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171號
TCDV,104,訴,3171,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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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葉培德
被   告 台中市永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 11日以104 年度中補字第20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經寄 往原告起訴狀陳報之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是前開裁定於104 年10月 3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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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