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36號
TCDV,104,訴,936,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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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林焜財
      林雅慧
被   告 王怡雯
訴訟代理人 林淑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4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53,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怡雯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自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三角公園旁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及駛入交岔路口, 而與適時沿中山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林焜財騎乘而後座 載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右外踝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脛骨與腓骨幹



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導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是被告違反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235,581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分別前往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 醫院)及張治國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35,581 元。原告因脛骨開放性骨折經光田醫院行鋼釘內固定手術, 經醫師診斷於一年後需進行拔釘手術,費用約10萬元,而查 原告將來之拔釘手術所生之醫療費用本係回復健康所必須支 出之費用,此部分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2.薪資收入損失:115,638元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家庭主婦因傷 無法行家務工作時,亦得請求相當之薪資報酬損害。而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略以「修正『基本工資』,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15元 ,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9, 273元。」。則原告因傷經診斷需休養六個月,其因此受有 之薪資損失共計為115,638元(計算式:19,273×6=115,638 )。
3.看護費用:233,2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6日於光田醫院住 院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5,200元。原告出院後因脛骨、 腓骨骨折等傷害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須由家人看護,參照 參照榮民總醫院附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自86年 1月份起迄今均為每班1,100元,每天兩班為2,200元,原告 依醫囑需休養6個月,則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共計為396,000元 (計算式:2,200×30×6=396,000),爰考量原告所受傷情, 僅就其中198,000元為請求。
4.增加生活所需要費用:13,365元
原告因傷於住院期間需另行購置其他醫療耗材,出院後因其 傷無法行動及上下樓層,致需另行購置床墊供原告於一樓休 息,此陸續支出之費用共計13,365元。
5.精神慰撫金:255,026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外踝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 、脛骨與腓骨幹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需進行長期之後續 治療及復健,而有需忍受上開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 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 蒙受痛苦,是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255,026



元應屬有據。
(二)本件事故經鈞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並認定本件事故主因為被告「王怡雯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之夫即第三人「林焜財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叉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惟查,第三人林焜財駕駛重型機車載原告 行經中山路三角公園路口,該路口來往車輛較多,第三人林 焜財騎乘機車之時速約莫僅為10到20公里左右,其如何再減 速慢行?莫非是要求第三人林焜財行經上開路口應減速至0 讓支線道車輛先行?且被告除未讓幹道車先行,其更係以汽 車之右前方車體直接撞擊機車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右腳,而原 告為後座乘客,其遭撞擊時第三人林焜財之視角早已超越被 告所駕駛汽車而無法注意被告來車,則第三人林焜財何如 鑑定報告所述於該情況下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認純屬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致;至第三人林焜財前於鈞 院庭陳其亦有過失等語,其所述過失非指肇事責任,而係純 屬心理上對原告所受傷害深感不捨及愧疚所為之陳述,從而 本件事故仍應回歸事故發生時之注意義務等情況認定。(三)原告住家為三層之透天樓房,一樓為客廳及廚房,原告原臥 房位於樓上,需爬上約莫20幾階之樓梯始可到達二樓之臥房 ,惟因原告遭被告直接撞擊所受骨折傷害嚴重,其縱於平地 上亦無法順暢行走,更遑論需攀爬20幾階樓梯至原臥房休息 ,故而原告不得已僅得另行添購床墊及沙發床置放於一樓以 供每日休息使用,從而被告於前次庭期辯稱原告可至樓上休 息或搬移其他床鋪休息等語,其顯然對其所造成原告嚴重傷 害之結果毫不在意,且完全不顧原告所受骨折傷害之行動力 已與常人不同,被告所辯之詞全無悔意亦顯不足採,故而原 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導致須另行購置床鋪於一樓休息, 此確屬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後生活上所確實需支出之費用,被 告依法本即須給付該項費用無疑。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檢附原證4中部份由美德耐(股)林新門市 部所購置之物品不應列入求償數額中,惟查,美德耐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原告所進行診治之光田醫院內,其主要進行醫療 器材之販售,依一般醫療常態,部分醫療耗材須由家屬自行 購置,醫院並不會提供,從而原告因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嚴重 傷害需住院及後續治療,因此所需另行購置之醫療耗材亦屬 必要支出,原告所檢附該耗材費用收據雖未詳列所購置明細 為何,惟所支出費用僅1,176元,每筆支出多不足百元,依 一般經驗法則可查,前開費用確屬合理且必須之醫療耗材支



