10萬元=14
9萬8500元) 未賠償。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 149萬8500元,並另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合計 217萬元。至原告雖已 與被告劉清輝達成和解,然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本件訴訟 不在該次和解範圍內,但若本件判命被告劉清輝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超過40萬元,則於原告執之向被告劉清輝請求給 付時,原告同意被告劉清輝於受請求清償時,得據此就判 決賠償之金額中逕行扣抵4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8 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元,及其中 7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萬元則自103年 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劉清輝提出之毀損等刑事告訴部分,固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劉清輝僅單純受僱於吳俊宏,並未參與共 犯竊佔、毀損等罪嫌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 再議後,亦經駁回再議確定。然被告劉清輝確有與其他被 告蔣永和、吳俊宏、許瓊元共犯上開犯行,且依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法院仍應斟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予以適法裁判。 退步言之,縱劉清輝並非「故意」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農地 ,而不成立刑事犯罪,然其僅憑吳俊宏片面之言,未經任 何查證,即駕駛操作挖土機挖掘原告所有系爭農地,亦顯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本件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仍應與其他被告蔣永和、吳俊宏及許瓊元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劉清輝既係自願簽立系爭切 結書及本票,自應依約負責。
(二)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並無 遭原告強暴脅迫之情事,該等本票及切結書係原告與被告 在日南派出所前所簽立,其時被告在占有人數優勢,且緊 臨日南派出所之情狀下,原告豈有可能對被告加以恐嚇脅 迫。若被告果有遭受原告恐嚇脅迫情事,豈會不及時尋求 日南派出所員警之協助,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吳 俊宏及訴外人吳林秀春告訴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一案( 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刑案),亦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明 事實,以不起訴處分還原告清白。另於本件審理時,證人 即協助繕打系爭切結書之警員吳溫哲亦證稱:並無聽聞原
告有恐嚇被告情形,益證原告確無恐嚇脅迫情事。被告信 口指摘承辦員警為原告親戚,甚誣指原告涉犯妨害自由刑 責,顯為卸責狡飾之詞,而不可採。系爭切結書及附表所 示本票 4紙既係被告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則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事後反悔,不但 拒不履行約定,按期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致令原告損害 一再擴大,且一再對客觀事實加以否認,甚至誣指原告涉 犯上開刑責,在在顯見被告事後卸責之態度及惡性重大。 又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 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過高情事,自不應酌減。
(三)被告確實未依約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 ,被告劉清輝及吳俊宏雖辯稱其等已於 102年9月9日依約 進場回復原狀,係原告不願讓被告繼續為之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102年9月14日之現場照片,其上顯示系爭農地 上仍有大量樹枝及建築剩餘土方料堆置,足見其等所辯, 顯與事實有違。且被告劉清輝及吳俊宏既自承僅於102年9 月 9日就系爭農地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顯見已違反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甚明。又依原告所提出整地部分之估價單及 收據,即可知原告回復系爭農地之項目明細與實際費用支 出,並已經訴外人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 )收訖無誤。被告劉清輝、吳俊宏空言辯稱整地費用過高 等語,實屬無稽。
(四)兩造前於日南派出所協商時,被告除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 回復系爭農地原狀外,並承諾賠償 100萬元予原告作為系 爭農地上農作物損害之賠償,且由被告自行談妥內部分擔 後,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此 觀系爭切結書內容,僅涉及將土地回復原狀,而未提及農 損賠償與附表所示 4紙本票之簽發,即可得知整地(系爭 切結書)與農損(口頭約定與系爭 4紙本票)實屬二事。 復參諸被告蔣永和及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原告 要我們簽發該 4張本票,是認為我們侵占他的土地、毀損 土地上的作物,除了要回復原狀到可耕作的狀態外,而且 要賠償他總共 100萬元,這是原告在我們簽發完本票後才 跟我們說的。」等語,顯見系爭 100萬元為兩造約定被告 除應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外,另須負擔原告農損部分之損 害賠償責任。兩造確有約定 100萬元為農損部分之損害賠 償預定額,且各該本票金額並非原告所決定,蓋原告與被 告 4人協議時,就農作物損害之賠償金額,原係要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嗣經協調,原告方同意降至100萬元,至於 被告4人內部如何分擔,係由被告4人自行討論後,各自簽
發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交予原告。倘若原告並無農作損失 ,而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又自認並無過失,則被告豈可能 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附表所示本票,承諾將系爭農地回 復原狀並予以金錢賠償,被告事後無端反悔,甚至加以爭 執,顯已違誠信。再者,兩造均係有一定年紀、智識、社 會生活經驗之正常成年人,應知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為何 ,被告當不可能於不知原因之情況下,貿然簽發本票予原 告,故被告蔣永和、吳俊宏辯稱:原告係在被告簽發本票 後才告知原因,顯與常理有違。其等嗣後改稱 100萬元係 包含所有損害之擔保,顯亦為卸責之詞。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以:
