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82號
TCDV,104,訴,298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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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黃 富
被   告 邱雅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440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552號民事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0,3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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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