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五)被告庭陳表示原告無有精神損害而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 卻一再表示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本身所受之精神壓力等, 更直陳其受有精神受損,另被告又一再質疑並妄言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業已有他起傷害事故造成身體傷害的不實指控(原 告受有傷害分別為開放性及閉鎖性骨折,被告辯稱實屬荒謬 ) 等語,觀被告所述更可知被告對本件因其疏失造成原告受 有嚴重身體傷害之行為完全毫無悔意,原告因受有該傷導致 身心受創、日常生活行動不便,更因此對於路上來往車輛深 感恐懼害怕,後更又因被告一再於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中以 不實指控不斷質疑原告等,導致原告所受之心理傷害更為嚴 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合理!(六)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由自行所投保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 處受領理賠金116,78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經中山路三角公園交岔路口時,確定路口無來車才行 駛,原告之駕駛者林焜財先生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出現在路中 間,搶快且未靠右行駛,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對於 傷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原告沒有工作,不應該請求薪資收 入115,638元的損失。原告出院後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其 購買醫療耗材及床墊部分亦無必要,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 由。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路三角公園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先行即駛入交岔路口,而與適 時沿中山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由訴外人林焜財騎乘後載配 偶即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被告受有右外踝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脛骨與腓骨幹 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135,581元。一年後拔鋼釘手術費用10 萬元。
(三)原告住院期間已支付看護費用35,200元。(四)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16,78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發生之損害853,800元,有無 理由?
(二)林焜財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35,581元, 及1年後拔鋼釘手術費用1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37-52頁)及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7662 號卷第5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6日住 院治療,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5,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看護 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及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出院後因本件車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 依醫囑需休養6個月,每日看護費2,200元,由親屬看護亦得 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39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依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所示:病人因右外踝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脛骨與 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於本院急診辦理住院....住院期間(10 3年7月16日至103年8月6日共22天)及出院後2週專人照護。 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他字第7662號卷第5頁),核與 本間車禍發生時間即103年7月16日相符,足認原告因車禍受 傷於住院期間即103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6日及出院後2週期 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辯稱請求送醫療鑑定云云 ,核無必要。而住院期間合計22日共支出看護費35,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再請求出院後2週期間之看護費用 22,400元(計算式:35200 /22x14=22400),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超過出院2週後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依上揭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雖宜休養,惟無證據證明其後休養期 間生活全然不能自理,未達需有專人看護之程度,亦未具體 說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 證明此段期間其確有需要專人照護之必要,故難逕以認定原 告於此段期間亦有看護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執行家務工 作,需另僱人代勞,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 ,亦得請求相當於薪資之報酬損害115,638元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查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 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處理時,即須支 付報酬。且關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見解,目前實務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亦即勞 動能力喪失、減少本身即為損害,縱使受害人於受害前無實 際工作收入,但並非意味受害人無勞動能力,因此亦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此亦有最高法院 63年度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且,從事家事勞動雖無有 形收入,但家事勞動實乃專業家庭主婦接受其配偶扶養之一 種對價關係,如專業家庭主婦受傷,其在家庭中的地位實質 上有低落之虞、且就職可能性亦被剝奪,然原告既具工作能 力,如未受傷自隨時得覓職而有工作收入;換言之,對專業 家庭主婦而言,此等狀況更說明了遂行家事能力具財產上的



價值,即使其未顯現為有形的收入,專業家庭主婦之經濟生 活實因此而得以安定,故本質上仍為財產上損失。縱有親屬 代替原告協作家務,然此項恩惠依前述實務見解,本無加惠 於被告之可能,則當認原告本項請求,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布之當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為準,計算原告受傷 期間之工作損失,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所受傷害既需6個 月休養,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可稽,則原告依基本工 資每月19,273元計算,請求此期間所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115,638元(計算式:19273x6=115638),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需購置其他醫療耗材,出院後無法行 動上下樓,需另購置床墊供原告於一樓休息,而支出費用共 13,36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購買醫療耗材發 票所示(見本院卷第54-55頁),係於原告就診之光田綜合 醫院內門市或其他藥妝店購買醫療用品,且購買時間與診斷 證明書所示住院、門診期間相當,原告請求給付購買醫療耗 材部分之費用合計3,465元,應予准許。
(2)至原告請求給付購置床墊費用9,90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不 能證明係原告醫療處置上所必要,且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 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5.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外踝骨骨 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傷勢不輕,並因而住院、手術及長期休養,原告忍受上開 傷勢之痛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 ,影響原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 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又原告國小畢業,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被告大學 畢業,在麵粉廠工作,每月收入26,000元等情,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5,026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允適。是原告於 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予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共235,581 元、看護費用57,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638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3,46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562, 28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 第217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 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 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林焜財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為交叉 路口,視線並無阻礙,乃訴外人林焜財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訴外人林焜財亦與有過失,經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林焜財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6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原告係藉駕駛人 林焜財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林焜財為之駕車,應 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同負與有 過失之責。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應由原告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3,599元(即562 284 x70%=39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16,7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76,812元。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6, 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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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