㈠被告劉清輝之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而被告吳俊宏、蔣永和 則分別為貨車司機,因被告許瓊元告知已向原告承租系爭 農地,故被告許瓊元即委由被告吳俊宏僱用被告劉清輝至 系爭農地整地,被告許瓊元並僱用被告吳俊宏、蔣永和至 系爭農地工作,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並無原告所 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又原告確實曾與被告許瓊元及吳俊宏就租用土地一事為 接洽,且被告劉清輝、吳俊宏及蔣永和更僅受被告許瓊元 委託而至系爭農地工作,此已據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對被告 提起毀損刑事一案中承認確有此事,然原告於本事件審理 時卻又予以否認,其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被告劉清 輝、吳俊宏、蔣永和確無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應先就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有故意、過失一 事加以舉證。
㈡原告固依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然當日之情形,係因原告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被告賠 償,並聲稱:「被告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 將找兄弟來找被告算帳」等語,復表示如不簽署本票及系 爭切結書,即不讓被告離去。被告擔心如不簽署,將受有 不利之後果。且被告劉清輝患有糖尿病等疾病,當日因身 體不適,本預計至醫院就診,豈料原告自上午 8點至中午 12點許,均不讓被告劉清輝離開,故被告於受原告恐嚇脅 迫而心生畏懼,且被告劉清輝復因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因 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並於原告擔任警察之妹 婿所撰擬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該內容均非經過被告同意 下所簽立,原告更從未曾告知被告該切結書之內容,亦未 交付切結書供被告審閱,當日被告均在場而同受原告恐嚇 ,其中被告吳俊宏並已對原告提出恐嚇罪之告訴。被告確
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 4 紙本票,且被告亦已撤銷受原告恐嚇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給付違約金,實 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與蔣永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三人均否認之),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不足採信,玆說 明如下:
①整地費用:
原告固主張整地費用部分支出 104萬4500元及被告挖潰 田埂等語。惟被告縱有占用原告系爭農地情事,然所占 用部分亦僅有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並非全部 ,故關於整地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及收據,未 見其明細,其是否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有無施作範圍及 明細,均未說明,而有疑問。況其估價費用顯然高於一 般市場之估價,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田埂係被告所損壞 ,是原告指稱整地費用部分支出 104萬4500元及回復田 埂等語,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請求整地費用前, 依民法第 214條規定,應先行催告,然原告未曾先行催 告要求回復原狀,即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要求 整地費用,於法不合。且被告於 102年9月9日,即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進場回復原狀,事後因原告不願讓被告 繼續為之,被告始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原告不同意被 告進場施作,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不知原告謂被 告尚未回復原狀之依據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整 地費用,顯無理由。
②收成損失部分:
原告雖聲稱 100萬元為農損部分之損害賠償預定額等語 ,然依據兩造於 102年9月6日所簽訂之系爭切結書,並 未有任約定 100萬元為農損部分之記載,則原告指稱有 此部分口頭約定一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當初 簽發面額合計 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係兩造 約定作為損害之擔保(被告原則上否認之),被告認該 100 萬元係損害賠償之預定,即包含全部之損害,並非 僅有農損之部分。且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 ?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及舉證證明。原告主 張系爭 112、114地號土地1年農作收入損失49萬餘元, 實屬過高,不符行情,以被告當初占用系爭112,114地 號土地之範圍,其 1年之農作收入損失,應不會超過10 萬元,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③違約金部分:
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不知原告 之請求依據為何,原告應加以說明。且依系爭切結書之 內容所示,須被告不為回復原狀之前提下,原告始可請 求損害賠償,但被告於 102年9月9日,即依約定進場回 復原狀,惟事後因原告不願再讓被告繼續為之,被告始 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原告不同意被告進場施作,為可 歸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 主張權利。又原告雖聲稱被告有口頭承諾違約金 100萬 元等語,實不知原告之依據為何,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 證證明,顯不足採。況且,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 被告否認之),然原告主張,亦顯無理由,因系爭切結 書之內容僅約定系爭112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114地 號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一併就系爭 114地號土地負 責,並無理由。