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懿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台德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4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
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是被上訴人扣除前
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35
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二、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6,83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及提出上訴理由
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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