且依據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該違約 金應屬於全部損失之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如原告所 稱僅限於農損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僅限 於農損一事,其依據為何?並未見其舉證說明,不足採 信。而系爭切結書固載有每日願賠償 1萬元,然此部分 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④原告已自被告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分別受償40萬元 、10萬元、10萬元,縱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亦 應就此等受償款項加以扣除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原告與被 告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曾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112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3245.23平方公尺,及系爭 114地號土地如B部分面積 7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 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
㈡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 102年9月 26日前,將系爭112、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 分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 成,每日須賠償原告 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被告許瓊元 、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並於同日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
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本票4 紙交予原告收執。
㈢原告已自行僱工整地,並已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112、11 4地號土地整地完成。
㈣被告許瓊元所簽交原告之面額40萬元本票,業經被告許瓊 元清償完畢。
㈤被告吳俊宏及蔣永和所分別簽交原告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 本票,業經被告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 ㈥被告劉清輝所簽交原告之面額40萬元本票,已於103年9月 1 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內容詳如附件九和解協議書),並 給付原告41萬1060元。
(二)主要爭點:
㈠被告是否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發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 4 紙本票?
㈡被告於102年9月6日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係作 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損害之擔保?抑或者係作為全部損害 之擔保?若僅係作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損害之擔保,則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餘損害之金額是多少?
㈢切結書有關按日賠償 1萬元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 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所 示4紙本票?
㈠系爭112、1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前曾無權占用 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3245.23平方公尺 及系爭114地號土地如B部分面積7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 嗣兩造於 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 本人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劉清輝無故毀損及侵占地 主康朝樑所有位於九張犁段六股小段11-6地號(按即系爭 11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農地,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 ,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現經雙方協調毀損 侵占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 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 態),如未依約定完成地主康朝樑隨時可提出相關法律告 訴以維護其權益,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該土地原 狀,每日須賠償地主康朝樑新台幣壹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 」。被告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並於同日分別 簽發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金額 合計1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予原告收執等情,為 原告與被告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原告、被告劉清輝的訴訟代理人、被告吳俊宏、蔣永 和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 察第二中隊警員李文熙、陳坤池至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 驗筆錄、照片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稽,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切結書影本及本票4紙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396號卷第8、9、14、69至72、214至217頁)。再參諸 證人即被告劉清輝之子劉俊和於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調 查時已證述:吳俊宏打電話委託伊父親駕駛挖土機前往系 爭農地整地,伊父親劉清輝於 102年8月17日前往工作1天 後,後續由伊接替將系爭農地完成整地工作。當時農田有 種植稻子,由伊父親與伊先將稻子用挖土機剃除,並將稻 子及土方堆置農田兩旁,空地整平後,由吳俊和、許瓊元 駕駛大貨車載運樹枝、樹葉、磚瓦、土石等廢棄物前往傾 倒。農田中之土石道路係蔣永和叫伊鋪平整建的,供大貨 車能開進稻田內傾倒樹枝、樹葉用。伊在現場整地時,蔣 永和有指揮伊將農田上的土方堆置位置及將土石舖成道路 ,由吳俊宏、許瓊元駕駛大貨車進場傾倒土石磚瓦等情在 卷可證(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8208號偵卷第99頁) 。而證人即原告所僱用負責巡視農地之邱萬傳於被告被訴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及竊佔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毀 損刑案)則證稱:伊在看顧系爭農地時,於102年8月17日 發現劉清輝駕駛挖土機強行進入挖取農田土地(包含地上 農作物)至農田週邊堆置,吳俊宏與許瓊元並於102年8月 19日載運廢木材、廢磚塊及垃圾等廢棄物進入傾倒,蔣永 和則在現場指揮交通及車輛進出,當時原告因另案被羈押 禁見,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 11257號偵卷第100頁背面)。加以被告吳俊宏及許瓊元於 系爭毀損刑案審理時,均已表明認罪在卷(詳本院 103年 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卷第27頁背面),並有李文熙警員於 103年1月9日所拍攝之系爭 112、114地號土地現場堆置照 片(詳臺中地檢 102年度他字第7242號偵卷第10至21頁) 及103年2月21日現場會勘開挖照片在卷可佐(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11257號偵卷第148至152頁),堪信為真實 。足徵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毀損其所有系爭11 2、114地號土地上之稻作及田埂,進而於該等土地上堆置 樹枝及土石磚瓦等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112、114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各該A、B部分土地等情,應非無稽。 ㈡被告固抗辯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 4紙等語,然原告否認其事。按所謂因被恐
嚇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 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即日南派出 所警員吳溫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原告與伊太太同姓 ,但沒有親屬關係。原告於 102年9月5日晚上報案,但因 當時已晚無法看現場,伊即依法聯絡本案被告為調查,當 天晚上原告與到派出所的被告有協調賠償事宜,但協調不 成,所以雙方約好隔日到現場勘查,並通知環保局一同到 場,從土地現場回到派出所後,兩造即在派出所外面協調 ,協議成立之後,他們才進到派出所內,要求伊幫他們繕 打系爭切結書,以便讓兩造簽署,雙方有所憑據。系爭切 結書之內容係伊於 102年9月6日,按照他們跟伊講的內容 繕打而成。伊繕打時,他們都在旁邊看。伊只看到被告簽 立系爭切結書,有無簽本票,伊沒有看到,並不清楚等語 (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 ;而證人即日南派出所另一警員陳杉賢亦證述:伊是當天 受理報案之警員,報案當晚,他們協議不成,約隔天即10 2年 9月6日看現場,伊會同兩造及環保局到現場勘查,要 確認被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結束回到派出所 後,當事人就在派出所外面談,伊則在派出所內,所以不 會聽到他們協談之內容,且系爭切結書並非伊所繕打的, 故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伊不了解等語在卷(詳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100頁)。由此可見,繕打系 爭切結書內容之證人吳溫哲警員與原告並無任何親戚情誼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吳溫哲與原告有何親戚情誼 關係,兩造於 102年9月6日,會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至系 爭農地現場勘查,返回日南派出所後,雙方隨即在該派出 所外面進行協商,並於達成協議後,始進入日南派出所內 ,要求證人吳溫哲警員幫忙代為繕打系爭切結書,隨後即 簽署該切結書,過程平和,未見原告有何恐嚇脅迫被告情 狀。果爾原告確有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之違法情事,則被 告大可當場向日南派出所員警報案,請求警方依法處理, 並拒絕簽署,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乃被告竟仍同意簽名於 系爭切結書,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境地,顯然有悖於社會 一般常情。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受原告恐嚇脅迫,始簽署系 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4紙,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
㈢次查,被告吳俊宏固於系爭妨害自由刑案警詢時陳稱:簽
本票時,原告稱因伊沒有現金可以給他,所以他才要伊簽 本票,伊當時並不願意簽名,但原告一直催促伊簽名,伊 當下沒辦法,只好簽名。當時伊母親吳林秀春也在現場, 原告向伊母親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 」,口頭逼迫伊母親在伊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等情 ;而證人吳林秀春復另證述:簽本票時是在日南派出所前 左側大樹下,當時情形由原告訂下 1紙本票,要伊兒子吳 俊宏須賠償原告10萬元,原告於吳俊宏簽發本票後,即要 伊在本票背面簽名,並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 可以回去」,伊並無意願簽名,覺得係被逼迫才在本票簽 名,當時在場有伊、原告、吳俊宏及另外 3人等語(詳臺 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卷第15頁)。然觀諸被告 蔣永和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已陳明:原告要被告 4人各簽 1紙本票,以讓他放心有保障,被告4人輪流與原告簽立本 票,伊簽立本票時一切正常。伊無奈配合原告要求簽發面 額為10萬元之本票 1紙,當時原告並未對伊有暴力威迫情 形等情(詳臺中地檢 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卷第21頁) 。而被告劉清輝亦陳述:原告要被告4人各簽1紙本票,不 然就要提出告訴。被告 4人輪流與原告簽立本票,伊當時 並不太願意,但因當時血糖升高,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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